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3年11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8日止),共分 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1.53%加1.27%機動計算,自95年11月1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 1.97%計算,之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計息,且如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保證人,於就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6日96年執字第 17131號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4,540,000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8,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