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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乙○○原姓名李信

甲○○共 同 李進成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共 同 湯明亮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2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

下簡稱基隆分處)承租國有臺北縣○里鄉○○段(以下簡稱系爭地段)13、13-1、15、35、35-1、35-2、35-3地號等土地,被告 2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其中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之 4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7之4號房屋)占用系爭地段 35-1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17之5號、17之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7之5號、17之 6號房屋)占用系爭地段13-1、35-2地號土地全部,基隆分處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然基於與原告 2人之租賃契約,該分處轉責由承租人即原告負責排除侵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基隆分處對被告 2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地段35-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 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基隆分處,且由原告 2人代為受領;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地段13-1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45.8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地段 3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 5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基隆分處,且由原告2人代為受領。

㈡就被告所辯原告非上開土地承租人部分,原告已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向臺北縣萬里鄉公所申請調解,原告仍係承租人。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㈠原告之主張係以其與基隆分處間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然該

租賃契約已經基隆分處主張為無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基隆分處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理。

㈡被告戊○○:系爭17之 4號房屋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

○○先祖自民國38年起即於系爭地段35-1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至今約60年,管理單位將系爭地段35-1地號土地出租予非建物所有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㈢被告丙○○:系爭17之5號、17之6號房屋為被告丙○○所有

,亦有繳交縣有林地租金,被告丙○○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意圖。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段13、13-1、15、35、35-1、35-2、35-3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原告 2人於95年1月9日與基隆分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2人承租上開土地,其中系爭地段13-1、35-1、35-2地號土地為被告 2人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7年3月24日9北稅淡二字第097000560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及本院於97年 5月 9日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惟按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2人雖於95年1月9日與基隆分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為被告 2人所占用系爭地段13-1、35-1、35-2地號之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分處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所載:「主旨:有關台端等 2人承租臺北縣○里鄉○○段○○○號等 8筆國有耕地,申請同意展延排除占用期限乙案,因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請查照。」、「說明:……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舉報並經97年11月26日會勘,大鵬段13、35地號現場有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舖設水泥、堆積土壤等情形,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依本分處98年 4月20日勘查表載地上物狀況為下社路15-1號附近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溫室間、沙地、庭院、水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及本局92年 4月29日研商『有關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之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承租人違反前述條例規定,不再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後繼續租約,逕依前述條例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又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 號函示,台端等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屬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前開租約係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則出租人即基隆分處因原告 2人並未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自任耕作,主張前開租約為無效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2人與基隆分處就系爭地段13-1、35-1、35-2地號等土地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既經基隆分處主張無效,原告 2人與基隆分處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