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曲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押金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報單號碼AW/ /92/6576/0203之押金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所繳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93年2月間因委託訴外人甲○○進口一批磁磚,當時原告並無進出口牌,因甲○○聲稱他有進出口牌可以供原告使用,豈知到原告要交貨給客戶時,甲○○卻說貨物有問題,而提議原告可先以押款方式將貨物領出,原告遂於93年2月18日帶著現金新臺幣(下同)2,066,123元,由原告之代表人丁○○、德宇報關行郭金盛及一位張小姐一同前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窗口繳納此筆現金。嗣後,甲○○遭檢察官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該筆押金因訴外人甲○○係以被告名義報關進口貨物,故於押款時以被告名義為繳款人,惟該筆押金確實是由原告所繳納,因該筆押金已扣押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達四年之久,被告亦不願配合原告領回,為及早領回該筆押金,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於93年間為掩飾違法進口大陸建材,逃避相關租稅及罰
鍰,與訴外人甲○○及相關報關公司共謀,無原告負責人本人之授權,以本人名義偽造大小章、長期委任書、個案委託書,冒用被告名義辦理違法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查獲該貨品為不法進口,乃向被告罰鍰處分一千多萬元,並扣留原不法人士之押款,蓋本案本非被告進口,有關細節已向地檢署提告訴,至原告稱確認押金所有權屬原告乙節,因該貨物經關稅局依形式上報關單名義認定,而一口咬定為被告違法進口產品,如須確認該押金,前提應確認該進口貨物事實應為原告所進口,並向關稅局自首該貨物為原告違法進口,及移轉罰鍰處分對象,始得確定該押金為原告所有,否則豈有受罰鍰處分人為被告,而押金可經確認之訴退回,因此另建議本案應至少列基隆關稅局為共同被告或證人。
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71014328號函
:「查本局並無萬春行即丁○○於93年2月間繳納押金2,066,123元之資料。」等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5月21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034號函:「查進口報單AW/92/6576/0203押金新臺幣206萬6,123元係由納稅義務人曲佑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4日申請繳納 (附件1)。又系爭貨物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及虛報貨物名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法科處罰鍰414萬9,340元 (附件2)。嗣經處分確定,本局除依原繳之押金付稅款33萬2800元及罰鍰173萬3,323元外,其不足罰鍰金計241萬6017元,於94年10月14日已通知催繳 (附件3),97年1月間業有該公司銀行存款餘額收繳緝案罰鍰計2,498元 (附件4),尚餘241萬3,519元仍在強制執行中。
㈢被告不知道這筆押金是誰繳的,也不是被告所繳納的,但是
基隆關稅局認定是被告所繳的,而被告被關稅局認為有逃漏稅捐虛報貨物要處行政罰鍰,希望由基隆關稅局來認定,將來才不會影響被告需要接受行政處分等強制執行。而原告當時表示是由甲○○去委託報關,事實上原告與甲○○是同一條線,被告公司名義被人冒用已經有21筆都是違法的,這筆2,066,123元的押金雖然關稅局曾有打電話要被告去領,但該筆押金不是被告的錢,被告不要去領,因為還有刑事責任的問題要解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提單號碼AW//92/6576/0203之押金實際繳納之人,然繳納時因以被告之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繳納,繳款人記載為被告,而被告事後拒不配合辦理領取,是原告作為系爭押金繳納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妥之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
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確實是原告前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納系爭押金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系爭押金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係何人繳納時,雖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7年5月21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034號函覆係由繳稅義務人曲佑有限公司即被告於93年2月24日申請繳納等語,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取押金及課處罰鍰等行為,均以報關名義人為準,故本件押金係屬何人繳納之實體法上的私權爭執,仍需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不受行政機關形式上認定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其非進口貨物之人,無虛報關稅等情事,不應受罰鍰之處罰等等,應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要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