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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源欣

丁○○己○○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隆

甲○○受告知人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曾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丘欣,現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順政,現已變更為丙○○,並丙○○由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84,99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3日審理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另2筆連帶保證本金總計2,789,095元及自同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盈公司)於94年間因4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案件,滯欠原告罰鍰及稅費共計6,074,092元,為免於假扣押執行,並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而使被告於94年4月14日出具連帶保證書4份予原告保證於上開4件行政爭訟確定時,一經原告通知即負履行責任。該連帶保證書第4點載明「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4年4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嗣被告於上開保證期間屆滿後,再於94年11月11日再出具連帶保證書4份,其第4點改載「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不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經兩造確認其文義,被告稱其雖不另開具連帶保證書,惟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

11 、12月間判決瑞盈公司敗訴確定,原告乃於96年3月8日及同年5月14日函請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距料被告函復稱:「本案在法律關係尚未釐清前,本行不便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因予請求如被保證人所積欠罰鍰及稅費之本金,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94年4月14日連帶保證書第4點後段文義所載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可知該保證書係附條件之保證,而非附期限之保證,其保證之旨為行政處分確定後付款,是以在案件確定前,若保證期間已屆至,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續約保證書,且不得擅自變更保證內容。故不論是否與訴外人瑞盈公司另行簽定新約,在案件確定前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本應按該保證內容持續進行,何況訴外人之擔保品始終為被告所持有,顯見保證書之更換,僅為因應被告銀行作業程序上之形式變更,又本案續保之連帶保證書,被告已於文件上表明為續保之旨,則依保證書內容,其所能更動者僅為保證期間,其餘連帶保證書上之文字除非經雙方合意變動,應與原保證書同,被告雖抗辯該保證書可能在原告電傳時即有變動,惟就變更後之內容而言受益者為被告以觀,試問豈有債權人將契約內容變更為不利於己之舉動?

2、94年4月14日連帶保證書期限屆滿前,原告曾去電通知被告承辦人李素君,請其更換新保單,李素君表示訴外人瑞盈公司打算另行提供新定存單以更換擔保品續保,且作業進行中。惟不知何故,訴外人又將該另行提具之新定存單抽回,訴外人之舊擔保品仍留存於被告處,由此可知兩造及訴外人瑞盈公司於上揭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前均確曾有續保之意思表示合意,非如被告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言,無任何續保之表示。又關於保證書遭更改時原告亦曾立即知會李素君俾理清該保證書是否為有效之保證,李素君告稱其意旨為被告雖不另新開保證書予原告,但仍會負保證之責,故非如被告於答辯書所言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異議,自應認為其明知並全盤接受,否則被告為何至今仍握有訴外人原先所提供之定存單而不敢驟然發還。關於保證書更改之過程可傳訊被告之承辦人李素君即知。

3、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雙方合意之主旨為瑞盈公司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即依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因行政訴訟程曠日費時者所在多有,保證期間之約定本無必要,被告係銀行業者,依其內部作業規定,保證書須有一定之期限原告遂配合辦理,增加第4點之更換保證書約款。現該條款遭更改,致文義隱諱,惟依契約本旨,應做不再另外出具保證書,但仍負保證責任之解讀,蓋若解讀為逾期被告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之意思,其屬合意內容之重大變更,應以明白確實之詞句表示,豈容模糊含混?況當時雙方已開始第2次續約之準備作業,對於第1次續約保證書之效力亦未質疑,如今被告反言聲稱,當時並無續約之意思,實與事實不符。又如被告主張續約保證書第4點之文意係不另開具有效保證書,亦不負前開保證責任,則該保證書非為該點所稱之有效保證書,依原約定其須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惟目前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無另開具保證書之必要,應即依原告通知付款。

(三)、原告主張之證據:提出原告處分書4件、被告出具之連

帶保證書8件、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函4件、被告函2件(以上均影本附卷)。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對系爭四紙連帶保證書之內容為任更改行為。

系爭保證書係原告傳真予被告填寫並用印,且被告既已徵取有足額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實無再就系爭保證書竄改之必要,系爭保證書究為訴外人瑞盈公司或原告自己所改,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認為系爭保證書有被更改過應就被更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之所以願為訴外人瑞盈公司保證,乃因第三人陳崇德

願先行提供同面額且同期間之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後,被告始同意受訴外人瑞盈公司之委任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因此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定期保證,即被告僅就保證期間內已發生且確定,並經原告於期間內請求之債務始負保證人責任,應毋庸置疑,而非如原告所言,不另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係指保證期間經過後雖不另開具有效之保證書,被告仍應負保證人之責,即非原告稱本件連帶保證書內保證期間之約定本無必要。蓋因此乃涉及保證人保證責任究屬定期保證抑或無限期保證而異其效力及適用規定,為被告為保證時之考量重點。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於被告簽署前即為

他人更改過,惟誠如原告於96年5月23日庭訊所言,本案連帶保證書之正本內容均係先經受訴訟告知人瑞盈公司看過,再交付被告簽署用印後,再送予原告確認其內容,嗣後再由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所向被告經理對保確認後,始由被告於其他空白處第2次用印,以示慎重。故原告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署前既有充裕的時間、並已再三確認,業經被告確認第1次簽署用印之系爭文件並無錯誤,復於對保及被告第2次用印後,又從未向被告反應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容有何不妥,直至本件保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才主張保證書內容有誤,於情於理均難令人信服。又即使系爭連帶保證書事前遭第三人更改,惟原告長久以來均未異議,自應認為其明知並全盤接受,縱原告因此而受有不利益之情事,亦應自行承擔結果,而不應歸責於被告。又原告稱豈有債權人將契約內容變更為不利於己之舉動?及就變更後之內容而言受益者為被告,亦有待商榷,蓋94年11月14 日由被告所出具之之連帶保證書雖載明被告保證期滿後不再另立新連帶保證書續保,惟並不表示在此之前原告不得再請求瑞盈公司另覓保證人或對其執行求償,而被告為計算保證費用及控管風險而就保證定有期限,此乃業界普遍之做法。保證期滿被告是否願續保乃取決於瑞盈公司及訴外人陳崇德是否繼續提供與被告等額且同期之定存單作為擔保,訴外人陳崇德前向被告表示於95年4月14日保證期滿後即不再以定存單續供擔保,而瑞盈公司之第2次續保申請案,又為其自動撤回,則被告與瑞盈公司及原告間就續保與否顯未達成合意,故該次續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不能因為瑞盈公司有打算續保,但實際上未提供擔保品,且未與被告完成續保合意及作業手續(續發保證函),即認被告應負續保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 被告前後所開具之連帶保證書依

字面所載差異在於,保證書有效期間期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被告是否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保證責任。㈡被告至今仍持有第三人陳崇德所出具供擔保之定期存單。㈢被告所擔保之4件行政爭訟訟給付標的業已確定,且原告亦已催告履行被告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係定有期間之

保證?亦即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保證期滿後是否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是否係定有期間之保證,亦即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期滿後是否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一)、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

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78、79年度臺上字第2676判決參照。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之主債務存在,上開連帶債務之規定,亦適用之,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權,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債務乃被告對被保證人所積欠罰鍰及稅費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被保證人所積欠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合金營放字第0960001472號函通知被保證人系爭罰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確知被保證人之系爭債務已經訴訟判決確定,則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原告自得逕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被告竟於上開函中要求被保證人「倘 貴公司(被保證人)同意本分行(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則本行將撥付款項…」、「若 貴公司(被保證人)認為本案連帶保證書內容而不同意本行(被告)履行保證任或未於期限內函復本分行,若未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告)因本案對本行為任何訴訟或執行行為,其所衍生的各種負擔(例如:訴訟費用、期間利息…等)應全數由 貴公司負擔」之內容,無非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責任是否履行,取決於被保證人之意思,可以被保證人之意思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此種由連帶保證人自我否定上開法律責任之荒誕文字,只顯示被告承辦人員之怕責任之公務員之不當心態,所作出應負嚴重責任之舉,自不能以被告出具該函內有上開荒誕文字之舉,作為拒絕原告之請求之藉口。其餘被告有類似上開內容之函件,自無庸再一一引述及駁斥,併此敘明。

(三)、再查,本件被告所保證之4件行政爭訟標的已如前述。而

被告對於其所保證者乃對於訴外人瑞盈公司就原告所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件處分書應繳納之罰鍰及追徵稅費提供保證,擔保瑞盈公司於上開行政處確定後對原告有應繳未繳之罰鍰及稅款,一經原告通知,被告即在保證金額內代瑞盈公司繳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疑異。而有疑異者乃被告所為之擔保是否果如其抗辯系爭保證書所載係如前揭最高法判決所示之定期保證?惟所謂定期保證須以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為其成立件,系爭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既尚待訴外人瑞盈公司和原告間之行政訴訟確定後始告確定,因此其上所載之期間即和民法第752條所規定之定期保證不合,亦即該保證書上所載之保證期間就本件而言不生定期保證之意義。再者,如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被告所以願為訴外人瑞盈公司擔保,當係出於第三人陳崇德願質押定期存單予被告,顯然就本件所涉之各關係人間對於停止行政執行,係因有人願提供確實且可靠之擔保均有所認識,而上開保證書上之所以載有保證期間乃純為遷就定期存單上定存到期換單之須要而設,否則被告不會至今仍持有該存單而不返還。倘非如此,要本件各關係人一開始即預知該行政爭訟於半年內即可得知結果,非但不符常情,且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初衷不符,足見系爭保證書所載上開相關內容,純係兩造之承辦人將之因系爭被保證債務,無法如期求償,為掩飾承辦人員或可能因而負行政責任,所商議結果之用語,絕無作為將舊債緩期或變更舊債為新債,並附加條件及期間,造成原告永無法就系爭被保證債務,對被告請求之結果,致原告應負更大責任之意。從而,被告抗辯其所為之保證,係附有條件及期間,難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外,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之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給付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裁判日期: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