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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管理處分禁治產人乙○○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欲以監護人身份代禁治產人乙○○簽訂「基隆市海光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乙○○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4樓建築物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因此依據修正後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是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乙○○簽訂上揭申請書。

二、按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經查,依據上揭規定,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顯無依據。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者係屬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101條,然該法條係規定自公布一年六個月後方施行,該條文迄今公布尚未滿一年六個月,因此尚未施行,聲請人依據上揭尚未施行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