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蔡志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宿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四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年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路中正區621巷6至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基隆市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者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暨其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一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3元(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第一至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四項)。」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暨其上496建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48.5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一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2,451 元(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第一至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四項)。」經核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互相援用,對於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原告經管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等眷屬宿舍,

該宿舍基地所有權屬「基隆市」、建物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故依實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告為實際上行使所有人權利之機關,自得起訴代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權利。

㈡緣基隆市政府因興建里民會堂及辦公房舍之需要,擬收回土

地,經協調規劃與原告共同開發興建教學館舍,里民會堂等。原告於95年間曾多次告知被告眷屬宿舍補助搬遷費申請將於95年底止,於95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陳情書要求補償。惟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囿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之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6點、第12點及第13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原告依此於同年12月25日以海總保字第0950012920號函復被告,因該系爭宿舍之基地將保留作為興建學校館舍及里民會堂使用,並非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況,並表明倘被告自願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回宿舍,原告將採最高核發24萬元,超過期限則依規定不予核發。嗣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申請補助搬遷費,並切結自95年12月31日自願歸還原告宿舍,此外更切結倘於96年2月28日前其內物品尚未遷移完畢,則同意原告視為廢棄物處理之。原告於96年1月8日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詎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並未繳還宿舍,原告反於96年3月21日收到立法委員劉文雄來函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被告之陳情書,原告分別於96年3月30日以海總保字第0960002972號函提供被告福利機構申請資格相關文件及於同年5月25日以海總保字第0960005651號函要求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騰空繳回宿舍,俾利開發之進行。截至96年12月,被告仍未將宿舍騰空繳回,原告乃委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6年12月19日96年瀛律字第1201號函請其於文到後二個月內搬遷繳還宿舍,逾期將提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函復以「何妨直接興訟」等語,至今均未搬遷繳還。

㈢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基隆市及中華民國所有,卻遭被告無

權占有,依民法767條規定,原告自得代所有人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屬明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於法律上享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其歷次書狀上所舉諸項均屬片面指訴,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無關,亦無一事實合乎上揭條文所定之法定障礙或抗辯事由。況被告所指訴者,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議在案,故全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具領補助費後,復臨訴指控原告「恐嚇」、「毀損公產」、「隱匿證據」、「偽造文書」等事,顯無理由至明。

㈣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土地及建物租金之利益。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共148.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另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5,5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月1日其切結之搬遷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72,451元【計算式:(183,000×148.58+5,500)×10%=272,451元】。

㈤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34地

號土地暨其上496建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48.5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2,45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至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建物於44年間已經存在,校方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不全且

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宿舍之登記資料,其所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92年12月10日核定,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律均有「不溯及既往」之立法原則,本件系爭建物宿舍早在上述行政命令訂頒發布以前近半世紀已經存在,原告以此為據而不惜興訟,足徵應有內情,極待澄清。

㈡原告在97年5月22日前已以興訟為詞意圖恫脅,經被告三度

表示態度而不予回應(均有存證信函為憑),今被告已於97年5月22日以「偽造文書」等案由具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中,且已兩度傳喚到庭陳述,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便透露偵查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件民事訴訟宜在上開刑事偵查終結後決定是否繼續。而關於占用系爭宿舍鈞院命提具有正當權源之具體事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實在不敢透露校方屬員就「毀損公產」、「隱匿證據」及「偽造文書」三部分涉案情形,且檢察官偵查中已經飭諭雙方另狀陳述,因此仍請在刑事責任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或逕依職權進行了解。因原告關於系爭宿舍(即麗峰莊宿舍)原以改建為政策目標,嗣因人事更迭而改弦易轍,甚至不惜毀損公產、隱匿證據、偽造文書,有關人員已明確觸犯刑章,均有事證可稽;而於

97 年5月22日在三次存證信函回應校方藍瀛芳大律師來函表示應即遷居還屋,否則循法律途徑解決無果後,已經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檢證具狀告訴,且已數次開庭偵辦(校方人員亦已到案應訊),因偵查不公開法有明文,97年度交查字第207號毀損公產、隱匿證據、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情形實在不敢洩漏。然該刑事訴訟標的與本件爭點完全相同甚至更細,且在本件提告以前近兩月已經開始偵查,為避免標的相同之訴訟在刑、民事部分發生不同結果之困擾,並為兩造當事人針對爭點妥慎據證攻防之考量,謹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精神,而以裁定暫停訴訟程序,在97年交查字第207號毀損公產、隱匿證據、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終結後繼續進行。

㈢本件原告所占用之基隆市○○路○○○巷○號及10號兩間宿舍,

均係被告任職原告單位時,由原告所配住,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願核每戶搬遷補償費24萬元,被告係配住二戶,惟原告僅核發一戶之搬遷補償費,對於另一戶之搬遷補償費則拒不補償,是以被告雖切結歸還,但因原告就另一戶拒絕補償,被告乃主張於原告補償另一戶後,將一同歸還8號及10號宿舍。

㈣又原告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最高額之年息

10 %計算,惟依國有土地出租之實例言之,一般均不以超過年息5%為其標準,且依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周圍交通狀況、經濟繁榮程度以及土地房屋實際使用狀況而言,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計算亦嫌過高,本件原告請求以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即嫌無理。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原告催告日起算,從而計算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被告實際收受原告催告函後二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暨遷讓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基隆市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使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乙節,僅以本件業經其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相關承辦人員提起告訴,而以偵查不公開及訴訟標的相同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且被告係配住二戶宿舍,原告僅補償一戶宿舍之搬遷補償費等語置辯,惟就其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暨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其財產雖無積極的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最高法院52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就上開起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雖有爭議,惟被告既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並立切結同意最遲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所配住之宿舍即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96年1月1日起算,併予敘明。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供被告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當前經濟環境不佳致房價及租金水準下跌等一切狀況,認以系爭建物即宿舍坐落基地面積及房屋申報總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相當。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48.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系爭建物即宿舍公告現值為5,5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735元【計算式:(148.58平方公尺×18,300元+5,500元)×3%=81,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暨遷讓返還,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騰空及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