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丙○○
樓f棟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7年6月16日起已變更登記為乙○○,有卷附經濟部97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45582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大世界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一)原告前為被告大世界公司之董事長,惟因私務繁忙,未克視事公司事務,被告大世界公司遂於93年2月25日在祥和法律事務所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推舉被告丙○○接任新董事長,復於93年4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台北衛星車隊會議室選舉被告戊○○為新董事長,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惟被告丙○○、戊○○均怠於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遲至95年1月3日始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對應行公告申報及重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等事項,置之不理,以致原告於該期間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分別按違反證券交易法裁處罰鍰四次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自有房屋土地並因此遭查封,已進行議價,將定期拍賣,受有名譽及財產將遭拍賣之損失。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諸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自明。
原告與被告大世界公司間原有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新董事長於93年2月25日選出而終止,確非該公司合法負責人,且已離開該董事長職務,而由新選出董事長即被告丙○○及戊○○等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其竟故意怠於變更經濟部公司執照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第三人(含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等)均誤認為原告為被告大世界公司負責人,並受強制執行及查封私人財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自93年2月25日起並非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公司於93年2月25日推舉被告丙○○為新任董事長,復
於93年4月3日推舉被告戊○○為新任董事長,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2月25日起即非原告,應即可確認。
⒉被告公司所辯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阻撓一事,經檢視
被告所提出之函件(即被證五),僅在提醒各相關單位,妥為辦理被告公司各項登記。而公司登記自有法律程序,尚無所稱阻撓情事。又渠等既未於董事會上就其程序或決議異議,且仍得以自行召開方式處理而怠於行使,致實際已執行董事長職務,應依法申報及補報財務報表,且經董事會通過卻未被執行,以致原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等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裁處罰鍰四次,金額累計高達120萬元,並遭強制執行自有財產,故原告所主張渠等怠於行使變更登記及申報、補報公司財務報表,並非無因。
⒊被告其餘陳述,僅為公司借貸及轉為股東過程,尚無違實際
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應依法盡其申報義務,俾免原告被罰之事實,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世界公司、丙○○、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世界公司答辯意旨略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謂其與被告公司間原有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新董事長於93年2月25日選出而終止,確非被告公司合法負責人,且已離開該董事長職務,而由新選出董事長即被告丙○○、戊○○等實際執行,渠等竟故意怠於變更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第三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均誤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遭強制執行及查封私人財產,乃就被告怠於向有關單位變更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他人均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損及原告權益行為,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欲藉私法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用以排除其公法上遭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科以罰鍰,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請求。原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科以罰鍰,自應依公法上之救濟途經,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豈能以民事上之請求達成公法上之救濟,原告起訴顯與民訴法第2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與法不合。
⒉原告自92年6月30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任期應至95年6
月29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惟被告公司於88年10月間遭行政院新聞局撤銷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許可,經被告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間判決行政院新聞局敗訴,該局於91年12月16日准許被告公司復播,被告公司91年12月復播後,復因週轉不靈,92年7月起因無法支付東森公司等頻道代理商、供應商之頻道費,遭頻道商斷訊3分之2台數,引起收視戶抱怨紛紛要求退費,基隆市政府為維護收視戶權益,居間協調溝通,斷訊風暴逐漸平息,被告公司亦前後遭基隆市政府科處155萬元罰鍰,原經營團隊劉天來(原告之妹婿)、王雪娥(原告之妹)及原告始引薦被告戊○○出資繳納頻道費後復訊營業至今。
⒊被告公司固於93年2月25日在祥和法律事務所召開臨時董、
監事會,推舉被告丙○○擔任董事長,復於93年4月3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台北衛星車隊會議室選舉被告戊○○為董事長,惟因未遵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召開,再加上原告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面阻撓,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在無法補正相關資料下,致主管機關經濟部未核准變更登記,最後被迫撤回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4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2131450號函、94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2330830號函、94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2375220號函3份可參,迫不得已之下,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戊○○及李碧珠、劉秋圓3人,乃以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聲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於94年10月11日獲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964240號函准許在案,遂依法於94年11月9日順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94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憑,直至95年1月3日終獲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34634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怠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遲至95年1月3日始申請變更登記云云,顯非事實。
⒋原告自92年6月30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任期應至95
年6月29日止,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及其妹王雪娥、妹婿劉天來之經營團隊無力負擔頻道費之下,遂引薦被告戊○○挹注資金復訊營業,奈事後竟不甘被告公司經營權拱手讓人,百般阻撓拒絕配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經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同時改選董事長,並獲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詎原告猶於94年4月2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新聞局審議委員會、基隆市政府等單位阻撓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變更登記,原告昨是今非之行徑,益見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在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1月3日未變更登記原告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原告是否執行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則非所問,原告請求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實無理由。
⒌原告確於94年4月12日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發函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告知被告公司94年1月12日 (94)世財字第006號函未經伊同意用印發函,係屬偽造文件,現正依法提出告訴等語;又原告另於94年3月24日接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仍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制作談話紀錄,並未主張分別自93年2月25日、93年4月3日起被告丙○○、戊○○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伊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等語,由此足見原告於該時仍認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10月6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71013958號函所附被告公司函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
另原告復於94年4月2日亦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發函經濟部商業司,阻撓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此亦經 鈞院向經濟部函調被告公司全部登記資料案卷原卷核對屬實。由上開諸事實可得知,原告於94年間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居,發函於上開政府各相關單位,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事後卻於本件請求確認自93年2月25日起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其主張顯然前後自相矛盾,所請顯然於法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資格,非屬法律關係,資格之存在與否屬一種事實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略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等語,可知就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非得提起確認之訴。查:(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負責人)自97年6月16日起已變更登記為乙○○,有卷附經濟部97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45582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已如前述,原告現在顯然已非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已甚明確,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自93年2月25日起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確認之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乃存在於93 年2月25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乃過去之事實,且原告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延續目前已非繼續存在,依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就過去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因原告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無法經由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時,原告即非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危險乃係遭受公法上之罰鍰及行政執行,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況被告公司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原告亦無藉由本件確認之訴,據以單獨申請主管機關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必要),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原告亦得循行政訴訟、行政執行等程序以為救濟,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雖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者,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原告既僅以大世界公司、丙○○、戊○○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無從及於原告所謂之「第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前身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其自93年2月25日起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訴訟,乃係確認過去之事實,且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