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 陳炎琪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汰建資格轉讓事宜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銘隆一號」漁船汰建資格轉讓。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等 4人合夥投資「銘隆一號」漁船(以下簡稱系爭漁船)從事拖網漁業,原已達成協議將系爭漁船轉讓與訴外人陳志豪,因系爭漁船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沉沒,已無法讓與陳志豪,遂再達成協議,於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取得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後,改為讓與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准予辦理系爭漁船汰建資格函文中載明被告為系爭漁船合夥人之一,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212344號令,得以「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並檢附讓渡方與受讓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雙方當事人攜帶身份證明文件親自洽辦」等 3種方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申請辦理漁船汰舊換新之汰建資格轉讓,不論採何種方式辦理,均須被告協同辦理才可完成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轉讓事宜。未料被告於系爭漁船汰建資格申請完成後,屢經原告發函催告,卻遲遲不依約履行,致系爭漁船汰建資格迄今尚未能完成轉讓,故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轉讓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6年10月11日農授漁字第0961228656號函、92年 5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21212344號令、基隆市○○路郵局96年11月29日第 278號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民法第670條第 1項、第6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均應登記;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船舶登記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漁船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決議出售他人,被告不配合向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向基隆港務局辦理出售系爭漁船之所有移權登記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漁船既於95年10月31日沉沒,合夥人已無從履行原定合約,合夥人即原、被告口頭決議將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代原定之給付轉讓予訴外人陳志豪,自無不可,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農授漁字第0921212344號令規定,漁船汰建資格讓渡,申請人得檢附印鑑證明或檢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漁船汰建資格讓渡書,或雙方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漁業主管機關洽辦,均需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被告自有協同辦理轉讓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轉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68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