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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己○○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第二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丁○○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被告丙○○、乙○○、丁○○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己○○、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原告戊○○2,2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丙○○、甲○○、丁○○等3人於民國95年5月31日凌晨

2 時左右,於基隆市○○路○○巷口原告戊○○所經營之麵攤附近見訴外人詹淑貞在該處洗碗,竟共同毆打詹淑貞,原告見狀予以阻止,未料其等竟轉向毆打原告2人(以下簡稱第1次傷害),致原告己○○因而受有右側胸壁、右大腿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員警鄭宜忠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 3人即離去現場,並由在場之訴外人陳萬福陪同詹淑貞前往署立基隆醫院就醫,原告戊○○則留在現場等候,豈料被告丁○○竟於離去後聯絡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郭秀眉、郭憶慧、吳鴻仁(業經本院以97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 6人再度返回麵攤,又對原告戊○○施以暴力(以下簡稱第 2次傷害),造成原告戊○○右上胸壁瘀傷8×6公分、左前胸紅腫8×6公分、右下胸壁瘀傷10X6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4×4公分之傷害、右前額瘀傷1.5×0.2公分、右眼周區瘀腫4×3公分、頭頂部擦傷3×0.5公分、左手背擦傷 2×2 公分、左側肺挫傷並輕微血氣胸、左側肋骨斷裂等傷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己○○部分:

①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共15日,合計15,000元。

②出院休養期間營養補給品費用:每日1,000元,共183日,合計183,000元。

③工作損失:原告己○○經營麵店每日收入為 6,000元,因

前開傷害自95年6月至同年7月底共61日不能營業,合計損失366,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564,000元。

⑤以上總計1,128,000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①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每日5,000元,共23日,合計115,0

00元;②出院休養期間營養補給品費用:每日2,000元,共183日,合計386,000元。

③工作損失:原告戊○○經營西服工作室,每日收入 1萬元

,因前開傷害自95年6月至同年7月底共61日不能工作,合計損失61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1,111,000元。

⑤以上總計2,222,000元。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所請求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並不實在,其中原告戊○○每

天都在麵店幫忙,並未經營西服工作室,且該工作室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故證人蘇金生之證言不足以證明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另原告己○○因受傷不能工作時間並未長達61日。

㈡被告甲○○另抗辯略以:

⒈依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告甲○○僅和被告丁○○、丙

○○共同參與在原告經營麵攤附近第 1次傷害原告之行為,故被告甲○○至多僅應就原告所受第 1次傷害與被告丁○○、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之後被告丁○○、丙○○及乙○○之共同傷害原告戊○○行為,被告甲○○既未參與,亦未與其等具犯意聯絡,故就原告戊○○之後所受第 2次傷害,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己○○所受傷勢係右側胸壁、右大腿、左前額挫傷,並

無住院必要,原告己○○亦未再因該傷害回診,顯見其所受傷勢實屬輕微,衡情對工作並無影響,復未舉證證明請求住院醫藥費及看護費、營養補給品費、工作損失之金額與必要性,所為請求顯乏憑據,且所受精神痛苦非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⒊原告戊○○於住院期間雖無法工作,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但對於每日工作收入1萬元,及每日5,000元之看護費,及其於出院後之復原期間多長、復原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復原期間是否影響其從事西服製作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另原告戊○○未證明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依原告戊○○所受傷害,約住院20天,此後即未再回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11,000元,自屬過高。

⒋就被告甲○○所參與傷害部分,雖起因於被告丙○○毆打行

為,致兩造互相拉扯扭打,然雙方僅止於徒手攻擊,嗣因原告戊○○自其麵攤取出一支棍子打中丙○○左手,被告丁○○為免丙○○再受傷害,欲將棍棒取下,原告己○○為阻止被告丁○○取走棍子,雙方因而再發生扭打,故若非原告戊○○再自麵攤持棍毆打丙○○及原告己○○阻止被告丁○○取走棍子,雙方所受傷害應不致擴大,現因原告上開行為致其等所受傷害擴大,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31日凌晨1時左右,在基隆市○○路○○巷口發

生扭打,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在案。

㈡原告戊○○因前開傷害曾經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就原告戊○○所受第 2次傷害,是否應與其餘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己○○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營養補給品費、工

作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㈣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因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原告己○○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原告戊○○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被告丙○○、甲○○、丁○○有第 1次共同傷害原告行為及被告丁○○、丙○○、乙○○有第 2次共同傷害原告戊○○行為。原告固主張係被告郭淑真指使其餘被告毆打原告,此為被告郭淑真所否認,關於原告戊○○所受之第 2次傷害,係因被告丙○○、丁○○、乙○○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3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下一㈣),且原告戊○○就被告甲○○指使其餘被告毆打原告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戊○○因第 2次傷害所受損害,被告甲○○不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之陳述,被告乙○○係於原告己○○離開事故現場後始到場毆打原告戊○○,並未共同參與傷害原告己○○,自不得令被告乙○○就原告己○○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審酌如下:

㈠本院為查明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是否影響原告己○○從事麵攤工作、原告戊○○從事西服製作工作,及有無服用營養補給品或接受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經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二、…詹女士於95年(下同)6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胸壁、右大腿、左前額挫傷等傷勢,經檢查、包紮即開立藥物治療後於當日離院,病患於6月6日再度至本院骨折門診就醫,主訴左髖疼痛,經X光檢查後開予藥物治療,因病患未再回診追蹤其傷勢復原情形,故無法判斷病患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及是否影響其從事麵攤之工作,另無明顯學理依據證明病患有無用『維骨力』等營養補給品及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三、…楊君於95年(下同) 5月31日因左胸疼痛及右眼腫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1.左側挫傷併少量血胸、2.左側第 3、4 肋骨骨折、3.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4.兩眼眼窩挫傷等傷勢,於同日住院(心臟外科)治療,經藥物治療及胸部超音波穿刺抽取左側肋膜積血後病情穩定於 6月21日出院,病患住院期間因疼痛致其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人24小時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因病患出院後僅回診本院新陳代謝科及眼科追蹤其糖尿病痼疾,故無從得知其傷勢之癒後情形,依一般個案而言,相同傷勢之患者於 3個月內應可恢復,此段期間是否影響其從事西服製作之工作,仍需視病患個人復原狀況而定,另無明顯學理依據證明病患有無服用『維骨力』等營養補給品及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4月6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 059號函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原告己○○部分:

⒈住院醫療、看護費用及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依基隆長庚醫

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己○○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並無住院,補充營養補給品亦非屬醫學上之必要,原告己○○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經本院於98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金額提出證明文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己○○就因傷致麵攤 2個月無法營業,

及麵攤每日營收 6,000元,雖未能提出住院、診斷證明或營收帳冊證明,然原告己○○係經營麵攤,因被告丙○○、甲○○、丁○○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胸壁、右大腿及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己○○經營麵攤須長時間站立,體力負荷非輕,依其受傷情形實有休養 1週之必要,並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以96年為基期)之攤販營業收益表所示小吃類平均每攤位之每月利潤為44,513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己○○因傷休養1週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128元(計算式:44,513元÷4週=1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己○○係國中畢業,經營麵店,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下並無財產;被告丙○○、丁○○均高中肄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被告丙○○、甲○○目前均無業,被告甲○○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有低收入戶身分,有基仁社低字第 203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 1萬多元,上開被告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下均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因互毆分別受傷,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己○○受傷情形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工作損失11,12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1,128元。

㈢原告戊○○部分:

⒈住院醫療、看護費用及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依基隆長庚醫

院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戊○○固於95年 5月3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6月21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有需人24小時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必要,至於補充營養補給品則非屬醫學上之必要,然原告戊○○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經本院於98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金額提出證明文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戊○○雖主張其經營西服工作室每日有

1萬元之收入,證人蘇金生並於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自70幾年開始受僱於原告戊○○,店裡約有

3 位師傅,原告戊○○負責裁剪、量身打版的工作,證人負責製作西服上衣…冬天人比較多的時候,一天一件,向客戶所收的費用衣服連同褲子光工錢最少要 8,000元,證人的工資一件 3,000元,原告戊○○受傷後客人跑了,工作也沒得做了,證人只好去打零工云云,然原告戊○○於95年6月2日警詢筆錄中表示:「…甲○○丈夫(加和)在我經營之麵攤內以行動電話給郭秀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宗第13頁)等語,另依基隆長庚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護理病歷、護理記錄單顯示原告戊○○到院時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除胸痛外,至遲於95年6月3日即可自行翻身下床活動,病程記錄更顯示原告戊○○於95年 6月13日經醫療團隊評估已達出院標準,但原告戊○○拒絕出院等情,倘原告戊○○於受傷時確實經營西服工作室並正常營運,應不致於醫院評估可出院時,仍拒絕出院,坐視客戶流失,證人蘇金生之證言不足採信,堪認原告戊○○並非從事西服製作而係和原告己○○共同經營麵攤。原告戊○○既然和原告己○○共同經營麵攤,即使原告戊○○因傷住院及出院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尚有原告己○○可負責該麵攤之營業,原告戊○○復未就因傷致所經營之麵攤是否有另行雇人及支出之費用為舉證,則原告戊○○主張有工作損失,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係國小畢業,於稅捐機關之

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下有44,562元之利息收入及財產總額為14,794,843元之不動產18筆;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於稅捐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下有2輛分別為1955年及200

5 年之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丙○○、丁○○、甲○○部分詳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9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因互毆分別受傷,及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原告戊○○受傷情形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戊○○之傷勢係前後2次傷害行為所致,即被告郭淑真並未指使或參與第2次傷害,是就慰撫金之分擔本應有所不同,本院衡量原告戊○○所受之第 1次傷害為右上胸壁瘀傷8×6公分、左前胸紅腫8 ×6公分、右下胸壁瘀傷10×6公分、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4×4公分,尚不及第 2次受被告丙○○、丁○○、乙○○共同毆打所致右前額瘀傷1.5×0.2公分、右眼周區瘀腫4×3公分、頭頂部擦傷3×0.5公分、左手背擦傷2×2公分、左側肺挫傷並輕微血氣胸、左側肋骨斷裂等傷害嚴重(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卷宗二第114頁及判決事實欄二),則就前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分擔之比例應以6分之1為當,因此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甲○○應就其中之 5萬元與被告丙○○、丁○○、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依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依民法第21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與法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丁○○連帶給付原告己○○41,128元;被告丙○○、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甲○○連帶給付之,及均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