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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暨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部分,按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97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及宿舍占用基地面積公告現值為6,032,348 元(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600 元×占用面積148.58平方公尺=6,032,34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37,848元。

就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1,735元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二年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3,470元(計算式:81,735元×2=163,4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01,31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93,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等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