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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陳炳昌即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乙○○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與被告成立「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

施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技術服務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併繳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於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工程峻工結算書總金額28,470,960元之7.9%即2,249,206元為承攬總價計付,工作期程約明至完成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驗收及工程峻工結算書止(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關履約保證金俟各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總結算書完成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價金第三階段於各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峻工結算書與完成教育訓練繳交保固金後,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899,682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前揭工作均於96年7月25日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峻工結算書與完成教育訓練,符合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經原告於96年9月18日函請被告支付款項,詎被告非但未付款外,反明示原告繼續增作系爭工程驗收後相關監視器維護、毀損之現勘、設備運作處理等工作,經原告遵囑辦理,致使原告增加龐大人事作業成本支出,合計增加200萬元之支出,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免除支付雇工作業等費用),是被告對於該項積極損害自應增加給予費用,責無旁貸。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竟以需另繳交保固金為由,拒付上述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99,682元(含規劃設計監造費尾款899,682元、2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200萬元應增給費用),及其中1,099,682元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200萬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須待訴外人遠華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繳交保固金後,始得請領尾款」等語,不足為採:

兩造約定第三階段於各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結算書與完成教育訓練繳交保固金後撥付價金40%(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上開條件除繳交保固金外,均已成就。而繳交保固金乙節,兩造合約內並無另約定繳交保固金條款,相關繳交若干費用,保固些什麼,以致於保固金於何條件下可予退還及沒收,均未約定,顯見該「繳交保固金」乙節出於贅言,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得免為給付。退步言之,訴外人遠華公司於本工程驗收後已表示對被告解除契約,是該保固金之繳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免為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與應否繳交保固金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依契約內容執行監造,縱生上揭功能上之不彰,豈可歸責於原告:

採購設備權及裝設地點決定權,兩者均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逕自辦理評選本件施工廠商,就其中攸關前揭功能之關鍵點,恣意採施工廠商建議而使用JVC廠牌設備(此非原告設計原意),本於設備採購之前置程序事前未知會原告,竟俟渠與施工廠商簽訂契約後,再擲契約書請原告照案執行監造,終致設備未能達契約功能規範。又JVC廠牌設備若須達前揭之功能,於實務上有其裝設必要條件(取決於裝設地點之方向、角度、高度、光源及焦距),且本件裝設地點決定權,被告亦係交由施工廠商、里長及警察局作核認,據此外行人領導原告之專業,躍然紙上。是本件即便有功能上之瑕疵,亦屬採用之設備是否得當問題,與原告之履約間並無任何關涉。

⒊被告決定採購JVC設備,應自負其責:

①本件技術服務之旨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實務上均應由原告

依約辦理。案件當初,原告擬採公告招標方式處理,但被告擅棄原告設計權限,執意將公告招標方式變更為評選標(即請施工廠商提服務建議書作評比),自採評選標後,原告與被告間之技術服務,連同被告原自訂之內外審程序,完全與原告設計事實脫勾,毫無關聯性。蓋評選標就是被告請施工廠商提報其所作服務建議書,再依該建議書內容訂約及執行施作。稽之被證14(投標廠商評選審查會紀錄)其中評選方式載明:「由被告於評選會前將資格審查合格者所送之服務建議書轉送評選委員審查」等語,可見系爭標案原告根本無從置喙該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至為明瞭。嗣評選標決標後,上揭服務建議書隨同併為契約書之附件,進而交付原告執行監造,被告亦再三囑原告應確實監督施工廠商遠華公司所提之設備、材料技術文件應符合服務建議書,足證被告主導採購JVC設備無訛。

②被告與訴外人遠華公司訂立契約,其約第4條明訂契約文

件及效力涵蓋「招標文件(招標規範)及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又依招標規範1.2明示:「所有設備需符合廠商服務建議書之規範」,並於2.6.2保固條款約定:「廠商所採用製造廠牌之產品,如因品質不良而致發生故障一年內達5次以上者,被告得暫停該項器材之採用」。嗣於95年6月16日被告進一步決定:「請原告依本案服務建議書…,並確實督導訴外人所提之設備、材料技術文件應符合本案服務建議書…」,亦足以證明被告強烈主導決定設備無訛。且就程序言,原告非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審、決標人員,亦非該案之評選人員,就「本案服務建議書」究採用何種品牌設備等無從置喙,原告執行監造關於設備類之查核,已限定於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範圍,原告不涉設備功能責任,僅須按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執行依約監造即可,設備決定權是由被告主導,焉有糾正權限?關於功能達到強光抑制等二項功能與否,應完全決定於設備,而服務建議書內容及產品採購設計權限均由得標廠商遠華公司依約掌控,原告根本無從置喙產品功能之成敗。

本件既由被告決定使用JVC品牌,自應由被告自己負責,至為明瞭。

⒋被告有義務增給費用2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訂明:「於各監視器及廣播系統建置案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峻工結算書與完成教育訓練繳交保固金後付契約價金40%」。同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如施工廠商須進行保固作業時,其監造責任仍由原告無償全權負責」,顯見原告履約工作範圍僅止於前開敘述範圍,尤不包含「維護期」。是被告在施工廠商維護期之期間內,另要求原告作合約外之工作,對原告而言,實屬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負擔,被告事後否定增給費用自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經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按履約期增300天之比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費用,實屬正辦。

⒌本件並無轉包事實,被告卻將「原告複委託處理部分工作事宜」醜化為轉包,顯有不妥:

94年間原告參與旨揭標案技術服務之招標應徵,嗣於94年7月1日得標該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因遠居高雄,就執行該標案之工作往返甚感不便,遂將該案件複委託予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就近辦理現場調查及監工事宜,本於複委任關係,該公司派任訴外人乙○○執行合約,后陳員離職,本於案件熟稔,再由原告作回聘,依約執行監造,核無不妥。本件案初之現場調查地形相關資訊工作,依民法第535條原告當然得複委託富宏公司辦理(其成果交原告後,原告再憑辦設計圖及預算編製),該複委託部分工作並非轉包,亦非偽造證件,被告卻作此捏稱,誠不知所據為何?且政府採購法允許分包,除非招標文件有特別標明須經機關備查,否則廠商找分包不須經機關同意,而現場丈量並非主要部分,且招標文件並無標示何者為主要部分,原告複委託他人處理工作,稽諸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⒍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經被告依初驗、複驗及驗收程序通過驗收,其過程嚴謹繁雜,且被告均按合約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71、72及73條之驗收程序逐一核對現場,因工程符合規定,被告主驗人員始決定驗收,被告並非聽從原告建議而作驗收。本件被告驗收後並未即依民法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依法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退萬步言,縱物確有問題,亦僅止於出賣人(即遠華公司),尤不及於原告。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6年7月24日完成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竣工結算書與完成教育訓練,是原告監造工作已完成,可知被告所稱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各節,顯非合法。況本件被告實質掌控攸關監視器功能之採購設備權,及監視器裝設地點之決定權,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不及於原告,至為明顯。被告於言詞辯論供稱:「被證三十八是針對系爭機器從97年7、8月就陸續有損壞的情形...」該事實顯與監造間互無因果,依約原告僅監造至驗收程序為止,其驗收後系爭機器陸續之損壞,自應由承包施作者負責保固,此損壞原因關係與監造程序有別,被告持為抵銷抗辯,顯與規定不合。

⒎被告抗辯「關於人工辨識車牌及夜間強光抑制的部分是涉及

專業審查的部分,我們相信原告的審查,驗收結果,第一欄就有針對這部分表示要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等語,亦不足採:

服務建議書出於被告之前置審查程序,先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予以審定:「施工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為最優勝(內容審定為JVC廠牌,具人工辨識車牌及夜間強光抑制等功能)」,進而交付訂定契約,該基礎規範憑交原告執行監造,原告恪遵被告指示依該規範基礎內容執行完畢。本件服務建議書,經驗法則既先源於被告延聘之專家、學者及承辦單位公務員所為,即不容曲解為「相信原告審查」,而要求原告為此負責。

⒏依經驗法則判斷採取最有利標,係被告主動提出:

被告為政府採購法執行單位,受有嚴格政府採購法之專業證照,自不能對於採購法規定有不瞭解情形。首就委任原告之目的而言,乃係委請原告作規劃設計及監造,倘再另以後者最有利標執行,即屬標案目的之程序變更,于程序上係徹底改變當事人責任之目的,亦即前者係依循公告招標程序進行(由原告規劃設計交付規範成果,經公告招標,再依規範執行監造),整體案件既出於原告之規劃設計,自應由原告負擔成敗,如標案有任何差錯,唯有原告及承攬施工廠商是問,應無疑義。如屬後者(最有利標),程序上係由被告、評審委員會及專家核認議決標案內容,依循廠商建議作評比,採取最有利於機關條件作決標,決標後訂約,再交付監造,完全依合約規定辦理,很清楚廠商涵攝規劃設計權限,原告並無規劃設計權限,但於公帑運用上即有規劃設計費用重複支出情形,向為私人之開支所不許,何況公務機關(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悖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信而有徵。本件既出於被告違背職務行為,焉得以區區一紙原告受命函文,即曰係聽命原告之建議?參互有利標之執行,完全遮斷原告審核廠商建議書是否合符招標規範內容,而係由被告片面掌管決定廠商得標權,逕由被告與訴外人遠華公司訂定合約,再交付原告執行監造。依經驗法則,原告僅有依約處理,誰曰不宜?又招標規範,係用於審核招聘廠商之規範,也是為招商之前置程序,由被告所成立之評選委員會辦理審核,嗣被告、評審委員會及專家依前述招標規範作廠商甄選之評價,基本上於評價程序完成時,即已確認廠商服務建議書是否符合招標規範(否則最優秀廠商如何當選)。嗣訂約(廠商服務建議書已躍升為合約一部分)為中置程序,訂約後依法任何一方均無權作更改,原告處於已無所謂專不專業問題,僅有聽命依約執行監造一途。從而原告依約執行,按照服務建議書記載內容之規範,比對廠商所供型錄及資料是否相符,並無權作已確定合約內容之更動,至為明瞭。是則廠商服務建議書已確定於合約內,被告竟聲稱原告擔負審查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乙節,顯與程序不合,原告堅決否認之。

⒐廠商提供的服務建議書與招標規範不符時,原告要如何進行

審查?系爭服務建議書,既經被告審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予決標,隨即交付訂約,再交原告執行監造,可知原告僅擔負依合約內容為監造之角色,程序上自無從回溯至招標規範之審核,至為灼然。縱事後發現服務建議書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前揭法令規定,除屬應否執行撤銷決標、終止契約及追償損失等問題外,原告謹能依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審核辦理。而服務建議書設備之強光抑制功能並無12,527,222元之價值,且服務建議書內容出於被告違反評審,是被告先有悖法之審認規範,再交付原告依該規範執行事實,屬被告加害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技術服務費尾款899,682元,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待本件工程承攬廠商遠華公司繳交保固金後,始得請領技術服務費尾款,惟因訴外人遠華公司就本件工程第二階段之維護期至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繳付保固金,故原告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尾款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與遠華公司之工程契約,本件工程安裝驗收後,尚有一年維護期及一年保固期,而本件工程於96年3月6日之驗收記錄表示:「規格設備材質、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於96年7月24日經原告審查符合規定後製作結算書,然因承包商所交付之監視系統事後經被告發現有缺乏招標規範約定之「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及「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等2項功能,故原告顯有配合承包商驗收未盡監造責任之嫌,導致被告交付予遠華公司高達 2,847,960元之工程款卻購置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財物,被告自得就上開損害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主張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保固期前之驗收本係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請求增給200萬元之服務費用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1.乙方(即原告)對本計畫各里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終了。2.如施工廠商須進行保固作業時,其監造責任仍由乙方無償全權負責」,是以原告之監造責任係從施工廠商承攬時起算至保固期滿。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2項、第16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第20項、第31項、第43項各約定:「施工計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定」、「施工計劃及施工進度之擬定」、「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協辦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與契約之簽定」、「驗收之協辦」,「原告應研擬驗收後監視及廣播系統使用中,故障維修行程安排」等等,足認自原告取得本件標案後,自始即由原告擬定各項施工之計劃及步驟,並由原告協助被告編擬招標文件及辦理各項招標作業及契約之簽定,且原告在履約期間應全權協助被告辦理驗收。是以原告驗收之責任並不分建置期或維護期,凡是在保固期前之驗收工作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維護期之驗收並非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有配合驗收之嫌:

本件被告因對於監視系統之電子設備並無專業知識,遂委託原告為規劃、設計及監辦廠商,而於評選廠商階段代表原告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楊翼聰及乙○○,楊翼聰同時係富宏公司之董事長,並出具任職證明予原告本件承辦人乙○○,原告另一承辦人王光宗於受僱原告前,並為參與評選之廠商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職員,而富宏公司與海能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經營團隊亦有重疊,顯見富宏公司與海能公司為關係企業。又原告於本採購案之招標階段之臺北連絡處,即係富宏公司與海能公司之營業處所,原告既為招標協辦廠商,竟無視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評選階段即讓海能公司參與投標,嗣得標廠商為遠華公司,但評選階段代表原告出席之人員楊翼聰卻變為遠華公司之承辦人,是以原告不僅在評選階段有洩漏招標資料參與圍、綁標之嫌,並且明知廠商交付之監視系統不具備招標規範應有之功能,仍然出具查驗無保留意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機關遭受矇騙而驗收,使被告交付高達二千餘萬之工程款,亦有配合驗收之嫌。

㈣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66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8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其任職富宏公司至96年8月底,與原告提供投標用之乙○○服務(離職)證明書即被證十號不符,顯見被證十號係偽造之文件,而原告以偽造之文件投標,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

1026號事件亦證稱:「伊為富宏公司派至成大事務所(即原告)之承辦人(被證四十三號),且亦有代替楊翼聰簽收貨物(被證四十四號)」,亦即乙○○於本案契約期間同時為原告與承攬廠商之代理人。原告既為招標協辦廠商,竟於評選階段,讓海能公司參與投標,嗣得標廠商為遠華公司,但評選階段代表原告出席之人員楊翼聰卻變為得標廠商之承辦人(被證十五號)。而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

252 號楊翼聰與欣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涵公司)及施隆輝之貨款訴訟中,欣涵公司亦指稱楊翼聰借用遠華公司名義取得本件標案,楊翼聰於訴訟中亦從未爭執;另案證人高春生亦證稱:「95年1月的時候,原告來找我說基隆環境保護局有壹個招標,要我幫忙遠華航天寫壹份計劃書,範圍就是基隆市信義區的十四個里,我就答應了,我就派了十個人,做了二十幾天,完成了一個服務名稱是『基隆市天鷹防護建置及維護計畫服務建議書』,我做完後把計劃拿給原告,如果有得標的話,我們約定我們可以拿到該招攬總金額的百分之五點一,所以我們的費用差不多是140幾萬元,如果沒有標到的話,我們就沒有錢拿,我們就把這個服務計劃給施先生。...至於買受人是原告叫我寫遠華。」(被證四十五號)參以另案施隆輝與遠華公司及楊翼聰簽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被證四十六號),可證本件標案自監造標到建置標,明顯係由楊翼聰主導,原告之承辦人乙○○為楊翼聰之受僱人,及派駐原告事務所之人,又楊翼聰借用遠華公司之名義投標,形同監造與建置為同一人。本件原告與楊翼聰之關係,不論是楊翼聰借用原告名義取得本件標案,或原告取得標案後全部轉包予楊翼聰,依政府採購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被告均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⒊原告於投標時即已將訴訟代理人乙○○列為計劃案之承辦人

,本案規劃、監造自始至終即由乙○○辦理,而原告又自認其複委託予富宏公司,乙○○於取得系爭標案時任職富宏公司云云,顯見原告係容許富宏公司借用其名義投標,或將本件標案轉包予富宏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楊翼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本件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行政處分沒收,在行政爭訟程序未決以前,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20萬元,即無理由。且依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本件原告與得標廠商有異常之關聯,原告先建議被告採最有利標,爾後再放水驗收,益證本件若有綁標之嫌,係與原告有關,原告僅以被告行政上之疏失,無限上綱解為被告主導綁標,實屬無稽。

㈤本件被告與遠華公司間履約糾紛訴訟事件尚繫屬於鈞院97年

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對於遠華公司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尚未確定,是以原告主張因承商解除契約,保證金之繳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屬無據。

㈥原告明知廠商交付之設備不符合招標規範,仍建請被告驗收,顯屬不完全給付:

⒈本件履約方式採最有利標辦理,係因原告(承辦人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之建議所為,顯見原告建議之初即有綁標之意圖,有原告94年9月26日函文及被告內部簽呈可證,故原告謊稱被告主導採最有利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最有利標評選並未取代原告於本案監造人之地位,依政府採購法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採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廠商所提供之資訊係列為評選委員評選給分之依據,而廠商通常以服務建議書供評選委員審查給分,評選委員會就服務建議書所提之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格、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為評選給分,故事實上評選委員僅就廠商所提之書面資料描述之內容依最利標評選辦法給分,而廠商若因最有利標之評選而得標時,其所提供之服務或工作尚須經監造人之審查是否符合契約預定目的及功能,並非經最有利標評選使得標廠商之相關服務建議書因得標而不得更動,故原告所述因被告採最有利標而遮斷原告審核服務建議書是否符合招標規範,使其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並不存在,否則被告何須聘任原告擔任本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廠商。且被告認為原告為本件設計規劃廠商,對於被告之需求知之甚明,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僅屬建議而已,當然應受原告之審查,故若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不符招標規範,自應以招標規範為準。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二十四、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

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三十一、驗收之協辦」「三十四、替代方案之建議或審查」,第六條(施工督導、監造及履約管理)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負責人代表本局辦理下列事項(廠商送審資料皆須經電機技師簽認核可,技師應參與安裝、施工、監造、品管及履約管理等事項督導):(1)契約規格之解釋。(2)設計、品質或數量等變更之審核。…(4)工程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9)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乙方工作負責人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10)乙方工作負責人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顯見原告就本件承作廠商提供之設備及設備規範(包括承商之服務建議書)是否符合原告所設計招標規範之功能,負有審查義務。又參與本件招標之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服務建議書,以供審查委員評選廠商有無承作之能力,故服務建議書須依招標規範之需求提供廠商承作本案之方式及建議,待廠商得標後,原告尚須就得標廠商提供之各類技術規範及所有設備為審查是否具有招標規範所示之功能(詳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內容及服務項目」第22項約定:「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查」),故審查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及設備是否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絕對是原告之責任。本件承商遠華公司於95年3月30日將相關規範、系統建置圖、預算書、施工計畫書、施工方式、品質計畫書交予原告審查(被證十八號),而原告於審查本件廠商所提供之設備時,逕認符合規範(被證十九號)。期間被告並未獲原告反應承商提供之設備有任何不符契約規範之情形,甚至在被告發現有如前所述不符功能之瑕疵,發文請原告提供評估意見,原告仍主張承商所提供之設備符合契約規範(被證二十號)。

⒊被告發現遠華公司給付物有瑕疵後,即積極尋找相關測試機

構,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之結果,遠華公司所交付之JVC/TK-C920U型號之攝影機,並無強光遮蔽功能,而原告於被證十九之送審表中之項目「高解析彩色攝影機」第四欄規範要求第6列書明「6.具強光抑制(縮光處理)」、第五欄送審規格及圖說/參考頁次第6列書明「6.是」,並於第六欄第6列書明「符合規範」,足認JVC攝影機確經原告認定有強光抑制功能,被告始依原告之建議為驗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需依服務建議書及契約規範落實審查,但原告之審查有延宕之情形,被告始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依服務建議書落實審查,惟在作成上開結論以前,原告從未反映廠商之服務建議書有不符招標規範之處。又原告因從未查核監視系統是否具有夜間強光抑制及人工車牌辨識達90%以上之功能,故於被告詢問原告提供上開功能之檢測方法時,原告回文係以:「本所建請貴局協商貴承包商將依其得標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相關設備送至第三公證單位測試並以適當地點,日夜間各一小時攝影錄影後將其中5分鐘錄影回放拿來作成紀錄。以上若達成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90%及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即確認無誤。若無法通過則雙方應依相關契約辦理」(被證三十九號),亦足認原告從未盡監造人之職責檢查廠商所提供之設備是否具有契約要求之規範功能,併予敘明。廠商所提供之監視攝影機業經被告證明並無夜間強光抑制功能,不論原告係依服務建議書審查抑或招標規範審查,均認廠商提供之功能符合規範而給予被告准予驗收之意見,顯見原告就監造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交付價金予廠商,而使被告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否認恣意採承商之建議而使用JVC廠牌設備,被告亦未強迫原告照案執行監造,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誠如前述,原告依約應審查承商提供之設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然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提出承商有任何規範不符之情節,且原告於被告採購過程中全程參與,並協辦招標及驗收等事宜。又有關原告主張JVC廠牌設備要達到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車牌辯識率90%以上,要有裝設之必要條件云云,被告謹表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1項、42項之約定,原告負有協調本件監視系統建置地點之義務,苟原告認為里長、警政單位或廠商選擇之建置地點將影響監視系統之功能,原告亦應糾正,而原告未為協調處理,亦屬違反本件原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係在審查遠華公司所提供之設備規範是否符合原告設計之規範,原告之審查內容當然包括承商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此亦係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設計、規畫、監造廠商之目的,苟服務建議書有不符合招標規範,原告依約本有糾正義務,然原告竟倒果為因,因一己之故意(故意配合)或過失(疏忽)造成本件設備功能之瑕疵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將上開正常採購程序予以扭曲解釋,並主張上開結果均係被告包庇廠商遠華公司云云,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第三次審查中,曾以95年5月26 日成(95)昌085號函表示意見(被證二十一號),該函說明三中明確指出「本次審查暫依契約書之『招標規範』為審查基礎,相關審查意見(詳附件),惠請參酌辦理」,於該函之附件即「設備材料送審規範比較表」之「規範要求」第15欄中,即明確記載「承商原提出廠牌:攝影機:JVC(TK-C920U)」,「送審規格及圖說」第15欄記載「使用廠牌:攝影機:ANTEI(AT- 2327H)」,足證原告於審查時明知廠商提供之攝影機為JVC廠牌,並依招標規範審查,但原告從未指明JVC攝影機有何不符招標規範之處,更可證明JVC 廠牌係經原告審查符合招標規範之攝影機,而非被告所指定。

㈧依原告於95年3月21日第一次審查意見,其附件二「送審文

件及時程表」清楚標示「高解析彩色攝影機」之規定說明為招標規範4.3(被證三號第8頁)及附件三「送審文件審查表

(三)」應「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原告並依此為審查:(被證三十號)⒈原告於95年5月2日第二次審查意見中,於設備材料送審規範

比較表之送審項目:高解析彩色攝影機項目中,對於規範要求「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之審查意見為「尚符合規範」,僅就使用廠牌與服務建議書之參考廠牌不符部分表示意見。(被證三十一號)⒉原告於95年5月12日催促廠商提送修正後設備材料技術文件

供審,並表明暫依「服務建議書」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書面審查。(被證三十二號)⒊被告於95年5月22日亦行使廠商儘速提供修正後之技術文件

送原告審查,並應符合契約書、服務建議書及規範需求。(

被證三十三號)⒋原告於95年5月26日第三次審查時表明:本次審查暫依契約

書之「招標規範」為審查基礎。其中有關「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項目,原告之審查意見為「尚符合招標規範規定,建請准予同意備查」。(詳被證二十一號)⒌由於原告未確實審查,被告遂於95年6月14日行文原告,請

依契約及採購法確實審查。(被證三十四號)⒍因原告之審查確有遲延,被告遂於95年6月16日召開協調會

,要求原告依廠商服務建議書落實審查始可進行安裝。(詳被證二十九號)⒎95年7月17日原告進行第四次審查。(被證三十五號)⒏95年8月3日原告進行第五次審查,審查意見為「符合服務建

議書所列技術規範」。(被證三十六號)⒐95年12月8日原告行文廠商已完成合約規定應裝置工項符合

契約規範要求。(被證第三十七號)㈨被告主張抵銷:

⒈依被告與遠華公司合約第8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

第2款約定「第二階段(第二次付款)於施工廠商完成建置工程驗收合格後,製作峻工圖表、結算明細表與教育訓練後,撥付契約總價金額44%」(詳被證一號第6頁),本件廠商所交付之監視系統並無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車牌辨識達90%以上之功能,原告身為監造人竟於驗收程序完全放水,導致驗收通過,致被告依約定而交付12,527,222元【計算式:28,470,960×44%=12,527,222】予承攬廠商,自屬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承攬尾款、履約保證金20萬元、增加費用200萬元之債權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與遠華公司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部分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三倍減價」。另依遠華公司提報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彩色攝影鏡頭、防護罩支架之價格總計為7,596,000元(被證四十一號),而遠華公司所交付之攝影鏡頭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原告仍放水驗收,致被告收受無用之設備,被告若欲採購相當之攝影機組,並含有夜間強光抑制功能及人工車牌辨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功能之攝影機組,所耗費用絕不低於7,596,000元,故原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至少造成被告有7,596,000元以上之損害,即便被告以減價收受處理本案,遠華公司溢領之7,596,000元,亦屬被告所受損害,被告以此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7月21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委託服務費用為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案工程竣工結算書總金額7.9%。

㈡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㈢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28,470,960元,原告應領之服務費為2,249,206元,原告已請領1,349,52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增給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899,682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增給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就96年10月31日至97年9月17日(參證十

)所提供之工作服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增給費用200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契約之效力消滅約定:「1、乙方(即原告)對本計畫之責任,至本計畫各里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終了。2、如施工廠商須進行保固作業時,其監造責任仍由乙方(即原告)無償全權負責。」等語,及依被告與遠華公司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由乙方(指遠華公司)保固一年。」等語,足徵原告之契約義務係至「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保固期滿」始為終了,若施工廠商需進行保固作業,仍需由原告無償負責監造。本件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日為96年7月24日,自驗收次日起維護1年(即96年7月25日至97年7月24日)、保固2年(即97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有遠華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遠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本件原告之義務須至99年7月24日始為終了,故本件工程保固期於96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且原告有監造上之疏失(詳如後述),依前揭約定,原告應無償全權負責。是原告既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主張被告應增給費用200萬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萬元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次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

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又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65條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施工督導、監造及履約管理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指派一位工作負責人(…)專責本工作,並派二名(含以上,甲方視本工作需求要求乙方增派工程師時乙方不得拒絕)工程師(大專電機、電子、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擔任現場監工,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報請甲方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甲方可要求更換,如有出國或更動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1.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21項亦分別約定,初步踏勘及各里之實際需求調查,與派遣人員一名早晚簽退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均為原告工作內容及服務項目。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政府採購法允許分包,除非招標文件有特

別標明須經機關備查,否則廠商找分包不須經機關同意,而現場丈量並非主要部分,且招標文件並無標示何者為主要部分,未合於轉包之要件云云。惟其自承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初期,因遠居高雄,就執行該標案之工作往返甚感不便,遂將該案件複委託予富宏公司就近辦理現場調查及監工事宜,本於複委任關係,該公司派任乙○○執行合約等語。觀諸系爭契約固未區分何為主要部分,何非主要部分,然由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督導、監造及履約管理「乙方應指派一位工作負責人(大學以上具有電機、電子、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專責本工作,並派二名(含以上,甲方視本工作需求要求乙方增派工程師時乙方不得拒絕)工程師(大專電機電子、資訊相關科系畢業,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擔任現場監工,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以上人員應由乙方造冊報請甲方核備,如有不能稱職者,甲方可要求更換,如有出國或變動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之約定,就現場工作負責人及工程師之學、經歷、人數、須經被告核備、更換、變動時均應經甲方同意等等,均約定甚詳,足知該施工督導、監造及履約管理等事項,應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應甚為重視而將之列為契約條款之一,以期藉助原告專業審查能力圓滿完成「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工程,顯見現場調查及監工事宜應屬系爭契約之主要部分。故原告將應自行履行之現場調查及監工事宜等系爭契約主要部分,相繼交由訴外人楊翼聰、富宏公司辦理,核符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規範之轉包,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沒收全部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899,682元有無理由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⒈末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不生清償效力,此觀諸同法第309條規定即明。

⒉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就基隆市焚化廠回饋設施監視及廣播系

統建置案為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原告之監造責任之詳細內容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作內容及服務項目約定有:「…二十四、督導及查核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三十一、驗收之協辦。四十一、協調本案各里之間監視及廣播系統建置地點。四十二、本案各里之間監視系統與轄區派出所協調較佳建置地點。」及第6條(9):「…;乙方工作負責人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足見原告就監視系統之材料及品質管理,負督導及查核之監造責任,故廠商遠華公司所提供之JVC/TK-C920U型號之攝影機,核屬原告應負責監督、審核之範圍。

⒊至原告主張有利標之執行,完全遮斷原告審核廠商建議書是

否符合招標規範內容云云,除為被告否認外,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顯見採取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仍須符合招標規範,且系爭招標規範亦為原告參與審查通過,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辦理「基隆市信義區治安防護網建置計劃」之基本設計圖及招標規範審查會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以其僅須依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作書面審查,而不須依

招標規範審查,就前揭功能之欠缺並無監造疏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廠商服務建議書乃廠商於投標時依招標規範所製作之文書,而廠商之契約義務為依投標文件及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辦理設計及施工;惟原告為監造單位,自應以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招標規範為審查基準,不得單憑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做為審查之依據,否則無異只是為廠商背書,卻違背被告當初開立此監造標是為藉助原告專業能力審查被告與訴外人遠華公司簽訂上開天鷹計劃工程之目的。故原告前揭所辯,本末倒置,於理不合,顯不足採。

⒌且施工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數量及施工方法,涉及

承包商得否於日後估驗計價,此為承商最為重視者,而此均經由監工人員確實監工始得確認其品質、數量及施工方法。是監工人員若能確實監工,發現缺失即通知改善並載入相關資料,一般承商即會配合辦理,如承商未能配合辦理,則無法獲得估驗計價,若違反契約情形嚴重者,尚能依約處以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對承商影響不可謂不大。本件原告擔負監造之責,領有優渥服務費,竟不思確實監工,依契約所載服務內容幫助被告發現上開天鷹計劃工程之缺失,以期要求承商如約改善,完成上開天鷹計劃工程所要達到治安防護網建置之目的,卻徒以其無糾正之權限放任承商為瑕疵之給付,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復查本件招標規範業已載明需要:「三、監視系統、廣播系

統及家戶聯防系統功能說明:3.1.3各里監視器需可達人工辨識車牌辨識率日夜間須達90%以上」、「四、最低需求之設備規格:4.3高解析彩色攝影機:3.具備夜間車燈強光抑制功能」等功能、設備,而承商遠華公司所交付之JVC/TK-C920U型號之攝影機,並無強光抑制功能,業經被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測試屬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測試服務報告及97年12月11日工研電字第0970015428號函覆之文件在卷可按;惟原告卻於95年12 月8日函知被告:「有關『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劃』檢送審查資料竣工圖、結算明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經本所查核施工廠商確已完成合約規定應裝置工項符合契約規範要求,本工程申報完工建請同意備查,並辦理驗收事宜。」等語,亦有原告於95年12月8日以成(95)昌241號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函覆被告之文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未依約履行驗收事宜,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發生上述監督及審查之瑕疵,自難卸其監督審核違失之責。

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本契約金總額為上限。…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是若原告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有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監造不實,應負監督審核違失之責,已如前述,而攝影機之設置目的,在於發生爭執、警察機關於調查或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時,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倘攝影機時常發生故障,或不具夜間辨識、抑制強光之功能,則該攝影機之作用將嚴重受到影響,甚至有難以使用之疑慮,故難認該攝影機之瑕疵係屬輕微。而被告就上開攝影機之瑕疵,受有7,596,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承商遠華公司提報服務建議書內之經費明細表(內載設備名稱有彩色攝影機、鏡頭、防護罩、支架共422組)為證,顯見被告主張其至少受有上開損害,應可採信。則被告以其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契約尾款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尾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9,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款項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