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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游嘉祿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鄭淑美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蕭勝鐘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淑美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蕭勝鐘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9日繳納,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0.26%機動計算,自96年6月1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69%機動計算,自97年12月19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計息,且如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鄭淑美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勝鐘為保證人,於就被告鄭淑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二、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蕭勝鐘為被告鄭淑美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之保證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