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 樓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佰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以附表一「假執行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總計」欄所載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圍應明確表示。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最高法院90年12月18日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二、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因歇業及虧損,於民國97年1月16日預告自同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之勞動契約,惟迄今尚積欠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預告工資、資遣費未給付,為此選定以附表一編號1號之甲○○為被選定人,為全體原告起訴等情,核其等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同一,屬法律上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次查,原告即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在起訴時已提出陳明狀表明選定以甲○○為被選定人,由甲○○為各選定人於本件訴訟基於原告地位為訴訟行為之意旨,有該陳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選定當事人程式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被選定人甲○○與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均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 (關於上開員工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二之萬家福基隆店資遣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因歇業及虧損而於民國97年1月16日預告自同月31日起終止與上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上開員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總計」欄項下所示之金額 (即積欠30日預告工資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試算表之總額」之總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如附表二「資遣費明細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出之「薪資降減調查表」,不僅無從證明原告等人係自願離職,反而證明被告集體資遣原告之事實。查被告於
97 年1月間已因難以經營,為節省開支,除未於97年1月5日發放96年12月份之薪資 (嗣於97年1月14日發放部份薪資)外,乃一方面陸續清空貨架,一方面發放「薪資降減調查表」(其填載日期均在97年1月15日),要求原告等人就「減薪」或「接受非自願離職」擇一表示,惟均遭原告拒絕(亦即不同意減薪,亦不同意接受非自願離職),被告遂於97 年1月31日將原告集體資遣。
(二)被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表格內容係被告所制作,非原告自行製作。且該「離職申請書」,不僅無從證明原告等人係自願離職,反而證明係被告資遣原告之事實:查被告於97年1月15日見原告均不同意減薪或接受非自願離職,乃於翌日即97年1月16日宣佈97年1月31日資遣原告等人,並宣稱如不簽立離職申請書者,將不發放96年12月份(本應於97年1月5日發放全部薪資)及97年1月份薪資(本應於97年2月5日發放)等語,原告等人唯恐遭資遣後無法領得薪資,乃被迫簽立「離職申請書」,惟仍於「申請事由說明欄」註明「96年12月份薪資請於97年1月18日前匯入」、「97年1月份薪資請準時於97年2月5日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請併入97年1月份薪資發放」、「請開立非志願離職証明書」、「上述二、三、四、五項其中一項未兌現此離職書視同無效」,被告企圖製造原告自願離職之假象,彰彰明甚。
(三)被告所屬之新竹店於96年9月22日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豐原店於96年9月28日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嘉義店於96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太平店於97年2月29 日結束營業,永德店於97年4月30日結束營業,並資遣員工,被告顯係有計畫全面結束營業,原告何有自願離職之理。
(四)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及「永德店2月份之支援基隆店名單」,乃被告片面臨訟制作,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此觀諸被告基隆店於97年1月間已不再進貨,並將店內之貨架及生財器具清空,此有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裁全第246號恭股)可資調閱,被告公司既已不再進貨並將店內之貨架及生財器具清空,顯係不再營業,何有請他人支援之可能及必要。況基隆店係屬大賣場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及「永德店2月份之支援基隆店名單」之3人至5人之人力,根本無法營業,被告辯稱基隆店在2月份仍然維持營業云云,核非事實。
(五)觀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71007081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自95年1月至97年2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6年6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尚有26,596,201元,「進項總金額(固定資產)」尚有3,347,490元,惟於96年8月份「進項總金額(固定資產)」已為0元,顯示被告基隆分公司於96年8月前已將公司內之固定資產處分一空。被告96年8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36,817,186元,「(銷項)銷售額總計」42,476,395元,96年10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僅餘19,085,975元,「(銷項)銷售額總計」32,230,408 元,96年12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僅餘6,764,570元,「(銷項)銷售額總計」15,001,380元,97年2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負1,889,560元,「(銷項)銷售額總計」4,745,625元等情,可知被告自96年8月起之進貨及銷售均呈明顯銳減,早為歇(停)業預作準備。
(六)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5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268620號函復:「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係於97年1月31日申報全體退保,又是日申請之退保資料係以網路方式申報」。而非被告所辯於原告個別離職日各別申報退保,足見原告全體係遭被告於97年1月31日集體資遣,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等人,係原告等自請離職:⒈本件被告並無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等之事,實係被告公司因長
期虧損,故於97年1月間製作問卷調查員工是否同意與被告協議減低薪資或接受資遣,但多數員工於問卷內均表示不論減薪或資遣均不同意。
⒉惟在問卷調查之後,原告等總數64名之員工隨即於97年1月
16日及1月18日分批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於其等自行製作之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如下之條件:被告公司應將96年12月份之薪資於97年1月18日前匯入,97年1月份之薪資則應於2月5日前準時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薪資併入97年1月份之薪資發放,並由被告公司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並預定以1月31日為離職日,經被告公司准許原告等之離職申請,故雙方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⒊綜上,本件原告等人係自行申請離職後,經被告公司同意於
1月31日離職,亦即原告等與被告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因原告等於申請離職時提出之要求,故同意發給原告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並非被告片面、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或第16條之規定迥不相侔,原告等自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1月起即未再正常營業云云,實則被告公司在原告等於97年1月31日集體自願離職之後,為維持基隆店之正常營業,每日由永德店調派員工9人前往基隆店支援,在2月份仍然維持營業,直到97年3月間,因人力調配困難,而公司業務緊縮亦無力召募新進員工,方暫時歇業。故原告等稱被告公司自97年1月份即已停業云云,概屬不實。
(三)因整體經濟環境情勢不佳,被告公司自96年度起業務及營業額均持續緊縮,並出現大量虧損,被告雖計畫關閉其他分店,但因基隆店與台中永德店之建物均為被告公司所自有,且營業情形較其他分店為佳,被告始終盡力維持營運,故96年11至12月間基隆店之銷售額仍有1,375萬餘元,且進項部分仍有進貨676萬4570元之貨物。而97年1至2月間之進項總金額及銷項總金額雖均呈銳減之情形,但係因原告等人於97年
1 月16日及1月18日集體辭職,並全部於1月31日離職,造成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所導致。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基隆店自97年1月起即未再營業,實則被告公司在原告等於97年1月31日集體離職之後,為維持正常營業,每日由永德店調派員工九人前往基隆店支援,在2月份仍然維持營業,直到97年3月間,因人力調配困難,方暫時歇業,由以上事實,亦可知被告並無使基隆店停業或歇業之意圖。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網路申報原告等全體退保,足見原告全體係遭被告集體資遣云云,實則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已載明原告等人係集體請辭,且離職日均訂為1月31日,故被告於原告等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集體為其辦理退保,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原告即被選定人甲○○與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均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 (關於上開員工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詳如附件二之萬家福基隆店資遣明細表所示),被告公司因歇業及虧損而於97年1月16日預告自同月
31 日起終止與上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給付上開員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同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3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被告除否認被告公司係以歇業及虧損為由而終止與上開員工之勞動契約,而係上開員工於97年1月31日自願離職,依法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外,然對於本院若認定係被告公司本於歇業及虧損為由而終止與上開員工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員工所提出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上開員工係自願離職,抑或被告公司以歇業或虧損為由而終止與上開員工之勞動契約?查:
(一)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因長期虧損,乃於97年1月間製作問卷調查員工是否同意與被告協議減低薪資或接受資遣,但多數員工於問卷內均表示不論減薪或資遣均不同意,惟員工在問卷調查之後,含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在內之總數64名之員工隨即於97年1月16日及1月18日分批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於其等自行製作之離職申請書內表明其等辭職需附帶如下之條件:被告公司應將96年12月份之薪資於97年1月18日前匯入,97年1月份之薪資則應於2月5日前準時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薪資併入97年1月份之薪資發放,並由被告公司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並預定以1月31日為離職日,經被告公司准許原告等之離職申請,故雙方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然觀諸卷附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7年1月薪資降減調查表,其上明載「經總裁指示,將於97年1月份調降人員薪資,薪資20,000元以上者降減10%,薪資未達20,000元者不作降減(20 ,000 元為最低底限),若97年1月份離職者,公司同意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用以申請失業補助金且97年1月當月原則上不作薪資降減」,之後有「同意減薪10%」、「不同意」、「接受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97年1月 日」之3種選項,然員工既然在被告公司服務,主觀上當然希望被告公司永續經營,及工資、勞動條件、福利等只增不減,或維持現狀,所以在收受該調查表後,勾選「不同意」之選項即不同意減薪及不接受非自願離職,自符事理之常,且由該調查表亦足徵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堅持在被告公司服務之決心。反觀卷附之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之離職申請書,經處長黃佳祺核章之日期係在97年1月16日至同月18日之間,衡情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遞出上開離職申請書早在1月16日之前,衡諸常情,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原已選擇不同意被告公司減薪及不接受非自願離職,豈有可能在填寫該調查表之短短數日後,即集體反乎常情、不約而同一致主動求去之理?故被告持上開離職申請書,辯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係自動離職,已難採信。
(三)且觀諸卷附離職申請書,經處長黃佳祺核章之日期係在97年1月16日至同月18日之間,然無論何時申請離職之員工,其離職申請書所附帶之條件 (打字部分)均屬相同,其下均有:「奉指示 於97年1月9日及1月11日通知內容要求做法;如附件。96年12月份薪資請於97年1月18日前匯入。97年1月份薪資請準時於2月5日匯入。未休畢之特休假請併入97年1月份薪資發放。請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上述項其中一項未兌現此離職書視同無效」之記載,只是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在其上簽署相關任職資料及簽名後即可。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自動離職者享有上開領取96年12月遲發及97年1月份之全月工資等現實利益,至於不自動離職者,只能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彼此之勞動爭議,曠日費時,故選擇自動離職以領取被告公司本應發放之工資,即為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短期間內所為之不得不之權宜措施,亦難認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有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真實合意。
(四)再觀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內,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營運照片所示,97年1月24日被告公司無論在文具區、電器區、精品區、DIY區、服飾區、用品區、汽車精品區、嬰兒用品區、食品區、熟食區、生鮮區之展示架上大部分已空無一物,僅餘極少數之物品,客戶見此衡情豈會入內消費購物?被告公司又豈有繼續經營之理?復觀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71007081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自95年1月至
97 年2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所示,被告於96年6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尚有26,596,201元,「進項總金額(固定資產)」尚有3,347,490元,惟於96年8月份「進項總金額(固定資產)」已為0元,顯示被告基隆分公司已於96 年8月前已將公司內之固定資產處分一空。被告96年8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36,817,186元,「(銷項)銷售額總計」42,476,395元,96年10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僅餘19,085,975元,「(銷項)銷售額總計」32,230 ,408 元,96年12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僅餘6,7 64,570元,「(銷項)銷售額總計」15,001,380元,97年2 月「進項總金額(進貨及費用)」負1,889,560元,「(銷項)銷售額總計」4,745,625元等情,被告公司自96年8月起之進貨及銷售均呈明顯銳減,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經營,而早有歇業之計畫。是被告公司所辯係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集體主動離職,被告公司乃無法繼續經營,顯係倒果為因。
(五)證人即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陳義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你有無看過離職申請書?)有」、「 (什麼情況下看到?日期?) 是在97年1月16日看到這份資料,由基隆店的店長周兆慶轉送給總公司」、「 (收到之後如何處理?)我轉送給直屬長官即行政總處處長黃佳祺」、「 (離職申請書是一整批送到你手上?) 是分批送過來。第一次是十四位、第二批有九位、第三批、第四批的人數我記不清楚了」、「 (你有無跟基隆分店的人事部門聯絡,為何會有集體請辭的情況?) 我收到第一次的離職申請書有點訝異,就跟基隆分店的人事甲○○聯絡,想瞭解為何這些幹部都不做。甲○○說以公司的狀況他們不想再跟公司耗下去了。我也是有慰留甲○○留下來,不要跟大家一起請辭」、「 (甲○○或者是基隆店的其他員工,在提出離職申請書時有無要求資遣費?) 從來沒有提過要跟公司要資遣費這些訊息」、「整個離職申請書的內容是他們自己寫的」、「 (公司有無要將基隆店停業,或者是要將員工資遣?) 公司都沒有這樣的計畫」、「 (基隆店在97年1月31日以後還有無再繼續營業?) 還有繼續營業到2、3月份。由總公司指派三重店的人力支援。
是以三重店的人力為主」等語,依證人陳義欽之上開證述,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似是自動離職,而非出於被告公司資遣,然證人陳義欽係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係受僱於被告總公司,其證言自難以盡信,且本院詰問證人:「 (基隆店最後是什麼時候停止營業?)97 年三月底」、「 (為何三月底要停止營業?)因為人力、經營方式不是很理想,所以總公司才決定暫停營業」、「 (97年2、3月支援基隆店的人力是否詳如被證五的名單?)是的。因為基隆店員工的集體離職才導致基隆店關門,而且沒有員工,如何再繼續經營下去」、「 (97年2、3月的支援人力,以基隆店既有的人力比率大約占多少?)支援的人力一天差不多十位左右。若以正常營運的話,日班大約要二、三十人」、「 (他們集體離職之後,基隆店在2月份有無要徵才的計畫或者廣告?)沒有。而且最主要是廠商供貨不是很正常」、「 (是否基隆店的付款不正常,所以廠商供貨才會不正常?)確實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倘如證人陳義欽所述,被告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意,以目前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要在短期間內招募到符合要求之人力員額及品質,並非易事,然被告公司並未於收受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選定人之離職申請書後即時刊登徵人啟事或上網招募人員,僅由其他分店支援與大賣場正常經營時顯不成比例之人力,何能謂有繼續經營之意思?是被告公司之經營難題並不在人力,而在於證人陳義欽所述之廠商供貨不正常。
(六)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由被告公司早在96年8月間起即處分其固定資產,並逐漸減少其進貨金額,及至97年1月中旬被告公司賣場各區之展示架上幾已空無一物,96年12月工資亦未如期在97年1月5日發放,嗣於97年1月間發放資薪降減調查表與員工,被告公司無論就資產、財務、人力各方面均早已有計畫地、漸進地結束大賣場之營業,然因員工既不同意調降工資,亦不同意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見之前其一再壓縮大賣場之營利空間,緩發工資,亦無意繼續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仍無法迫使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知難自退,乃繼以員工簽立離職申請書,即能取得96年12月及97年1月份之工資與特休假獎金等條件為餌,誘使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 號之選定人非自願地簽立離職申請書,以達圖免資遣費之發給,難認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合意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係被告公司藉由上開勢迫利誘之方式,使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假自動離職之名,而行其歇業資遺之實,且於97年1月
31 日當日同時為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申報全體退保,有勞工保險局97年8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71026
86 20號函1紙可參,嗣被告公司復於97年5月19日辦理撤銷登記,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司網站之分公司登記資訊可稽,依社會一般通念,由被告上開種種舉動實際上已足認被告公司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以歇業為由而終止與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選定人間之勞動契約。據此,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公司於97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而終止,堪可採信。
六、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被告公司於97年1月31日以歇業為由而為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以歇業為由而終止與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法預告,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即屬有據,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之選定人所提出如附件二明細表所示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項目均不爭執,從而,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各如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58號所示之選定人分別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