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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號)於90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未料被繼承人於92年6月20日死亡,因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因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已全部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 163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第三順位繼承人劉金水、劉順意亦分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95年繼字第556號、95年度繼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有當事人清單在卷足憑,但被繼承人乙○○仍有姊姊朱劉寶鳳為其繼承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雖朱劉寶鳳嗣後已於96年 1月14日死亡,仍無礙其已依法繼承之事實,自應由朱劉寶鳳之繼承人承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