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戴芷芸被 告 余雪娥
楊韻潔(即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