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 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97年4月2日13時30分左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北區健保局「李小姐」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是否有於97年 3月28日委託郭文忠前往健保局換領健保卡,其接獲健保局總局公文,郭文忠為金融刑事案件通緝犯,其立即將公文傳真至桃園縣警察局偵辦」云云,之後又有自稱陳立國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其已接獲公文,該份公文內容應與原告無關,考量原告年紀已大,通融得以電話錄音方式備案,郭文忠以原告名義犯下多起金融刑事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帳戶明細以供比對」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旋即提供帳戶明細予陳立國。自稱陳立國之人又於97年4月3日 8時45分左右,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原告遭冒名申辦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目前該帳戶遭凍結,該帳戶涉及黃河村檢察官於97年 1月22日破獲王麗美寶元投資案,原告遭冒名為寶元公司股東,檢察官已傳喚原告 2次,原告均未到案,該帳戶資金有數千萬元已遭凍結,此案涉及層面太大,將轉接由由林隊長繼續偵訊」云云。自稱林隊長之人接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其相信原告為無辜之受害者」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 1張予原告,林隊長又詐稱「原告可請求檢察官分案處理,全力配合檢察官暫時性資產管理」等詞,之後電話由佯裝黃河村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原告詐稱:「其初步相信原告為無辜之受害者,勉強答應原告分案處理,但原告須全力配合,須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3,600,000元交予資產管理課課員薛小姐」等語,原告乃依其指示如數提領,97年4月3日14時左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民有2號公園,被告丙○○配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薛愛馨」識別證與原告會合,交付原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產監察管理課收據1張,原告則將所提領之3,600,000元交予被告丙○○。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將被告以詐欺罪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均辯稱被告只是被利用的對象,不清楚與原告電話聯絡的過程,另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確實有向原告拿 3,600,000元,但這筆錢並不是全部由被告拿走,其他的錢都是集團拿走的。
㈡被告乙○○部分:只有載被告丙○○去拿錢,而拿到幾萬元工錢而已。
三、經查,原告於97年4月2日下午接到自稱健保局李小姐及陳立國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原告健保卡被郭文忠冒領並犯下多起金融刑事案件,又於97年4月3日上午接到自稱林隊長、黃河村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要求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600,000元,並於97年4月 3日1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民有 2號公園交予由被告乙○○駕車搭載之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8號偵查卷第217、225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3號97年 9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乙○○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2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97年4月3日14時左右,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向原告收取 3,600,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3,600,000元之損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