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六二一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 6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 9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優惠貸款金額20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減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計算,並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超過優惠貸款金額168萬元部分,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分配後,尚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暨保證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7年9月2日96年度執字第 157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 368萬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暨保證契約影本 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8,57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