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緣被告乙○○與其前夫王肇修因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申辦公司登記,遂於民國82年間,央請原告甲○○掛名成立禾鎮有限公司 (下稱禾鎮公司),然禾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乙○○,並由被告實際負責禾鎮公司之業務,原告僅為掛名。然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屢陷窘境,竟圖疏己困而為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報稅,及持芭樂票詐財等犯罪行為,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甚且因被告遲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禾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致禾鎮公司積欠之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原告仍係禾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由,屢向原告催繳稅款,並限制出境,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確認被告為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為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早經被告出具切結書與原告,並有本院
96 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案,則原告所主張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法律關係,即無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無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又依原告起訴所載之訴訟標的,似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縱為禾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與兩造間即存有委任關係等情尚屬有間,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㈢原告係自願擔任禾鎮公司之負責人,並早於82年間即向台灣省建設廳 (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4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亦係基於禾鎮公司董事之地位,辦理公司法上所訂之公司登記事項,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嗣後書立切結書與原告,乃被告願就禾鎮公司之債務等資產負債情況予以承擔而已,非謂兩造間即存有任何委任關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是否為實際負責人,非屬法律關係,實際負責人資格之存在與否屬一種事實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存否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不明確,且確認之訴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並不及於第三人,原告既僅以乙○○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僅及被告,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已有疑義。(二)又原告確認「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屬確認「事實」,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此一存否明確之「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因此確認之訴當然可以認定原告與禾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仍應以禾鎮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甲○○與禾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始可藉此對禾鎮公司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據此執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解免行政責任之事由,是原告非不能 (且也僅能) 以提起他訴訟即以禾鎮公司為被告,並確認「甲○○與禾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原告基於禾鎮公司董事地位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既然可以提起他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能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係禾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基礎事實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非不得提起他訴訟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所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