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更名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之員工,被告前於85年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曾立下切結書,承諾被告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987,45 0元,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後被告又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751,500元,自應依承諾繳回原領之勞保補償金751,500元,詎經原告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1,500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4日保給老字第09660664270號函各1件(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究於何時受有溢領保險補償金之催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