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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英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婷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山鑫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簽訂「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被告招標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項履約保證金,俟本案(指系爭工程)竣工後正式驗收合格及完成竣工圖表、結算書製作後,無待解決事項即於甲方對乙方之各項債權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70%計1,992,967.元。」嗣原告就系爭工程順利施工完竣,並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被告並已分別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9月12日依約支付該公司工程款14,235,450元及10,989,758元(共25,225,208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退還該公司履約保證金1,992,967.元,詎經該公司一再催告,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被告顯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該公司乃於97年6月30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經該公司解除後,依民法第01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即屬受有不當得利,致使該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1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其中1,992,967.元自96年9月12日起、其餘之857,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該公司願供擔保及願供擔保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告稱系爭工程之建置階段有尚待解決而未解決之事

項部分:⒈關於「建置地點」部分:該公司所提供之竣工圖,均已詳細載明設備之建置地點,並均有相關使用單位或里長簽名之說明書為證,該公司因此方得完成驗收,自無被告所稱竣工圖與實際地點不符之問題。⒉關於「相關軟體」部分:該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火警預報系統使用之相關軟體,早已分別提送其委由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開發之「智慧型圖像辨別與偵測系統及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契約書,並因此開立「智慧型圖像辨別與偵測系統及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之授權書予被告;又該火警預報系統亦經訴外人即發明人賀立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經核准公告在案,被告所述顯有不實。⒊關於「監視攝影機外殼」部分:該公司所提供之監視攝影機外殼即型號「CI-600之防護罩(含支架)」,更早已檢送監造單位鑑核,並經監造單位明白表示原告所提送之攝影機防護罩符合兩造間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技術規範;且原告就該外殼並已分別提出「出廠證明」及「切結書」,更可證明該外殼與服務計畫書及書審設備型錄所記載之產品相同,自無被告所稱之與企劃書型錄不符之情事。⒋關於「DVD攝影機相關價差等說明資料」部分:被告所稱該公司所提供經變更後之DVD攝影機並未提出相關價差等說明資料,更係誤解,蓋原告早於97年1月25日提出相關設備變更後之報價單等資料交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若該公司所提資料仍有不足,則被告更應說明為何在該公司未能完成說明前,被告即已同意該公司完成變更並驗收。⒌關於「攝影機辨識率」部分:該公司所提供之攝影機,經監造單位驗證,認已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90%以上,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設備顯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⒍被告對該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自始至終僅係以其內部文件而空言指稱「原告仍有瑕疵」云云,而從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內部文件」中所言為真實,要之,依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規定之意旨,於被告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被告空言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竟於原告給付有瑕疵之際仍會付款之原因,乃係渠自身監造單位配合原告驗收所致」云云,然被告自該公司起訴迄今,亦從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所言為真,基此以觀,被告始終以其自身之陳述(含內部之文件),即泛言而稱該公司違約云云,被告之主張,自難稱有據。

㈡關於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維護階段尚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形部分:⒈關於「里長未簽名」部分:該公司曾主動向被告表示:「各里里長不願在定期維檢修維護報告書上簽章」,係因「各里里長均認為渠等並非契約相對人,故無須簽名」,且關於各里里長實乃係被告於契約中指定之履行輔助人,今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意拒絕執行契約規定,此等責任強加於該公司,對該公司並不公平。⒉關於「主機照片日期不同或未顯示日期」部分:該公司早已以97年7月7日遠字第0970707001號函覆予被告,經該公司查核該主機照片後,發現其日期顯示應屬雷同而非相同,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⒊關於「主機螢幕故障」部分:該公司亦已以97年6月12日遠字第0970612001號函覆予被告,說明該公司已依合約規定完成修復,該公司就此並無任何違約之處。⒋觀於「主機失竊」及「攝影機組遺失」部分:該公司亦已分別以97年5月29日遠字第0970604001號函及97年6月18日遠字第0970618001號函覆予被告,說明此等情事均非該公司之責任,迺被告竟故明知而強詞奪理,稱此為該公司之責任,於被告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自可徵被告所述之不實。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0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依被告之主張,其基於原告解除契約而有請求原告返還25,225,208元及利息之權利,則原告亦當可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監視器拆除並返還原告,並支付自裝修時起之租金,否則被告單方主張抵銷,實與法不符。

㈣退萬步言,縱該公司給付有瑕疵,因被告所委監造單位成

大電機所(即被告履行輔助人),業本於其專業能力而就系爭工程從事監造及驗收等業務,並作出驗收合格之決定,縱被告嗣後認渠履行輔助人所為驗收係有瑕疵,然此亦僅為被告與渠履行輔助人間之契約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意旨,被告既然承認該公司給付之物,被告自無由得向該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因此拒絕給付之理: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除民法第022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03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仍須當事人對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明揭斯旨,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本件謝秀娟等人於交屋後,對上開坪數不足之瑕疵並未履行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等之請求權已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字第1222號判決再為揭示。⒉因系爭工程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發包、驗收等事宜,自始即係對外公開招標,而尋其他具備專業能力之機關為渠履行輔助人,嗣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則由訴外人成大電機所得標,而因此得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嗣成大電機所亦以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對該公司施作之工程逐一進行驗收,並作出驗收合格之結論,被告更因此已付款予該公司。要之,退萬步言,該公司之給付果有瑕疵,被告自身雖無驗收之能力,然被告既已另行委託具備專業能力之履行輔助人成大電機所為被告進行驗收,依民法第0356條規定之意旨,「因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參見民法第0356條規定立法意旨),果被告所稱「原告給付之設備有瑕疵」為真,然被告既已委託具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專業機構,而得就原告給付是否有瑕疵進行檢查(方有所謂「驗收」之程序),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成大電機所已依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且被告亦因此而給付該公司全部工程款在案,則被告今始突反稱「配合驗收」云云,除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外,又依民法第0224條規定意旨,縱被告所言「配合驗收」屬實,被告亦應就成大電機所於驗收時之故意而因此未能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乙節,負同一責任,而不得再向該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⒊又被告尚未能舉證渠履行輔助人成大電機所有何「配合驗收」乙節,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給付有瑕疵」抑或「渠履行輔助人配合驗收」云云,然此亦僅為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間之契約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被告既然承認該公司給付之物,被告自不得向該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因此拒絕給付。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被告另稱「因原告主張解約,故渠

可要求原告返還原契約價金,並因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此等主張,顯係再一次誤解相關法律規定,蓋果若被告欲請求該公司返還原契約價金,則依雙務契約之法理,被告亦應同時返還該公司於施作「當時」所交付之物,方屬是理,然經該公司於審理時提出此等答辯後,被告卻未能再為任何清楚之表示,即可知被告主張實不可採外,且縱被告得返還該公司於施作「當時」所交付之物,因該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保證金並無任何相對應之對待給付,則被告任意指稱「其可因此主張抵銷」云云,自亦無理由。⒉若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為可採,則探詢當事人之真意,該公司上開主張亦係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方有以致之,且該公司於向本院起訴時,更已曾於理由中清楚敘明「原告係因曾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因被告屢以不實理由拒絕」,該公司方改以解除契約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則該公司確實自始即有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真意,從而,縱本院認該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該公司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仍屬有據。

㈥綜上,被告履行輔助人成大電機所業已本專業而就該公司

施作工程完成驗收,被告並因此已給付該公司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該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2,850,000.元予該局,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該局已分別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9月12日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5,450元及10,989,758元(共25,225,208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於系爭工程建置階段,原告雖報完工並經驗收,惟因原告

之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尚有如下所述待解決之事項未解決,顯不符合兩造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原告自不得向該局請求退還70%之履約保證金:⒈原告所提送之竣工圖與實際建置地點不符,經該局要求原告說明原因,並實際核對檢附不符之理由,由該局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九項」辦理變更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辦理上開事項,監造人亦未曾與原告會勘更正竣工圖之建置地點。⒉依招標規範1.3.2.規定:「本專案之所有電腦軟體(含作業系統、監視系統軟體及針對本專案所開發之應用程式或軟體)合法使用權歸本專案所有(應提供原版磁片或光碟,若係具有版權,則廠商須提出正式之授權文件或資料)。」惟原告並未就所開發之火災預警系統中智慧圖像識別與偵測系統、智慧型語音通報系統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經監造人成大電機所認定原告提送之資料與本件工程所開發之電腦軟體並無關連性,原告亦未進一步提供資料補正。⒊原告所提供之監視攝影機外殼與企劃書所載之型錄不符,監造人與被告均督促原告提出同等品有關外觀、價差、尺寸、防水等級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送補正。⒋原告所提供之DVD攝影機雖經辦理變更程序,但缺乏原告提供之價差、規格、功能及效益同於或優於原規格之說明資料,而無法辦理完成。⒌依招標規範

3.1.3.約定:「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4.3第3點約定:「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惟原告所提供之設備並未具上二項功能,並且因夜間無法抑制強光,亦導致夜間無法人工辨識車牌。⒍上開待解決之事項未解決,經該局以公文及開會協商之方式,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原告均推託不理。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70%之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維護期內尚有下列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亦無權請求退還其餘30%部分之履約保證金:⒈按「維護期滿並經驗收合格後,無待解決事項即於甲方對乙方之各項債權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30%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整。」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⒉原告於本契約之維護期,並未確實履行維護之義務,有下列事項可資證明:A.監造人對於原告提送報告書所指之缺失函文:查系爭工程之維護期,自監造人97年5月5日起之檢查表所指之缺失有「里長未簽名」、「主機照片日期不同或未顯示日期(似有造假)」、「主機螢幕故障」、「無回放主機照片」、「回放主機照片與維護日期不同」、「主機失竊」、「攝影機組遺失」等缺失,原告均未回應。B.被告以下列函文多次催告原告維修改善,原告仍拒絕回應。⒊原告未依約改善維護期之缺失,於維護期期滿前對被告催告修繕均置之不理,亦未辦理維護期之驗收,依約自無法退還30%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轉包之行為,且應返還之價金

已超過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自無權請求該局返還履約保證金:⒈該局以掩埋場回饋金規劃採購監視設備,然因該局對於監視系統之電子設備並無專業知識,遂先作勞務採購,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辦廠商,由第三人成大電機所規劃、設計、協助招標、督導施工;而成大電機所於評選廠商階段,代表成大電機所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楊翼聰及陳建容,楊翼聰同時係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科技)之董事長,並出具任職證明予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陳建容;成大電機所另一承辦人王光宗於受僱成大電機所前,並為參與評選之廠商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科技)之職員;而富宏科技與海能科技之營業地址相同,經營團隊亦有重疊,顯見富宏科技與海能科技為關係企業。成大電機所於本採購案招標階段之臺北連絡處為臺北市○○○路○段○○號之3,亦即係楊翼聰前開二家公司之營業處所,陳建容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之證人筆錄亦證稱:伊為富宏公司派至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本案執行時,陳建容亦身兼富宏科技之經理,故代替楊翼聰簽收貨物,亦即陳建容於本案契約期間同時為監造人與原告之代理人。另成大電機所既為招標協辦廠商,竟無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評選階段即讓海能科技參與投標,嗣得標廠商為原告,但評選階段代表監造人成大電機所出席之人員楊翼聰卻變為原告之承辦人,顯見楊翼聰對本件標案之監造建置具有完全之控制權。另案楊翼聰與欣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涵公司)之貨款訴訟中,欣涵公司亦指稱:楊翼聰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取得本件標案,楊某於訴訟中從未爭執。是以本件標案自設監造標到建置標,明顯係由楊翼聰主導,監造人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陳建容係楊翼聰所派駐,楊翼聰又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形同監造與建置為同一人,故原告交付之監視攝影機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仍能獲得監造人之驗收通過,實不足為奇。⒉本件原告與楊翼聰之關係,不論是楊翼聰借用原告之名義取得本件標案,或是原告取得標案後全部轉包予楊翼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均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予退還。⒊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份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三倍減價。」另依原告提報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彩色攝影鏡頭、防護罩支架之價格總計為7,596,000.元,而原告所交付之攝影機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且原告於交付之初即隱瞞該瑕疵,致該局收受無用之設備,亦屬不完全給付。是以該局若欲採購相當之攝影機組,並含有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車牌辯識達90%以上之功能者,所耗費用絕不低於7,596,000.元,故原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至少造成該局有7,596,000.元以上之損害,即便該局以減價收受處理本案,原告所溢領之7,596,000.元,亦屬該局所受損害,自應返還該局,該局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7款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履約保證金抵銷該局之損害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復行請求。

㈣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合法有效,該局自得於原告應返還之

工程款債權中主張抵銷該局對原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0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對於該局給付工程款共計25,225,208元(14,235,450元+10,989,758元=25,225,208元)並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兩造之契約業經該公司解除,則原告應負返還工程款之責任,該局基於原告解除契約有請求返還25,225,208元及利息之權利,以之抵銷原告028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依約補正瑕疵

,亦未完成待解決事項之工作,且原告係訴外人楊翼聰取得本件標案之人頭公司,涉及借牌及轉包,該局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自履約保證金抵銷溢付款。退萬步言,設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有效,則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局自得以返還工程款之債權主張抵銷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四、查兩造對於: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2,850,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已分別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5,450元及10,989,758元(共25,225,208元),被告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迄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70%計1,992,967.元,原告並已於97年6月30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7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首頁及部分內容影本(兩造均未提出整份之契約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該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竟拒不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70%計1,992,967.元,故於催告被告仍不獲給付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依民法第0179條第1項(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認為:原告不論於建置階段或維護期內,均有多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迄未補正,係因監造人成大電機所「配合驗收」,始致該局誤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尚不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又原告與監造人成大電機所為關係企業,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指原告為訴外人楊翼聰之人頭)或轉包之情事,被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資請求返還。故本件尚應詳於審究者,即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其詳細內容如被告抗辯之5大點及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之㈠至㈤點,以下就此詳述之。

五、查被告抗辯:原告與監造人成大電機所形同一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指原告為訴外人楊翼聰之人頭)或轉包(指原告取得標案後全部轉包予楊翼聰)之情事,並由監造人成大電機所「配合驗收」,致該局誤為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等事實(詳見上揭被告抗辯之㈢所述),業據提出卷附被證十至被證二十一之各文件影本及附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041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大致為被告所不爭(於被告為該部分之抗辯並提出上開文件後,原告對之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之陳述),其中監造人成大電機所「配合驗收」違反契約部分,並經本院宇股查證明確、認定屬實,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041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贊同其見解,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論述,以節省篇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信為真實。查本件係被告以(基隆市天外天)掩埋場回饋金規劃採購監視設備,因被告對於監視系統之電子設備並無專業知識,乃先作勞務採購,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辦廠商,由第三人成大電機所規劃、設計、協助招標、督導施工;而成大電機所於評選廠商階段,代表成大電機所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楊翼聰及陳建容,楊翼聰同時係富宏科技之董事長,並出具任職證明予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陳建容;成大電機所另一承辦人王光宗於受僱成大電機所前,並為參與評選之廠商海能科技之職員;而富宏科技與海能科技之營業地址相同,經營團隊亦有重疊,顯見富宏科技與海能科技為關係企業。成大電機所於本採購案招標階段之臺北連絡處為臺北市○○○路○段○○號之3,亦即係楊翼聰前開二家公司之營業處所,陳建容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之證人筆錄亦證稱:渠為富宏公司派至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本案執行時,陳建容亦身兼富宏科技之經理,故代替楊翼聰簽收貨物,亦即陳建容於本案契約期間同時為監造人與原告之代理人。另成大電機所既為招標協辦廠商,竟無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評選階段即讓海能科技參與投標,嗣得標廠商為原告,但評選階段代表監造人成大電機所出席之人員楊翼聰卻變為原告之承辦人,顯見楊翼聰對本件標案之監造建置具有完全之控制權。另案楊翼聰與欣涵公司之貨款訴訟中,欣涵公司亦指稱:楊翼聰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取得本件標案,楊某於訴訟中從未爭執。是以本件標案自設監造標到建置標,明顯係由楊翼聰主導,監造人成大電機所之承辦人陳建容係楊翼聰所派駐,楊翼聰又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形同監造與建置為同一人,故原告施作之工作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仍能獲得監造人之驗收通過,即不足為奇。此乃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常見弊端之「承造人與監造人勾串」甚至「官商勾結」模式之一,乃經常發生之工程弊端,並非未曾見過。此時應認為監造人與承造人乃共同侵害政府機關之共犯或侵權行為人,已不能將監造人認為係政府機關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以免共同侵權行為人陰謀得逞,否則無異鼓勵「廠商勾串」甚至「官商勾結」,如此豈為法院之任務!故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順利施工完竣,並經已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云云,絕不可採(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函之說明二、所載「依承包廠商遠字第0960829001號函所提送相關說明,如僅依工程合約內容審視應尚符合約。」等語,即知其未詳細審查,以致函覆時模稜兩可,不敢明確表示可否驗收。至被告之官員有無與原告勾串,放水驗收,並非本院所須追究之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信為真實(此部分不再分項詳細論述)。

六、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施工完妥,其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成大電機所驗收合格,乃監造人成大電機所「配合驗收」所致,共同侵害政府機關之被告,如上所述,故原告以該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告拒不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70%計1,992,967.元,故於催告被告仍不獲給付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依據,其解除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或於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0179條第1項(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該公司2,800,000.元及其中1,992,967.元自96年9月12日起、其餘之857,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依據,應不准許。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翼聰之關係,不論是楊翼聰借用原告之名義取得系爭工程,或是原告取得系爭工程後再全部轉包予楊翼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均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予退還;而被告已表示沒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