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7年8月4日被告提供訴外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雙
稜公司)向被告公司報價之南港車站地下化第一期景觀工程之景觀燈工程及路燈工程之買賣合約、訂單確認單及圖說等件影本,請原告公司報價承接該工程照明器具之買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222萬1055 元,被告則要求折價為218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6日承諾以218萬元出售該批照明器具。
㈡嗣後原告陸續交貨,並依被告提供雙稜合約圖說(其中系爭
L1 街道高燈具組為圓型燈柱)等資料,於97年9月27日配合被告送審時提出L1街道高燈燈桿製造圖(業主收件日期為97年 9月30日),該圖明白顯示L1街道高燈之燈桿為圓型燈柱,被告對圓型燈柱圖說並無異議而送請業主審查。同年 9月間原告已將L1街道高燈具組製造完成,嗣被告催促原告先將買賣燈具組交貨至現場,以供其安裝,原告則以尚未收到訂金拒絕,故兩造在同年 9月26日開會協調,原告公司同意協助送審通過但非保證通過,被告則表示不用等送審通過請原告先行出貨,並請原告出貨時須到現場配合查核,原告亦同意之。原告遂於97年 10月1日將L1燈具組交貨至南港火車站現場,並由被告安裝完成,被告對圓型燈柱亦無異議。
㈢原告於同年 10月1日出貨後,再至被告公司請領訂金款項65
萬 4千元,當時被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在其公司制式之定型化契約用印,當時被告公司制式合約後附圖並沒有附註L1街道高燈之燈柱為方型燈桿,而原告用印二份合約後,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尚須等被告公司之主管審核再用印,故二份合約均留存被告公司迄今。
㈣嗣後業主之審查意見為L1街道高燈具燈桿與原設計圖不符,
被告即於同年 11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改依業主之方型燈柱送審及交貨,原告在同年11月4日及11月6日函覆被告表示業已依被告公司訂單圖說製造生產系爭買賣街道高燈之燈柱無誤,被告則在97年11月中確認業主不願使用圓型鋼管燈柱後,竟違約拒絕收受系爭買賣之照明燈具,向原告表示終止燈具之買賣合約。因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是原告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將交貨地點通知原告,以協助交貨,然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234、235條規定應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得依系爭買賣燈具合約約定及民法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52萬6千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7年8月4日前被告僅電洽原告可否承接系爭買賣,並無被告
所稱於同年8月1日即與原告多次協商及確認圖說規格等。嗣同年8月4日被告稱因工程急迫,要先跟原告購買燈柱之基礎螺絲,乃派其公司員工王梁君至原告公司取貨,惟王梁君當日並未交付兩張燈具圖說。又查本件被告係在97年8月5日才傳真其與雙稜公司間買賣合約、訂單及圖說、請原告報價,在此之前被告並未邀請原告報價,衡情豈有可能先於97年 8月 1日以電子信箱傳送或交付資料,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簽收該等資料,且被告承辦人王梁君既自承要原告依雙稜公司報價型錄報價承製,則與被告公司之前有無另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或交付其他L1之圖說,即屬無關。
⒉系爭L1街道高燈,被告係以其與雙稜公司間合約及圖說請原
告報價及承製,被告公司承辦員工王樑君於97年11月12日之協調會亦自承「當初是我叫她照雙稜報價型裡的圖去做的。」、「我是講L1的部分,你不是照雙稜的去做的嗎?」等語,而雙稜的L1街道高燈之燈具示意圖為實景示意圖,其顯示L1街道高燈之燈柱為圓型燈柱,而非方型燈柱,且原告公司承辦人甲○○亦在報價承製後,再向被告公司確認L1街道高燈為圓型燈柱,經甲○○證述在案,是在原告承製後之送審圖說及 97年10月1日之送貨安裝,均以圓形燈柱送審、安裝,被告亦無異議,足證系爭L1街道高燈雙方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為圓形燈柱甚明;且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日受領L1街道高燈之圓型燈柱,無異議而安裝,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⒊本件雙方買賣L1街道高燈組之燈桿,無論從被告交付報價之
圖說,及原告交付被告送請業主審查之圖說,及已進場安裝之燈具組,雙方均同意為圓型燈桿而非方型燈桿,且被告在訂約後一再強調工程急迫,可不用等送審通過,要求原告先製作及交貨,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總承攬商之合約為方型燈桿及業主審查必須方型燈桿,即認原告所交付之燈具因不合契約效用而解除契約。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解約合法或契約未成立生效,惟被告於議約過程故意提供不實圖說致原告信契約為有效成立不會被解除,而製造L1街道高燈具組造成損害,是被告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報價單經被告公司確認簽章,其上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必要
之標的物、價金等為一致表示,故雙方於簽訂確認報價單時契約已成立生效,非如被告所稱報價單僅為參考之用。又被告所提出之商品買賣合約書正本之訂約日期雖為97年 8月19日,然被告承辦人王梁君於協調會承認原告公司係在97年10月1 日領訂金當日才蓋章,與原告公司甲○○之證述相符,王樑君出庭證稱在97年 9月26日訂立,亦不實在,原告公司甲○○蓋用公司章於契約時,並無被告公司提出契約書正本之附圖圖號 RWDLLS10670以下之圖說,該等附圖上之原告公司之印文,原告公司否認真正。查該圖號 RWDLLS10670附圖與前一頁附圖上原告公司印文騎縫竟有兩個,且印泥之顏色二者顯不相同,且中間之印文騎縫互不相吻合,圖號RWDLLS10670 之附圖右下方有破損痕跡,原告公司甲○○證稱在蓋用印章時並無附圖有破損之情,另圖號RWDLLS10670 之次一頁附圖與再次一頁附圖(即圖號RWDLLS10670 )之間所蓋之原告公司印文騎縫互不相合,且被告答辯狀證物一之商品買賣合約書影本上,均無被告公司之騎縫章,而訴訟中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正本均有被告公司騎縫章,足證該等附圖係被告公司事後擅自附加及蓋用印章,試問原告於 97年10月1日才交付圓型燈柱與被告安裝,衡情豈有可能在同一天蓋章用印同意L1為方型燈柱?另被證七之原告公司甲○○網路傳送文「附上燈具圖2張,本公司庫存有貨,各2套請約業主看可不可以,再告知出貨時間,另外,明天是否可以去公司拿合約」等語,係因正式合約遲未簽約交付,原告公司甲○○才以網路發文與王樑君,並非當時契約已簽妥。再者,原告於97年 10月1日係應被告公司要求以其公司制式定型化契約用印,並無改變原報價時雙方已合意之L1標的,且原告公司蓋印時被告公司亦尚未用印,於 97年10月5日業主審查始發現L1燈柱為方型燈柱,故在原告於 97年10月1日安裝及用印時,雙方仍以L1街道高燈之燈柱為圓型燈柱甚明。
⒌被告所提之東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備忘錄第四頁係東裕公
司發文予被告公司,要與原告無關,而該備忘錄第五頁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從未收受該備忘錄,此觀該備忘錄受文者欄並無原告簽收自明,被告公司無法以該備忘錄證明其對圓型燈柱有異議。又系爭L1街道高燈,承商係在97年10月16日之審查意見表才表示L1街道高燈在燈桿部份與原設計圖不符,被告係於97年 11月4日才發函原告請求依業主之圖說配合提供相關送審資料,有被告公司函件為憑,97年 9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涉及L1為方型燈柱而規格不符,若當時業已發現,何以被告在會議中並未提及L1燈桿之規格不符並記載會議紀錄,反而一再催促原告交貨,又若97年9月26 日協調時已知L1燈柱規格不符,被告豈會無異議予以安裝?足徵被告辯稱在 97年10月1日前已發現規格不符,並不實在。
⒍又被告所提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意見,除L1街道高街之燈
柱無法補正外,餘均可補正修改資料,並非買賣標的具有瑕疵,此由被告歷次僅針對L1街道高燈發函要求補正,並無對其他買賣標的要求補正,可知其他買賣標的原告仍可協助送審通過,非屬買賣標的有瑕疵,是本件買賣原告已製造完成,並提出給付,被告即應依買賣合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給付價金152萬6仟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合約簽定前即與各家協力廠商進行圖說之確認及議價
,原告所提雙綾公司之報價僅為參考之用,依業界承攬之工程慣例,應予確認圖說及協議後再予簽約。被告於97年8月1日未與原告簽約前,即與原告多次協商及確認圖說、規格等,並於當日發出電子郵件請原告收受後與被告副總聯繫,且在同年8月4日被告公司員工王梁君前往原告製造工廠親取基礎螺絲時並再交付二張燈具組圖說,以利原告製作,幾經多次確認後於同年 8月19日簽定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並允許被告所有出貨燈具組均配合被告之業主審查,並於同年8月27日及8月28日均有工作聯絡單之紀錄。再者,原告於送業主之審查,均遭業主以景觀工程相關燈具與原設計圖說規格不符等理由送審不通過,被告隨即於同年9月26日召開工程會議,請原告配合業主三天內通過審查,以利工程進行,原告也允諾願意全力配合,被告即依原告之請求於當日先行給付貨款65 萬4仟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1日至現場安裝,但仍驗收不過,經多次協商並依原告之要求請被告配合向業主提出變更設計之說明,孰知業主拒絕變更設計,被告即立刻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發出公司函件,請原告於11月7日前將L1街道高燈具組相關送審資料提列業主,並再附原設計圖說以協助原告提列及修正,敦知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於11月7日再次函知原告,請原告依合約精神履行,竟遭原告拒收退回,被告為顧及情誼及合約精神,再於同年11月12日與原告協商未果,故於同年11月14日及11月19日函知原告終止買賣合約。
㈡兩造於 97年8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中就照明器具有詳
細之圖說規格等,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親自用印,而報價單中未載有型號,且單價亦與契約不同,故雙方之照明器具之買賣應以 97年8月19日之契約為準,而非以報價單為準。又契約第 2條已載明貨品數量明細、規格及品質規範詳圖說及規範,第7條定明驗收之規定,第8條並明定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二年。即原告所生產之照明器具須業主(即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後始生效,而原告於97年11月依約所交付之廣場高燈等雖已進場,然契約所定街道高燈之圖說、規格有關L1部分為方型燈柱,而原告竟稱依被告提供圖說製造圓型燈柱,此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合約書及商品買賣合約書可證。
㈢原告公司甲○○於97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謂:「
附上燈具圖2張、本公司庫存有貨各2套,請給業主看可不可以再告知出貨時間,另外,明天是否可能去公司拿合約。」等語,是原告所謂依97年8月6日之報價單於97年9月間陸續製造完成燈具組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提供之燈具組於97年10月1日安裝前已發現規格不符,而有雙方於97年9月26日之會議紀錄,原告應允:「①全力配合3天內通過。②本公司燈具已製造完成,但送審尚未通過……待送審通過及訂金核發,本公司再予出貨(依貴公司合約內容規定)。」但原告嗣後反悔,而未於97年10月1日後再出貨。因原告L1、L3高燈安裝及其他燈具組之安裝不符業主要求,業主以(97)東南備忘字第098號備忘錄要求被告:「10月9日前就L3廣場高燈底部未離地面20公分,必須重新安裝;L1街道用高燈設計圖為方型燈桿,現場安裝為圓型燈桿,敬請儘速提出書面澄清,以利變更設計。」被告迅將上情告知原告,請配合辦理,原告卻以訂金尚未給付而不再出貨。L1街道高燈因規格不符,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變更設計,但為業主以變更圓形燈柱之結構計算書部分,經設計單位檢核後不符合設計需求而不同意變更,嗣後原告即不再出貨。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所附圖說,要非商品買賣
合約所附載之燈具規格圖說,被告要無故意不提供正確之圖說規格以供原告製作,是原告所製作之燈具組因有重大瑕疵,且不為業主所同意而審查不通過,不合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被告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於97年11月14日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依法終止合約,而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97年8月4日被告公司員工王梁君至原告公司親取基礎螺絲。
同年8月5日被告傳真其與雙稜公司間買賣合約、訂單、圖說請原告報價,原告於同年8月6日承諾以218萬元出售㈡於 97年9月26日召開之南港車站景觀工程會議,原告表示願
配合被告業主於3 天內通過審查,被告則於當日先行給付貨款65萬4仟元。
㈢97年10月1日原告將L1燈具組計3組交貨至南港火車站現場,並由被告公司員工安裝。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97年8月5日傳真前交付編號RWDLLS10400 之系爭街道用高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予原告?㈡系爭買賣合約書正本是否附有系爭圖說?其上原告之騎縫章是否為原告所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6條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97年8月5日傳真前交付編號 RWDLLS10400之系
爭圖說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圖說E-mail給原告,並於97年8月4日再由被告公司員工王梁君親自交付予原告,且在97年8 月5日再次傳真系爭圖說予原告等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點將系爭圖說交付予原告。
㈡系爭買賣合約書正本是否附有系爭圖說?其上原告之騎縫章
是否為原告所蓋?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正本內已附有系爭圖說,
原告雖否認持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並不否認確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用印,此業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在被告今日庭呈合約書上面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妳蓋的嗎?)是我蓋的。」、「(問為何在今日庭呈合約書的燈具細部圖上面也有蓋原告公司的大章?)但是這部分原告公司的章跟我之前蓋的方式不太一樣,正常騎縫的章應該前一頁跟後面一頁要符合,像被告今日所提合約書燈具細部圖上面的騎縫章並沒有跟下一頁符合,所以我懷疑我不確定是我蓋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系爭圖說上原告公司之大章為何人所盜用,其空言否認或不確定之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在系爭合約書上用印,應知悉有系爭附圖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所傳真之雙稜公司之街道用高
燈圖說製造系爭燈具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街道用高燈圖說內有繪製規格詳細圖(如基座門蓋詳圖DETAILA-1等),而觀諸被告所傳真之雙稜公司L1街道用高燈圖說,並無註明是圓型或方型燈柱,且亦無基座門蓋詳圖DETAILA-1等細部規格圖說,與L3廣場高燈其在傳真之細部圖中已明白表示係要求製作圓型鍍鋅燈桿明顯不同;況自被告所傳真之L1 燈具示意圖亦無從看出其燈柱應為圓型,故原告表示能僅憑雙綾公司之圖說,即可製作如原告所提照片中之系爭街道高燈,殊難想像。再者,依原告員工即證人甲○○於97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附上燈具圖2張、本公司庫存有貨各2 套,請給業主看可不可以再告知出貨時間,另外,明天是否可能去公司拿合約。」等語可知,原告於97年 8月26日前應尚未著手製作系爭燈具組,且縱使原告未在翌日(即97年8月27日) 即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惟應在此時間點已與被告就燈具圖說部分有所接觸,被告最遲應已在此時間點將系爭圖說交付原告進行施作,否則被告如何能應其業主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如期製作符合合約要求之燈具組,進而受違約之罰?故原告主張從未收受系爭圖說,顯違常理,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依雙稜公司之街道圖說所製作圓型燈柱之
街道高燈,而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356條主張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
之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97年 9月26日南港車站景觀工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有原告公司員工甲○○及被告公司員工王梁君,而會議內容第1、2點原告已自承燈具已製造完成但送審尚未通過,惟將全力配合三天內通過,並待送審通過及訂金核發再予出貨,並依被告公司合約內容規定等語;惟原告於97年10月1日部分交貨後,仍經業主審查不通過不得變更設計,被告乃於同年11月4日、11月7日告知原告請配合送審及交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RE南港字第0970001339號書函、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97年11月4日協字第971104001號函及97年11月7日協字第971107001號函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顯見被告對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圖說之瑕疵燈具組已表示意見,自不能以系爭燈具組已經被告安裝而遽認被告有怠於通知原告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所受領之物有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⒈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從
事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一方應付之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意旨則略以:「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於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而外國立法例,例如希臘…、義大利民法…均有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是保障「締約前」二造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是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要件,即係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之情形。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4日提供訴外人雙稜公司向被告報價之南港車站地下化第一期景觀工程之景觀燈工程及路燈工程之買賣合約、訂單確認單及圖說等影本,請原告報價承接該工程之照明器具之買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報價2,221,055元,被告則要求折價為218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6日承諾以218萬元成交出售該批照明器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與訴外人雙稜公司之商品買賣合約書、訂單確認單、設計圖說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系爭買賣既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系爭報價單內容已含商品品名、數量、單價及契約總價,經原告於同年8月6日承諾願以218萬元出售該批照明器具,並回傳予被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復未對原告有何「惡意」隱匿或不實之說明,顯與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亦不足採。
㈤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街道高燈燈柱為圓型而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系爭圖說應為方型燈柱不符,原告之給付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拒絕受領,即屬有據。經被告嗣於97年11月4日、11月7日函請原告依合約辦理,惟原告收受後未依約如期履行,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解除契約自屬適法。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之解約而溯及消滅,自無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