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 上訴訟代理人 郭秀慧原名郭晏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郭秀慧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持有被告郭秀慧開立之本票,為被告郭秀慧之債權人,而被告甲○○復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4120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郭秀慧之財產,使原告因而有債權難以清償之虞,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秀慧為免其薪資所得受強制執行,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郭秀慧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由其以虛偽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取得鈞院執行命令。被告甲○○為被告郭秀慧之妹夫,兩造間簽發本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被告甲○○對被告郭秀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比對筆跡後發現係被告郭秀慧所書寫並遞狀繳費辦理,實有違常理等語。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間借貸係因被告郭秀慧被人倒會又投資失利,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累積而來,其間並無匯款資料,嗣後因被告甲○○舉家移居上海經商,被告郭秀慧深感過意不去,遂由被告郭秀慧代為辦理強制執行,被告間債權債務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保證書影本 1份、本票影本2份、借據正本3份為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56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郭秀慧間並無370萬元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其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如無交付金錢之事實,借貸契約即難認成立,是以被告首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件被告甲○○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其僅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作形式審查,並未對該本票原因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甲○○及郭秀慧間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被告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就其等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六、次查,被告等乃提出被告郭秀慧所開立之支票2紙、保證書1紙、借據3紙為證,然查其中2紙支票影本合計面額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同,又觀其影本支票顯遭撕破,因支票乃提示證券,如遭撕毀應可推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是以被告提出2紙遭撕毀支票影本顯無法認定被告間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又上揭3紙借據,被告郭秀慧自承乃為臨訟書寫,亦難以事後書立之文書證明早於訴訟前已成立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事實;末就被告所提保證書1紙亦為被告郭秀慧所片面書寫的私文書,其證據力業為原告否認,是以並無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明力,依據前述,被告所提出證據顯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交付借款予被告郭秀慧。另參酌被告郭秀慧自承代被告甲○○聲請對自己財產強制執行,且代為繳納執行費,亦違常情。故難認被告郭秀慧與被告甲○○間借貸關係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郭秀慧370萬元借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