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印製標題為「反貪腐、社區不要A錢的主委」,內容為「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滅火器換藥粉,每支要220 元,但同社區G、H每支只要160元,C區換了257支,差額是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社區住戶如果選一個會A錢的主委,但是伊的厝都是登記在伊某、伊子名下,伊紙頭紙尾攏沒有任何財產,如果伊會呷錢,你能拿他怎麼辦?…」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再交由訴外人郭景祥於民國95年10月6日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發送各住戶信箱中,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基隆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受台北市有紅衫軍反對陳水扁貪腐之社會氣氛影響,於得知原告在擔任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主委時有貪腐情事,故受社區住戶所託印製系爭傳單。惟系爭傳單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當中所述「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滅火器換藥粉,每支要220元,C區更換257支」、「但同社區G、H區每支只要160元」等語均確有其事,有請款單、原告簽名之收據及被告與廠商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議價合約書可證,故被告行為係基於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目的為避免原告妻子當選該屆社區C、D區主委。至鈞院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部分,係被告基於事實認知,為使原告喪失對訴外人郭景祥請求鉅額賠償之機會,方坦承所有責任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惟系爭傳單之內容既為具體事實,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未有任何足以毀損原告人格、名譽之情節,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印製內容不實之系爭傳單,再將該傳單交由訴外人郭景祥於95年10月6 日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發送至各住戶信箱中,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傳單內容俱屬事實,並提出請款單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你擔任主委期間,滅火器壹支220元有無經過討論?)是經過委員會開會討論過。(有無會議紀錄?)有…而且這都是經過比價的。(你有無因貪污案件經檢、警、調訊問過?)沒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59頁),可徵原告在擔任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主委時,該區滅火器換藥粉乙事,係經過社區委員會開會討論並比價後所購買,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明係當時擔任社區主委之原告可一人恣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確實有印製起訴書所載的傳單400份,也有叫郭景祥去社區住戶的信箱一一發送,400份全部發出去了……傳單內容確實是影射乙○○(即原告),只是我沒有在傳單上寫乙○○三個字……」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33頁),顯見被告發送系爭傳單目的確係針對原告所為。此外,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縱屬採購完全相同之物品,亦可能因採購人員議價能力、購買時間、地點、購買數量多寡等因素,產生價差之情形,故即使被告於系爭傳單上所載「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滅火器換藥粉,每支要220元,C區更換257支」、「但同社區G、H區每支只要160元」等語屬實,亦不足以推論原告曾有藉機從中牟利之事實。參之被告嗣後復主動向本院刑事庭認罪,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益難認被告上開系爭傳單內容為善意可受公評之言論云云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以文字散布於眾,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存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傳單內容係影射原告擔任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主委時,有中飽私囊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該內容確足使他人對於原告之信譽評價有所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並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與其妻從事滷味生意;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擔任少校退伍,現任職於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總幹事(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行為雖損害原告之名譽,然被告發放系爭傳單之範圍僅侷限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住戶,且其後原告妻子並未因此而落選當屆C、D區之主委(見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徵本件被告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侵害之程度並非甚鉅,是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基隆版四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乙節,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惟查,本件被告係以散布系爭傳單方式對原告為上開不當行為,而散布範圍僅侷限於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C、D區住戶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名譽雖有侵害,然其加害情狀及名譽受侵害程度,尚非甚鉅,且事發至今已有二年之久,當為他人所淡忘,倘依原告所請求,將聲明第二項內容登載於報紙上,無異令更多人知悉此事,並使早已遺忘此事之人再度回憶,非但無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反使原本未曾聽聞者,知悉上情,恐有加重原告名譽損害之虞,顯非得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適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