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宜芳
李宗隆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 103年7月1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週年2.945%及3.095%計算,以上借款不依約清償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乙○○僅繳至 94年11月13日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3日95年度執字第 548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影本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有爭執之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