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己○○
辛○○戊○○○庚○○丙○○癸○○壬○○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失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標的物「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段150號及15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構建多年,早年因屬戒嚴時期之海岸軍事管制區、海潮線內,雖未能辦理建造及使用執照,然歷年均由渠等按時繳交房屋稅,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方無須繳交大額之空地稅。又渠等係以拋棄基隆市○○○路○○巷25之1號多棟房屋之地上權標的物為交換條件,與被告甲○○之母王金貴及彭炳奎君等長輩協議,取得同意後,始敢耗資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增修改建系爭房屋;然查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委任,即於83年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問?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亦僅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得否代表另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及有無經其委任?均有疑義。而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開始即有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至今,渠等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戶口名簿、里辦公處證明等文件可證明渠等自日據時期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並擁有及行使地上權,迄今60餘年;今被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自應依法給付相當時價、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之地上物補償。詎經渠等於97年5月22日以基隆中山郵局002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商,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渠等350.萬元。並陳明:渠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確定判決應拆除之標的,原告等有拆除之義務。原告等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係善意占有人,要求被告補償,並無理由。(二)原告等主張:渠等係以拋棄基隆市○○○路○○巷25之1號多棟房屋之地上權標的物為交換條件,與被告甲○○之母(實為甲○○之父)王金貴及前地主彭炳奎君等長輩協議,取得同意後,始敢耗資四百餘萬元增修改建系爭房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假設語),因原告等早已於前訴訟(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主張過,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無地上權,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該事實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等亦不得再予主張。總之,原告等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係無權占有人,故原告等人依地上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自日據時代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請求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屋拆除問題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基隆市安樂區內寮里辦公室證明書、「大武崙漁村面臨解散」之剪報及系爭土地之新舊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一)原告提出之上揭文書證物,均不足以證明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假設語),因原告等早已於前訴訟(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主張過,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等並無地上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存在,而判命原告等應拆屋還地確定,此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正本之影本在卷(由被告提出)可稽,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爭點效),該等事實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三)尤其、原告丙○○僅係原告庚○○之配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亦以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予相當補償,尤屬無據。綜上,原告等既未能證明渠等自日據時代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亦因已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0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等並無地上權,為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效力所遮斷(爭點效),原告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補償渠等因拆除系爭房屋可能受到之損失350.萬元,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