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該寄存之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該裁定係於97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