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開設美髮店,出資購買置於臺北縣○○鄉○○○路○○號1樓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並以被告之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美髮店之店面,又因被告有美髮技術,原告遂僱用被告經營該美髮店,原告並未將系爭動產贈與被告,而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動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間相識來往,原告知悉被告有意於住家附近開設美髮店後,即表示願無償提供經濟上之幫助,嗣被告於96年6月間於○○鄉○○○路開設「蝶奕美髮沙龍」,該美髮店係被告獨立開設經營,關於尋找店面、租屋、採買營業設備、僱用員工等開店相關事項,均係被告處理,原告不曾聞問,美髮店之租金、員工薪水及其他水電費用亦均係被告支付,兩造間就該美髮店未曾有任何投資或委託管理之約定,雖原告曾給付被告新臺幣35萬元及介紹水電、木工協助被告裝潢該店,然均係原告為表示對被告創業之鼓勵與支持所為之贈與,而系爭動產雖係原告所購買,但原告因感情因素將系爭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所稱:「本人出錢約新台幣壹佰萬元..... 投資所成立的蝶奕美髮委託台端代為管理..... 」顯非事實,各動產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實屬無稽。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即可明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被告僅為原告僱用經營並管理該美髮店業務之人,對系爭動產並無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動產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無理由等語。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提出原告不爭之手機簡訊、MSN對話內容數則為證,而觀諸原告於96年8月16日晚上8時49分所發簡訊內容:「封鎖如果對妳好,我也認了,放心賺錢,我不會在意,誰叫我喜歡妳,只希望妳快好」、同月19日上午8時01分所發簡訊內容:「沒錢?我就要拿回給你的一切」、同日上午8時16分所發簡訊內容:
「肺結核的阿宗下週出院,等著他坐在店裡收裝潢費,金山一傳開,生意就無法還原,沒錢?沒電?沒人 (不聽話)我還留戀什麼?大家一起毀! 錢我可以再賺」、同年10月1日晚上5時42分所發簡訊內容:「再給妳一次機會,把店讓我管理」、96年10月15日MSN對話內容:「我還幫妳開店?」等語,顯係原告前因愛慕被告,兩造交往密切,原告乃不計代價為原告打理美髮店之一切,並將系爭動產贈與被告,後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不甘人財兩失,乃急欲索回系爭動產,又原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鄉○○○○路途,衡諸常情,原告若欲開設美髮店,豈有尋覓與原告毫無地緣、人脈關係且與原告住所相隔甚遠、往來不便之臺北縣金山鄉作為開店地點之理?況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僱傭、合夥或其他投資契約存在,甚且原告於本院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還沒有跟被告講到一個月的報酬是多少錢…租金跟薪水都是被告付的…」然該美髮店自96年6月迄97年3月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逾半年,原告竟尚未與受僱人就僱傭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且美髮店之店租及員工薪水亦係由被告支付,兩造對營運成本之支出及利潤亦無任何分擔、分配之原則,更難信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僱傭契約、合夥契約或其他投資契約之存在,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動產係由原告贈與取得確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非贈與,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始終就此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仍屬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