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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韓復榮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江美玲

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美玲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陳美麗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江美玲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美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陳美麗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50,000元,及請求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2,630,000元,並均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被告江美玲變更為應給付原告1,315,000元;並於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對被告二人利息起算之日於98年3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於100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意指狀,又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美玲、陳美麗於82年5月間,分別與訴外人李淑訂立買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78-

34、578-49、580-3、580-32、635-5、635-6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2,225,000元,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被告二人均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多年,惟被告江美玲僅給付700,000元,餘1,525,000元尚未給付;被告陳美麗僅已給付585,000元,餘1,315,000元尚未給付(下稱系爭尾款);訴外人李淑於本件訴訟中將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被告二人應於收到原告繳款通知後5日內繳交系爭尾款等語,提出本訴。基於前述,聲明:(一)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1,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首頁係以李淑「等」與被告簽約,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賣人,原告僅為李淑部分債權之受讓人,其起訴尚非合法。

(二)又被告二人原於82年5月間向訴外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金車公司未依契約期限而遲至87年間始交屋,而交屋後被告二人又發現金車公司所建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他人及國有土地上,系爭房屋應有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金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未付之系爭尾款。再被告二人已於89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1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金車公司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因債權移轉而承繼金車公司地位,自亦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系爭尾款。

(三)又經多次協商後,金車公司與被告間,存有需將系爭房屋所涉占用鄰地問題解決後,始得向被告二人收取系爭尾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今金車公司在未履行前開協議事項之前,被告二人自得以之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均已占有系爭土地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江美玲就系爭土地價金尚有1,525,000元未給付,被告陳美麗就系爭土地價金尚有1,31 5,000元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得否以房屋之瑕疵拒絕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三)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金車公司之協議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尾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面上僅有李淑一人用印,且未表達代理其他土地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僅有李淑1人,合先認定。雖契約書面首頁上於出賣人李淑下記載「等」字,但其共有人既然未出面簽約亦未授權李淑代理,則不能僅以繕打多出「等」字,而遽認其他共有人已與被告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98年2月4日之債權權利移轉書,雖然由李淑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繼承人簽章表示讓與對被告等之土地價金,然該債權讓與之事距離82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已相距15年餘,顯不得以該書面充作解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之依據,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出賣人非僅有李淑1人尚無可採。而被告2人均已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李淑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告2人有給付土地之價金請求權。原告主張嗣於98年2月4日訴外人李淑業將其對被告等之土地價金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由李淑簽名之買賣價款債權權利移轉書1份、李淑於100年2月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資採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98年3月9日庭提之書狀通知被告等其受讓系爭土地價金債權之事及並為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繳款通知意思表示,依據定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等應於收到繳款通知5日內繳款,是以被告等應於98年3月14日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據此原告確實已取得對被告等均不否認尚未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尾款請求權。

(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論買賣標的、出賣人均不相同,且分別簽立書面,因此足信乃為二個各自獨立之契約,是以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應分別處理。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金車公司所成立另一個房屋買賣契約具有瑕疵,無論是否真實可採,既然乃為其他契約之瑕疵,即不得充作拒絕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抗辯事由,或作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依據。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契約業已解除及其得拒絕給付尾款,均無法律上依據,顯無可採。

(四)末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金車公司與其約定應先處理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方得請求尾款,無論被告此項抗辯是否為真,系爭土地尾款債權之前手為李淑,被告2人援引與訴外人金車公司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顯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係因債權移轉,而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即李淑之地位,今被告二人既不得以所辯對抗李淑,自亦不得對抗原告。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被告陳美麗應給付1,315,000元,及被告2人均自收到98年3月9日以書狀催繳通知後5日後之翌日即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因尚未屆給付期限,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