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被 告 琦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與被告簽訂2007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依該協議第16條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有的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1月1日。是雙方自96年起訖97年,每年均依該合約之協議條件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今依「廠商對帳單」所示,基於雙方於96年與97年間之交易,原告原應給付被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1,795元,惟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513,795元、扣款金額56元、郵資25元,經互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77元,茲詳述如下:
⒈貨款:96年9月至97年3月期間,原告向被告購貨11,795元。
⒉退貨:96年11月至97年7月期間,原告依上開合約第11條之
約定退貨予被告,有廠商對帳單34紙可稽,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之退貨款共513,795元。
⒊郵資:廠商對帳單「Postage」項目25元,係兩造間依商業
習慣協議由原告先予收取之郵資,蓋其目的乃被告依約給付其他扣款後,原告寄發相關單據予被告之普通掛號郵資。
⒋其他扣款:此部分總數為-56元(計算式:-6,605+648–
3,303+1,350+748+8+1,198+4,550=–56),茲詳述如下:
⑴購貨退佣:依協議內容,原告進貨時,被告應予原告貨款
2%之購貨退佣;反之,原告有退貨之行為,原告自應返還退貨部分之購貨退佣,本件購貨退佣為-6,605元(計算式:31–6,829+5+127+61=–6,605)。
⑵央倉進貨運費:依協議書內容,進貨運費由被告依貨款5.
5%負擔。前開進貨金額共計11,795元,是該部分之進貨運費為648元(計算式84+35+13+348+168=648)。
⑶提前付款折扣:依協議內容,原告進貨且提前付款時,被
告應予原告貨款1%之提前付款折扣;反之原告有退貨之行為則返還。本件提前付款折扣共計為-3,303元(計算式:
15–3,414+2+63+31=-3,303。)⑷電子供應鏈系統:此部分為被告使用5次原告公司供應鏈系統之費用,本件電子供應鏈系統為1,350元(計算式:
270×5=1,350)。
⑸銷售資訊查詢費:此部分為被告使用5次原告公司供應鏈
系統之費用銷售資訊查詢費為1,350元(計算式:270×5=1,350)。
⑹折價券贊助費用:此部分為促銷活動商品之折扣價差為1,198元(計算式:43+1,155=1,198)。
⑺折價券贊助費用:此部分為折價券促銷活動之贊助費用為748元(計算式:68+680=748)。
⑻退貨運用:原告集中中央倉庫退貨予廠商,退貨運費每箱50
元;兩造依商業習慣協議,退貨運費由廠商負擔。查本件退貨運費共4,550元(計算式:4,500+50=4,550)。
⑼電子發票費用:此部分為政府機關之電子發票為8元(計算式:4 ×2=8)。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原被告於96年9月間簽訂之業務交易協議,乃屬一長期供應
合約。依該合約協議之內容,原告依其各門市需求分別於96年9月、10月、11月間,向被告下數額不等之交易訂單。惟於96年11月間,因原告發現交易之商品內容不符原告所需,經雙方協議後,被告乃同意以退貨處理,並主動至原告中央倉庫取回貨品,業經被告於98年1月8日庭訊時確認無誤,該筆交易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負有返還該筆退貨所相當之貨款金額予原告之義務。
⒉今被告以原告證人丙○○證言「原告就系爭退還之貨品已經
付清全部價款」,推論「系爭貨品顯係銀貨兩訖之買斷關係」,進而推論本件退還之商品係「換貨」而非「退貨」,顯屬無稽。蓋於零售業之交易模式中,大可分為「寄賣」及「買斷」兩種,前者貨物所有權自貨物交付予零售商至貨物售罄,所有權均屬供應商所有,亦即貨物於零售商之店頭銷售純屬代收代付性質;後者則於零售商交付買賣價金予供應商之同時,貨物所有權即移轉至零售商,而事實上,亦只有在此種交易模式下,零售商方會就瑕疵品及滯銷品約定退貨或換貨的條件,否則於前者「寄賣」性質下,物品所有權自始至終均在供應商端,何來「退貨」或「換貨」之有?⒊本件系爭交易模式係屬銀貨兩訖之買斷方式,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其爭點乃貨物有瑕疵或滯銷時,原告得否退貨或僅得換貨之問題。就此爭點,實則雙方簽訂之交易協議第八條第 (ii)項及附約均有明確約定,其謂「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 (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之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⒋再查,若雙方於交易之初有達成如被告佯稱「不得退貨,只
能換貨」之協議,則雙方應於簽訂之交易協議第2頁之「不退貨協議」中,約定由被告 (即供應商)給付一定成數予原告 (即零售商),做為原告吃下所有瑕疵品及滯銷品等壞品之代價。本件系爭交易協議既未就此做特別約定,亦即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不退貨協議」之附加費用,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行使滯銷品退貨之權利無疑。
⒌末查,細觀雙方證人於98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
均承認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被告公司提報新品供原告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進貨」,此觀被告證人丁○○證述:「當初我們談的內容是針對我們公司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然後再依照我提供的樣品給吳小姐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吳小姐只有告訴我她們最近有促銷檔期,要我趕快提出新品配合這各檔期。我們那天的結論是先下舊品再報新品,然後吳小姐也沒有告訴我新品一定會上,可是她也沒有告知我新品不會上,所以我們才會報出舊品跟新品的資料。」 (見98年2月26日言辯筆錄第5頁第5行以下)即明。雙方既已就退貨乙事達成協議,而對是否再進新品一事,則係由被告提報新品品項供原告評估審閱後再作決定,顯見雙方就是否換貨實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今原告就已退貨商品既已付清貨款 (見98年2月26日言辯筆錄第7頁第4行),則被告於收受退貨後自應返還貨款無疑。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77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
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謂依聲證一即兩造間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貨款及其他扣款;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為何須給付所謂之退貨款及其他扣款,誠不知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再者,依原告公司員工Ariel Wu(即丙○○)於97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原告要求退貨之理由應係「由於我方(即原告)策略的調整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經營寵物這個類別的產品」(見被證一),而片面終止交易往來,嗣自97年5月15日起即開始請求被告辦理退貨事宜,即以終止契約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所謂之退貨款及其他扣款,惟斯時被告不堪其擾,已於97年7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函覆原告,明確說明依上開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7、8條之約定,須於被告提供之貨品有不符合第5條或6條所述之要求時,或不符合契約之規定,經原告之補正要求,而被告未補正者等情形,原告方可片面終止交易協議;且被告供應之貨品限於瑕疵或滯銷時,原告方可予以退貨,然被告提供之貨品既非屬不符合上開業務交易協議第5條或6條所述要求之貨品,亦非瑕疵或滯銷品,原告自不可僅以其單方面所謂策略之調整,即片面終止系爭交易協議並退貨(見被證二),是原告請求退貨款及扣款之主張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提出所謂之退貨對帳單,核與上開原告於97年4月1日方片面違法終止雙方買賣關係之效力無關,因原告提出所謂之退貨對帳單之產品,乃係被告於96年11月間,基於雙方之交易契約關係,在原告請求更換其他商品之情形下,予以收回之商品,並非具有瑕疵之退貨產品,嗣在原告經年未提出欲更換之商品明細,被告已於97年8月4日請求原告進行換貨事宜(見被證三),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反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至感訝異。
㈡有關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貨品乙節,被
告並不否認確有其事,然收受系爭貨品之原因,乃係雙方於96年10月間達成更換貨品之協議後所受領之舊貨品,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終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退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及其取得退貨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權之取得、終止權何時及如何行使,以及原告在僅使契約嗣後的發生效力,而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其為何有權退還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之系爭貨品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謂終止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價金之主張,即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事實上,原告於96年11月13日退還被告之貨品,乃係雙方之
承辦人員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更換貨品之協議(見被證四),被告依上開協議先於96年10月17日提出下架舊品及上架新品之資料(見被證五),由原告決定退換之舊品明細即系爭退還之貨品,嗣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更換之舊品退還後,被告旋於96年12月3日詢問原告更換之新品何時上架(見被證六),並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報更換之新品資料(見被證七),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曾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舊品之價金,直至97年4月1日方告知要片面終止雙方之交易往來(同被證一),顯見原告於96年11月13日退還被告之系爭貨品,絕非所謂係因終止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退貨商品。此外,佐以原告於96年11月13日退還系爭更換之舊貨品後,尚請求被告配合贊助其於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滿$499送魔法省錢卡促銷活動」(見被證八),及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全館折扣後滿888(含)馬上打九折」活動之事實(見被證九),益證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前並未終止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否則,依常理而言,已遭原告終止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被告,在雙方業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情形下,何有配合參與贊助上開原告促銷活動之必要?另依一般市場交易常理,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兩造,若非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更換貨品之協議者,則出賣人即被告焉有就銀貨業已兩訖約新台幣50餘萬元之商品及原告並未訂購之商品,主動於96年10月17日列為下架舊品及提出上架新品之資料供原告確認,並於96年11月13日取回系爭更換之舊品後,即於96年12月3日詢問原告更換之新品何時上架(同被證六),復於96年12月27日再提報更換之新品資料供原告確認(見被證十二),即無端收回業已出售之商品,並請求原告將其未訂購之上開新品上架之理?㈣依原告提出之聲證一即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雖有「
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 )款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 」,及「附約」約定:「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然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系爭貨品,並非依據上開「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款及「附約」約定之滯銷退貨商品,蓋:
⒈依上開「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附約
」之約定,系爭貨品雖屬可退貨性質,然原告仍須「依約」,方得以任何理由退貨;申言之,原告須以系爭貨品係屬上開「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款約定之瑕疵品或滯銷品為由,方有請求退貨之權利,並非享有無條件退貨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然原告迄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達成
更換系爭貨品之協議前,曾以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為由,而向被告表示退貨之意思表示。
⒊且誠不知原告係依何標準而得認定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
品」,因而可依約請求退貨?⒋依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丁○○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庭證
稱:「但是在合約書上並沒有註明何謂滯銷品,我們沒有辦法去評斷什麼是滯銷品,什麼樣的產品會被退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原告若果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要求退貨者,被告不可能就系爭貨品是否為滯銷品之問題,未表示異議即予以收回。
⒌若原告確以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為由而退貨者,則
依一般交易之常理,本應係由原告提出滯銷品之清單要求退貨,然為何反係由被告提出下架舊品資料供原告確認(同被證十)?⒍再原告若確係以系爭貨品係所謂之「滯銷品」為由而退貨者
,依上開「附約」約定,兩造即應立刻結清貨款,被告並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清償系爭貨品之價款,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卻未曾向被告請求開立即期支票退還系爭貨品之價款。
⒎另被告於97年7月15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函覆原告,明確說明
依上開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之約定,於被告供應之貨品限於瑕疵或滯銷時,原告方可予以退貨(同被證二),及於97年8月4日函請原告進行換貨事宜(同被證三),然原告於接獲上開二信函,卻未曾以系爭貨品係屬滯銷品之退貨為由而予以反駁。
⒏末被告並未曾表示與原告交易之初有所謂達成「不得退貨,
只能換貨」之協議,而僅就系爭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貨品,主張係兩造於96年10月11日達成更換系爭貨品之協議,是原告於98年4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一(二)2,及於98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一(四),所謂「...
... 若雙方於交易之初有達成被告佯稱『不得退貨,只能換貨』之協議......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其引申雙方即應有所謂「不退貨協議」約定之主張,即委不足採。綜上說明,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取回之系爭貨品,絕非原告依上開「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款及「附約」約定,以系爭貨品係滯銷品為由所為之退貨。
㈤至於證人丁○○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庭,係證稱:「...
... 當初我們談的內容是針對我們公司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然後再依照我提供的樣品給吳小姐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吳小姐只有告訴我她們最近有促銷檔期,要我趕快提出新品配合這個檔期。我們那天的結論是先下舊品再報新品,然後吳小姐也沒有告訴我新品一定會上,可是她也沒有告知我新品不會上,所以我們才會報出舊品跟新品的資料。」(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同時表示:「當初是約定退舊品換新品,所以應該是屬於換貨。」、「(問:有何證據證明當初約定退舊品換新品是屬於換貨的方式?)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我們的e-mail不會附上舊品下架及新品上市的資料。」及「但是在合約書上並沒有註明何謂滯銷品,我們沒有辦法去評斷什麼是滯銷品,什麼樣的產品會被退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自始至終均係表示系爭貨品係屬換貨之舊品,並非所謂之「滯銷品」,顯見原告於98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二,及於98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一(五),所謂「...... 細觀雙方證人於98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承認96年10月11日之會議結論為『先退滯銷品,再由被告公司提報新品供原告公司於促銷期間作評估是否合適再進貨』....... 」云云,是屬與證人丁○○上開證言意旨不符、故意曲解之不實之詞,委不足採。
㈥末參照上開原告提出之聲證一即兩造2007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款之約定,益證證人丙○○所謂原告係在96年「夏季促銷期間」方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之說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係屬與事實不符之謊言,蓋若原告僅係於96年「夏季促銷期間」方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者,則上開「一般採購條件/Conditions Of Purchase」第8條第(ii )款約定為何特別標示:「...... (含正常貨及促銷貨)...... 」,即有將「正常貨」亦列入兩造間之合約內容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於98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四之說明,證人丙○○之證言顯與依一般交易常理及與事證不符之處,其餘證言之可信度自然令人存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8月與被告簽訂2007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㈡系爭貨品業已銀貨兩訖,屬買斷性質。
㈢被告已於96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貨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開兩造所述,被告於96年11月13 日取回系爭貨品,究係基於原告之退貨抑或兩造換貨之約定,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交易協議第八條第 (ii)項及
附約之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責。」、「廠商了解並同意本合約商品係屬可退貨性質,如日後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以任何理由退貨時,雙方應立刻結清貨款,如廠商有欠款情事,應於退貨後3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償還該貨款,不得藉故拖延。」等語,顯見原告雖已買斷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惟若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或發生滯銷時,原告仍保有隨時退貨之權利,亦即系爭貨品係屬可退貨之商品。故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屬滯銷品予以退貨,並經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取回,核與上開兩造簽訂之交易協議有關一般採購條件及附約之約定,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換貨約定方取回系爭貨品乙節,既未見於上開交易協議內容,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雖以其於系爭貨品取回前曾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承
辦人員連繫,並於96年10月11日與原告承辦人員達成換貨之協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丙○○到庭陳述:「(問是否有在96年11月13日將被告原先所出售之貨物一批退還給被告,是否是由妳所處理的,原因為何?)是我處理的沒有錯,因為被告貨物的銷售情形不好,所以在促銷活動結束之後就必須要做退貨的處理。」、「(問是否有收到被告寄給妳的被證四到被證七的e-mill訊息?)我都有收到,被證四的部分我接到之後有回電給這位小姐,內容是約碰面的時間,是要談論銷售不佳的貨物要做退貨的事情;被證五的部分,我有收到他們的資料跟附件,是因為我之前有告知被告下架的貨物有哪些,所以被告才會回給我作確認,至於新品上架的部分因為公司還沒有安排促銷的檔期,所以沒有辦法立即回覆;被證六的部分,我是告知被告貨物舊品仍然銷售不佳,所以還沒有安排新品上架的時間;被證七的部分,因為被告的貨物仍然銷售不佳,所以作同先前的答覆。」綦詳(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到庭所述:「(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的員工丙○○小姐進行96年11月13日這批貨物的退還事宜,原因為何?)有的,當初是在96年10月11日那時有跟丙○○小姐談定對於銷售比較不好的產品先下架,然後再上新的產品,當初談的約定內容是我們比較不好的商品先下架,然後我們再提新的產品來改善,在談的時候有同時談到舊品下架新品上架的事情,但是我們取回銷售不佳的舊產品同時陳報新品時,因為原告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有更換,後來換了一個安迪的採購人員跟我接洽,我有跟他談到這件事情,但他並不是很瞭解這件事情,然後叫我們再傳真新品給他,後來又換成丙○○小姐,丙○○小姐有告訴我目前他們公司沒有指示下來要進貨或者是退貨,所以就一直沒有處理。」、「(原告律師問有何證據證明當初約定退舊品換新品是屬於換貨的方式?)丙○○小姐沒有明確的講,當初我們談的內容是針對我們公司舊品比較銷售不好的部分下架,然後再依照我提供的樣品給吳小姐看他們大概要上什麼樣的新品,吳小姐只有告訴我她們最近有促銷檔期,要我趕快提出新品配合這個檔期。我們那天的結論是先下舊品再報新品,然後吳小姐也沒有告訴我新品一定會上,可是她也沒有告知我新品不會上,所以我們才會報出舊品跟新品的資料。」等語觀之,益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要屬銷售不佳之滯銷品,為原告可依約退貨之商品,且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貨品銷售情形良好,非屬滯銷品,基於賺取最大利潤考量,原告又怎會不繼續銷售系爭貨品,卻反而以損人不利己之退貨方式將系爭貨品退還被告,事後又需大費周章地處理系爭貨品下架等問題?此實與一般廠商交易行為有違。再者,廠商間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除契約中另有約定外,由於新品在未經評估銷售通路前,難以預期其銷售情況,特別是在其同類型的產品已銷售不佳時,一般通路商很少會再貿然承諾以新品取代舊品,況本件原告亦未向被告承諾可以新品取代舊品乙情,已如上開證人所述,是被告單方主動提供新品供原告參考,並不能做為原告已同意換貨之證明。此外,依兩造上開交易協議附約之約定內容觀之,係賦予原告如依約退貨時,可對欠款廠商要求之權利,並非退貨後逾30日不要求欠款廠商開立即期支票清償貨款,即認所退還貨物非屬退貨性質,是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上開交易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滯銷貨
品以退貨方式處理,並請求被告給付退貸款及其他費用合計501,877元(被告對此計算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