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
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1月底,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原告有中獎惟需繳付手續費、規費及邀約參加賽馬協會為由,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96年2月5日匯款262,000元、96年2月6日匯款200,000元、96年2月7日匯款100,000元、96年2月13日匯款70,000元及96年3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 2月14日)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事後原告未收到所稱中彩獎金,方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被警察約談後才知道帳戶被盜用,且很多人都是皮包失竊後,皮包裡面的卡片沒有密碼也會被盜領,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系爭帳戶的密碼,被告沒有拿到錢,原告應該向詐騙集團請求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接到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原告中獎 1,200,000元,為方便領獎需匯手續費84,617元,便匯款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來對方邀原告加入賽馬協會,進而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000元、96年2月5日匯款262,000元、96年2月6日匯款200,000元、96年2月7日匯款100,000元、96年2月13日匯款70,000元及96年3月14日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第93至95、242至 246頁),堪認被告所開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四、被告雖辯稱是被警察約談後才知道系爭帳戶被盜用,且很多人都是皮包失竊後,皮包裡面的卡片沒有密碼也會被盜領,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系爭帳戶的密碼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
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之犯行甚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披露、報導,顯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行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年 1月初某日起,陸續打電話向原告謊稱:中獎需繳付手續費、規費及邀約參加賽馬協會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000元、96年2月5日匯款262,000元、96年2月6日匯款200,000元、96年 2月7日匯款100,000元、96年2月13日匯款70,000元及96年 3月14日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 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一同遺失,因為系爭帳戶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注意到而未辦理遺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第8、9頁),但系爭帳戶於95年11月27日開戶所使用之身分證與被告於96年11月 4日警詢中提供之身分證皆屬95年10月19日補發之同張身分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第22、241頁),足見被告於95年11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所使用之身分證並未遺失。又於96年1月5日確有薪資12,414元轉入系爭帳戶,被告亦於同日提領作為喝酒開銷之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第21、242頁),系爭帳戶既係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且用之於日常生活開銷,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注意到而未辦理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000元、96年2月5日匯款262,000
元、96年2月6日匯款200,000元、96年2月7日匯款100,000元、96年2月13日匯款70,000元及96年3月14日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均於匯款後數日內即被分次提領完畢,而提款時須輸入存戶所設定的密碼始能完成交易,詐騙集團顯然知悉被告就系爭帳戶所設立的密碼,才能於原告匯入款項時,即於數日內提領完畢,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詐財,實難為合理之說明。
㈣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使用的印鑑均係重要物品,其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所有人定會妥善保管,應不會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同一地方,被告卻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已有違常情,況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既係為供匯入薪資使用,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一併遺失時,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上開帳戶及因其有立即使用上開帳戶之需要,理應會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卻未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顯違反社會一般經驗。
㈤另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酌原告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被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何況被告在發現存摺、提款卡、印鑑一併遺失之情況下,亦未為妥善處理,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顯不足採,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向原告詐財合計 992,000元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