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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弘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將原告所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冷凝管交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之總數達壹仟伍佰支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陳述、證據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萬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公開招標編號Z0000000000冷凝管1500支採購案,由原告以1830萬9375元標得,有該案契約等相關文件可稽。原告於得標後即按約自韓國採購1500支冷凝管並於96年2月16日交付被告,被告驗收後,卻於同年7月27日以D核000000000Y號函知原告告以所交付之冷凝管經渦電流檢驗有25支不合格,磁滲檢驗部分大於規定之1.01,通知驗收不合格,將刊登於政府棌購公報。原告就上開爭議迭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並經申訴委員會判斷認定:以磁滲性檢驗部分,冷凝管採購規範 (3)中之中文固可能導致原告誤解僅就鐵質部分檢測,惟其英文已表明,應就冷凝管執行熱處理與檢測 (THE TUBESSHALL BE HEAT TREATED…),如是即不能質疑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檢驗之正當性,惟前採購規範係被告所訂定,被告即不能完全免除其中文表示不清楚之責任,故此部分不宜認原告有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渦電流檢驗部分依採購規範 (5).(G)既已規定檢測不合格者小於15支即容許扣款驗收,超過5支則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而認原告有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並以此部分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訴。

惟查㈠依原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有關複驗之規定於適用順序上是否優先於冷凝管採購規範,㈡第 (5).(B)及(G)項不須複驗之規定。磁滲性檢驗分,係就全管綜合各成分為之或抑僅就鐵質部分為規定。是以就此二項爭議點分述如下:

1、 原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有關複驗之規定,於適用

順序上是否優先於冷凝管採購規範?①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規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⑴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 (含本文及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 (紀錄等)及其變更或補充⑷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招標機關核可者⑸招標機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規定,所有與本件招標有關之文件,均屬契約文件。

②財物採購須知1.1.21條規定契約:指招標機關與立約商所

為之書面約定定,包括所有規格、條款、計劃、圖說及其他與契約有關文件或物件,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亦即與本件招標有關之文件,均屬契約文件,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同。

③依上述②契約條款,所有與招標有關之文件既均屬契約之

文件,何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又有優先順序適用之規定?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第1項之但書契約另有規定及第 (1)、(2)款之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之契約究指何契約文件?乃本件之爭點。

④上述疑義,需由規定契約文件優先順序適用之財採購契約

條款規定之目的加以探求,按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規定招標機關及立約商關於履約事項應遵守法令並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亦即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係為解決履約事項而訂定,故該條款第1.1條規定之本契約,自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無疑,否則若包含其他契約文件僅規定依契約即可,無需規定依本契約。

⑤財物採購契約款第1.1條規定之依本契約。既指財物採購

契約條款,則該條款中有關契約之規定,亦係指財物採購條款,否則無法與同為契約文件之招標、投標等文件區別,以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亦即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中各條款中之契約,均指財物採購條款。

⑥財物採購附加條款第41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1)……

(6)採購規範 (表)……而冷凝管採購規範係設備或器材採購規範表規範欄所載之附件,而屬招標文件,於契約款適用上屬第5順序。

⑦冷凝管採購規範既係招標文件,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契約條款適用上屬第5順序,後於財務採購契約條款,詎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疏未注意財物採購附加條款第41條之規定,竟謂冷凝管採購規範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而認不能適用財物採購契約第11.4.2條改正複驗之規定,其認定自有錯誤。

2、磁滲性檢驗部分①被告認系爭冷凝管磁滲性大於1.01,係就全管綜合各成分

測試之數值,非單獨就鐵質部分之檢驗,且未就冷凝管組成之成分各別檢驗,合先敘明。

②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6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文字

以中文為準。契約文件兼有中文與外文者,其文意不符時,除另有規定外,以中文為準;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3.3條規定招標文件之中文如與英文有任何衝突,以英文為準,亦即中文版與英文版不同時以中文版為據。

③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3)項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

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THE TUBES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LID SOLUTION IN THE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該中文版明白表示執行熱處理及磁滲性不可超過1.01者為鐵質部分,縱英文版表示冷凝管須作熱處理,但亦載明IRON之磁滲不可超過1.01之記載,詎被告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疏未注意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6條及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3.3以中文為準之規定及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3)項英文版IRON之磁滲不可超過1.01之記載,竟斷章取義,僅以英文版THETUBESSHALL BE HEAT TREATED之片斷記載即遽認原告不能質疑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為檢驗之正當性云云,其據英文版之片斷認定,已有違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

3.3條之規定,況且工研院之檢驗報告並無檢驗人員署名,被告亦未依冷凝管採購規範通知原告參與檢驗及由檢驗人員簽署,焉可謂有正當性。又工研院並未就冷凝管鐵質部分進行檢驗,且其進行磁滲性總磁值測試,係用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簡稱SQUID,已使用近20年,其準確性令人質疑,且其檢測時間竟須長達三個月,為何不使用現代業界可即時顯示數據型儀器),又係由工研院人員操作該儀器進行檢測或由該校學生代為操作?操作人員是否具非破壞檢測合格證照?是否有實務經驗?均未見工研院於報告內說明,其公正及可靠性均已令人質疑。磁滲性檢測,係在測量鋼鐵類金屬中含鐵量之多寡,系爭次凝管係非鐵金屬之銅鎳合金所組,成本身並無磁滲或腐蝕問題存在,而系爭冷凝管所遵循ASTMB-111-04版之規範,並無任何章節載有磁滲性之檢測方法或準則供遵循,此觀冷凝管採購規範中,其他檢測項目均引用ASTM之各章節,如化學組成檢驗檢結果須ASTM B-111-04

6.2.2.1及TABLE 1之C70600符合,拉伸試驗須與ASTMB-111-04 TABLE 3之C70600 LIGHT-DRAWN (H55) 符合;擴展試驗須與ASTM B-111-04 C70600 LIGHT-DRAWN (H55)符合;壓扁試驗須與ASTM B-111-04(11.1)與(11.2)符合;所有管子廠須依ASTM B-111-04版之章節13.1.1執行渦電流檢測,(EDDY CURRENT TEST )。唯獨關於磁滲性檢測則未引用ASTM B-111-04版任何章節之規定為依據進行檢測,而無論被告、核一及核三廠歷次採購案均無磁滲性檢測項目之案例,為何唯獨本件規定須進行磁滲性檢測?縱如被告所言磁滲檢測所要求不可超過1.01 係工程顧問公司美國貝泰公司之要求,惟ASTM B-111-04 版係世界各公司之標準規範,該規範並未對磁滲性作任何規範性規定,貝泰公司之專業竟能凌駕世界各國公認之ASTMB-111-04版之規範,實令人質疑被告所之真實性及是否有綁標之嫌?且依ASTM C70600 TABLE 1就系爭冷凝管鐵質之成分要求為1.0%至1.8%,該微量鐵質成分係在增強由銅鎳所組成的冷凝管之硬度及韌性,並於進行渦電流檢測時儀器藉由該微量鐵質成份提供應力產生訊號功能,用以檢測冷凝管之厚薄、精圓度均勻及有無裂縫,所指定必需品,若無該微量鐵質成分,即有違ASTM C70600之規定及品質要求,而不可任意增減,此觀證物9系爭冷凝管組成成份即知,因此只要系爭冷凝管之化學成分符合ASTMB-111-04版本所規範之比例即可,亦即微乎其微之鐵質含量(1.52%)熔解於銅鎳(98%)中,根本沒有腐蝕問題存在,故ASTM B-111-04版本規範中,僅就系爭冷凝管規定其鐵質含量之比例須在1.0%至1.8%之間,則必定在合理、正當、允許之範圍內,則磁滲根本不具任何意義,因此ASTM B-111-04版本中並無任何章節載有磁滲性之檢測方法或準則,其理至明。被告於冷凝管採購規範(5)(B)中自行規定磁滲檢測,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並無任何意義,況且規範開宗明義即指定依ASTM B-111-04版本製作及檢測,所另引據貝泰公司之要求,乃被告內部作業問題,並未列為契約文件,故不能以貝泰公司要求全管檢測即謂採購規範是指全套管。既然ASTM B-111-04版本規範中並無任何章節規定磁滲檢測之方法,僅就規定系爭冷凝管中鐵質含量應在1.0%至1.8%之間,並未規定需進行磁滲性檢測,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蓋ASTMB-111-04版本中所立之規範,認為只要系爭冷凝管中鐵質含量在其規定之配比範圍內(1.0%至1.8%之間),其磁性當合於標準。系爭冷凝管經工研院分析其化學組成所取2件樣品中之鐵質含質為1.64%及1.69%,均合於上開數據,所以檢測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毫無意義。而ASTM B-111-04版本規範中既無任何章節規定磁滲檢測之方法,如何能供兩造所遵循?④被告於97年3月31日陳報狀二、(一)4.已自認塑型完成

後之冷凝管實不可能再萃取出鐵質後再進行磁滲性檢驗,遂要求以冷凝管全管之總磁數值計算,而非就鐵質部分檢測;準此既然被告已承認無法做鐵質檢測,則「應就鐵質檢測」已成給付不能,而不需再做檢測。況且契約係被告所擬定及要求,對該給付不能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再者被告承認有關冷凝之鐵質不能萃取檢測部分,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發佈的採購契約注意要項第22條規定無法執行鐵質檢測,該部分無效,即無需就磁滲性檢測。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鐵質部分之磁滲性為檢驗,即不能謂原告有違約情事,縱認工研院所為檢驗為真實,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參與檢驗,該檢驗即不能做為認定之依據,況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請求複驗,於複驗前,亦不能遽認原告有違約情事。

(二)被告應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1、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8.1、第5.5.5條前段、第11.1.1條、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4.3條規定,被告本負有返還原告於投標時已繳交押標金1,245,000元,並於標得後轉入履約保證金及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雖為法律行為附條件之規定,然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於事實附條件亦可準用。故若被告不為驗收或複驗,即視為已為驗收合格並履約完成。因此原告於收受渦電流檢測不合格正式通知前即急速再向韓國廠商訂購40支,並於96年5月中旬送交被告供複驗,被告既拒絕複驗,且就磁滲性部分,被告先於96年7月27日以D核000000000Y號函知檢驗不合格,雖經原告異議,請另送第三人檢驗,惟嗣後又為被告於96年12月10日以D核000000000000號函拒絕,被告既拒絕驗收及複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自當視為付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己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309,375元及返還保證金1,245,000元。

三、證據提出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冷凝管設備或器材採購規範表、冷凝管採購規範、財務採購附加條款、財務採購契約條款、財務採購投標須知、交貨單、被告96年7月27日D核000000000Y號函、物料驗收不合通知單、立法委員賴士葆國會辦公室函、台北34支局存證信函第2584號函、被告96年8月14日D核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冷凝管之成分表、被告96年12月10日D核二字第0961200009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證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5).(B)及 (G)之約定與財物採購契約第

11.4.2條改正複驗之規定同屬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所稱契約(含本文及附件),不生順序上先後適用之問題:

1、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複驗及費用係規定為外觀檢驗或特性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云云顯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始有複驗規定之適用。

2、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5).(B)及 (G)分別規定: 冷凝管如「隨機取樣2支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若有任1支最大磁滲性超過1.01,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若檢測結果不合G.1之管大於或等於15支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合約」;已如上述,該等規定自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複驗及費用規定中所謂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因,此本件就驗收事宜既有如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5).(B)及 (G)所規定逕予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次凝管不符前述冷凝管採購規範之規定而不予複驗,逕行解除契約,自無違誤。

3、原告給付之冷凝管不符合冷凝管採購規範有關渦電流檢測及磁滲性檢測之規範要求,其驗收不合格:

①冷凝管採購規範 (G)規定冷凝管渦電流檢測,若檢測結果不合G.1之管大於或等於15支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合約。本件經被告非破壞檢測隊測試結果,有關渦電流檢測部分有25支未達規範要求,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其驗收自不合格。

②有關磁性檢測之部分:原告主張磁滲性檢測係針對冷凝管中之鐵質為之云云,然查:

⑴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3)項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

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THE TUBES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LID SOLUTION IN THE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廠商於交貨時須檢附熱處理執行過程及磁滲性檢驗之正本,並須提供執行及檢驗廠商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並保有向其查證之權利,若不合格或查證做假記錄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合約。

就中文而言,已明示銅合金固溶(即冷凝管)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因此有磁滲性要求係針對冷凝管之要求而非「鐵質」部分之要求,應無疑義。

⑵前述冷凝管採購規範 (3)英文部分係規定 (THE TUBES

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H A MANNER THAT THE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 SOLID SOLUTION IN THE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等語,其語譯係:冷凝管必須以使鐵質留存於銅合金固溶內之方式熱處理,使其最大磁滲性不超過1.01,更可確認最大磁滲性不超過1.01之要求係針對冷凝管之要求而非鐵質部分之要求。

⑶至於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之要求乃依據被告之工程顧

問公司貝泰公司所開立之規格。蓋磁滲性(MAGNETICPERMEABILITY),係指相對磁導率μγ,其定義為物質的磁導率與真空的導磁率之比,磁滲性的大小顯示金屬件內自由鐵的多寡(FREE IRON IN THE METAL ),其比值愈大,表示容易磁化之程度愈高。而磁滲性要求的標準,可藉調整熱處理的過程達到 (此與生產成本有關),高的磁滲性對材質具有大的腐蝕傷害,本件冷凝管係用於核能發電廠,為確保核能發電廠之安全性,故採購物件自有其嚴謹性且必要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為被告所要求的腐蝕最大阻抗 (DESIRABLE TO MAXIMIZE RESISTANCE TOCORROSION )。至於鐵本身乃鐵磁性材料,容易被磁化,其相對導磁率遠遠大於1。因此本件招標規範中所稱最大磁滲性不超過1.01之要求,絕不可能係針對冷凝管中鐵質部分之要求,灼然自明,更何況塑型完成後之冷凝管,實不可能再萃取出鐵質後進行磁滲性檢測,原告所稱應就冷凝管中之鐵質部分進行磁滲性檢測乙節,更屬無理。

⑷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雖記載磁滲性低於1.0云云,然而此

有違基本的磁性學原理,如該數據係就鐵質所為,則顯然有造假之嫌,蓋如前所述,鐵的磁滲性遠大於1。

⑸本件有關磁滲之檢測,經工研究測試結果,原告所交付之

冷凝管其磁性超過1.01有工研院之檢驗報告可稽,原告之負責人亦會同取樣,該報告係由工研院具名及製作,足證原告給付之冷凝管,其磁滲性確屬不合格,原告辯稱工研院之報告未經檢驗人員署名,亦未通知原告參與檢驗,而否認報告之正當性,顯不足採。

⑹原告所給付之冷凝管不合於約定之規定已如上述,被告曾

應原告央請立法委員賴士葆先生之協調下予其請韓國製造商說明及澄清之機會,惟遲未獲原告及製造商之回應,致被告最終不得不判定驗收不合格,因此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冷凝管不合格應屬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所交付之冷凝管驗收不合格,遭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另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之規定,原告因違約遭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無返還之理。

三、證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服務報告、被告96年5月23日D核二字第000000000Y號函以上均影本。

參、兩造所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有關複驗之規定,於適用順序上是否優先於冷凝管採購規範?

2、關於磁滲性檢測部分①冷凝管磁滲性檢測應進行「就鐵質部分」亦或「就全

套管」進行檢驗?②工研院就磁滲性檢測方式與結果有無不合理之處?③就「磁滲性不超過1.01」之要求,有無其必要性?④系爭冷凝管鐵質之成分要求,如符合ASTM C70600規範

所定1.0%至1.8%要求,是否即符合磁滲性不可超過1.

01 之標準?

3、關於渦電流檢測部分①系爭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時,是否須藉由該冷凝所含鐵質成分提供應力產生訊號?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系爭冷凝管於95年10月25日訂有採購契約

2、被告就系爭冷凝管先後總計交付1540支,其中40支。被告尚未檢測。

3、係爭冷凝管被告檢測結果和原告所出具之原廠檢測結果不一致。

4、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載有關於複驗之規定,而冷凝管採購規範無關於複驗之規定。

 5、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3)項規定為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

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

THE TUBES SHALL BE HEAT TREATED IN SUCH AMANNER THAT THE IRON REMAINS ESSENTIALLY INSOLID SOLUTION IN THE COPPER ALLOY IN ORDER

NOT TO EXCEED A MAXIMUN MAGNETIC PERMEABILITY

OF 1.01)上開中文之譯文係被告所譯。

乙、理由方面(本院判斷即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就磁滲性檢測及渦電流檢測所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咨詢國立臺灣大學丁○○○○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乙○○○兩位專家所做之意見書如下:

一、丁○○○○部分

(一)、ASTM固為目前世界上使用最為廣泛、最具公信力的測試規範,且為一般工業界之最基本守則。惟在特殊應用中為了特殊目的往往可以增加檢驗項目,舉例而言航太工業及核能即可能為了避免不可預期之事故發生及提高系統的可靠度,常在ASTM的基礎上增加更多的檢測條件以提高系統的可靠度。系爭冷凝管係用於核能發電廠之冷凝系統中,希望盡最大的努力減少事故發生,因而被告依據貝泰公司所開立之規格,採購時要求冷凝管之最大磁滲性檢測結果不可超過1.01,應屬合理。

(二)、系爭冷凝管最大磁滲性檢測係針對全管進行檢測。由於

無法將冷凝管內鐵質萃取出再測試,原告應誤解冷凝管採購規範(3)之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系爭冷凝管為銅合金,單純量測純鐵質之最大磁滲性,與本案並無關聯,由於鐵質經由熱處理後已完全固溶於銅合金內,故本案中最大磁滲性之量測重點應集中在銅合金所製成之冷凝管。

(三)、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檢測委託工研院使用國立清華大學

貴重儀器中心之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測試和行政院國科會所轄的部分貴重儀器相同,同為適當的測試儀器。惟準確度如何,因本人未使用過該校之儀器,不予評論。

(四)、原告所提韓國Dae Rynmg公司所出具的冷凝管測試報告

中,第11直行顯示其測試的4種規格的冷凝管磁滲性均小於1,但未附詳細的測試條件(如測試溫度、試片取樣、外增磁場強度……等)。本人對此數據存疑,因為代表冷凝管的磁滲性比真空狀態下還低,不太合理。原廠應檢附測試條件與確實的測試值。

(五)、由工研院所出示的測試報告中之數值卻介於1.01(磁場

強度超過40,000高斯)與1.30(磁場強度趨近於0)之間,對於一般所認知的磁滲性而言,應選擇低磁場狀態下的測試值,本案應選擇1.30,超過標準約29%。工研院測試值和韓國廠商測試告二者之間的差異,關係到系爭冷凝管是否合格,惟工研院的報告是否精確,同前所述因本人未使用過該校之儀器,不予評論。任何儀器進行量測時均有誤差,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時,試片之形狀、秤重及儀器本身的校正都可能產生誤差,報告既由工研院所出具,自應由工研院說明其誤差範圍。至於是否再送第三人檢測仍由貴院決定。

(六)、系爭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時,並不必然須藉由冷凝管

所含鐵質成分提供應力產生訊號,只要是金屬導體均可進行。原告主張若冷凝管內無鐵質成分即無法進行渦電流檢測與事實不符。

二、乙○○○教授部分

(一)、美國ASTM挸範適用於一般工業界和核能工業界作為設備

選用材料的參考,但核能電廠除遵循ASTM規範訂採購品的各項要求外,在設計要求上,則會再考量設備重要性、設備可靠度、使用環境等因素,於採購規範中增加對其他項目的要求,核二廠依照建廠規劃工程顧問公司美國貝泰公司之要求,增加磁滲性 (或稱磁導率,magnetic permeability)不可超過1.01的要求,核二廠做法並無不妥。再者ASTM B-111-04ll版規範要求須執行渦電流檢測,在實務操作上檢測人員於檢測前應了解檢測物的磁導率,否則檢測過程中會受到干擾,所以磁導率對渦電流檢測有其重要性。

(二)、磁導率與材料成分、熱處理、冷作加工程度和溫度等因

素有關,雖然銅合金內的鐵質成分符合ASTM C70600 規範要求,但並不能確保銅合金的磁導率可符合採購規範要求。從許多文獻或參考資料中,不難發現,鐵質的相對磁導率約為5,000至7,000(至少為數千),遠大於採購規範要求的1.01,所以從銅合金冷凝管中萃取出鐵元素,再檢測鐵元素的磁導率是無意義的。因此,磁滲性應指銅合金冷凝管的磁導率大小,而非針對鐵質部分。

(三)、渦電流會隨著磁導率大小而變化,磁導率高則會干擾到

真正的瑕疵訊號,增加渦電流檢測人員判讀的困擾,進而影響到檢測品質和可靠度,且磁導率高也可能意謂著銅合金之熱處理狀況不良,對於日後冷凝管使用壽命也會有負面的影響。

(四)、一般工業界常用的非破壞檢測則用於檢測物體的材料完

整性,並不適用於評估材料性質,而磁導率為材料的物理性質,所以磁導率的大小無法使用非破壞檢測方法來得到確切的數據。因磁滲性測試並不屬於非破壞檢測項目,所以操作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的人員不須具有非破壞檢測合格之資格。

(五)、渦電流檢測為檢測金屬導體是否存有瑕疵之非破壞檢測

,亦即只要能導電的材料就可執行渦電流檢測,其原理為將線圈通過交流電,則會感應出交變磁場,當線圈接近金屬物體表面時,金屬物體會受到磁場變化,而感應出渦電流,此渦電流又會感應出另一磁場,作為檢測訊號使用。因此渦電流檢測係利用磁場改變產生訊號來進行檢測判斷,而非利用微量鐵質成分提供應力來產生檢測訊號。

(六)、依弘祥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冷凝管製造廠家的測試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Test),其中磁導率 (magneticperme ability)值小於1.0,符合核二廠規範小於1.01要求,但工研院報告中,磁導率值大於1.01,未能符合核二廠規範要求。

(七)、一般檢測或測試之正確性與所挑選之檢測方法、儀器、

人員、時間、和受測物等因素有關,因此磁滲性測試時間長短並不足以說明測試數據正確與否,既然工研院出具測試報告,工研院理應對報告的品質有相當的信心度。

以上專家意見,本院認為可採,足以作為兩造爭執事項院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原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有關複驗之規定,於適用順序上是否優先於冷凝管採購規範?

一、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民法研究會第23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收錄於法學叢刊第184期第140、143頁)。

二、被告主張「因系爭標的係用於核能發電,基於安全性考量要求慎重,規格較嚴格」,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冷凝管採購契約關於冷凝管之規格均由被告所訂立,且由於係用於核能發電冷凝系統中其規格之特殊性如非專業廠商恐難理解其製程,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達成完全給付負有一定程度協力義務,此觀財物採購附加條款第24條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採購規範」即知,惟縱觀財務採購規範、財務採購附加條款及冷凝管採購規範對於系爭冷凝管就本件爭議之事項於磁滲檢測部分僅告知數據,對於檢測方式及程序說明尚有不足;渦電流檢測部分僅告知依照核核二廠非破壞檢測隊ISI-ET -24- 1程序書第6版執行,和相關檢驗數據,至於該程序書第6版之內容為何則付之闕如,進而導致原告誤認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檢測係針對「鐵質」部分而非「全管」;渦電流檢測須有鐵質成分始足以產生應力提供檢測所須之訊號。此有本院諮詢專家所出具之意見書在卷可稽。因此,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規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⑴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 (含本文及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 (紀錄等)及其變更或補充⑷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招標機關核可者⑸招標機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規定,所有與本件招標有關之文件,均屬契約文件。而財物採購須知1.1. 21條規定契約:指招標機關與立約商所為之書面約定,包括所有規格、條款、計劃、圖說及其他與契約有關文件或物件,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亦即與本件招標有關之文件,均屬契約文件,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 4條第1項規定相同。由上可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規定招標機關及立約商關於履約事項應遵守法令並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亦即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係為解決履約事項而訂定,故該條款第

1.1條規定之本契約,當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無疑,否則若包含其他契約文件僅規定依契約即可,無需規定依本契約。財物採購契約款第1.1條規定之依本契約。既指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則該條款中有關契約之規定,亦係指財物採購條款,否則無法與同為契約文件之招標、投標等文件區別,以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亦即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中各條款中之契約,均指財物採購條款。財物採購附加條款第41條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1)…… (6)採購規範 (表)……,而冷凝管採購規範係設備或器財採購規範表規範欄所載之附件,而屬招標文件,於契約款適用上屬第5順序。冷凝管採購規範既係招標文件,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於契約條款適用上屬第5順序,後於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因此財物採購契約第11.4.2條改正複驗之規定即有適用,蓋如不做此解釋,如依冷凝管採購規範第 (5).(B)及 (G)分別規定:冷凝管如「隨機取樣2支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若有任1支最大磁滲性超過1.01,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若檢測結果不合G.1之管大於或等於15支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合約」規定,將造成以懸殊之抽樣比例,即可構成解約事由,而本院諮詢專家乙○○○之意見書表示:系爭冷凝管於進行渦電流檢測前須先了解其磁導率。因此,這是否也意謂著渦電流的檢測是建立在磁導率的基礎上,亦即冷凝管之磁導率參數在執行渦電流檢測或判讀所測得數值上具有關鍵性意義,系爭渦電流檢測係逐管檢測,而最具關鍵的磁滲檢測(即磁導率)卻採懸殊的抽樣檢測,檢測未合格即可解約,不僅不符被告所主張「為確保核能發電廠之安全性,故採購物件自有其嚴謹性且必要性。」,即有違誠信原則,況上開冷凝管如「隨機取樣2支送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若有任1支最大磁滲性超過

1.01,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契約」;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若檢測結果不合G.1之管大於或等於15支則該批管全數予以退貨,並解除合約」之規定,造成本件標購之數量及金額近2千萬元,僅以少數抽樣檢測不合招標規格,即否定全數之片面約款,實造成原告一方之重大不利益,應認為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益足認本件被告事前之上開招標約款有違誠信原則,事後復以違反誠信原則之約款行事,即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於招標時本應告知投標廠商,相關資訊,以利投標廠商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以免競標人因資訊不夠透明造成近似賭博式投標,退而言之,倘另有顧慮亦應至遲原告得標後告知上開資訊,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不履行前開義務,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嗣後被告再以原告所提出之冷凝管經檢測不合格,原告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據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三、再查,一般而言誤差的種類可分為人為的誤差、系統的誤差、及雜項的誤差,其中系統的誤差又稱為客觀的誤差,又可區分為儀表的誤差及環境的誤差,發現儀表誤差後通常會使用校正因數來校正。本院所諮詢之專家丁○○○○出具之意見書亦表示:任何儀器進行量測時均有誤差,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時,試片之形狀、秤重及儀器本身的校正都可能產生誤差,報告既由工研院所出具,自應由工研院說明其誤差範圍。另一受諮詢之專家乙○○○之意見書更表示:渦電流會隨著磁導率大小而變化,磁導率高則會干擾到真正的瑕疵訊號,增加渦電流檢測人員判讀的困擾,進而影響到檢測品質和可靠度,且磁導率高也可能意謂著銅合金之熱處理狀況不良,對於日後冷凝管使用壽命也會有負面的影響;執行渦電流檢測,在實務操作上檢測人員於檢測前應了解檢測物的磁導率,否則檢測過程中會受到干擾,所以磁導率對渦電流檢測有其重要性。經查,倘依前開受諮詢專家乙○○○之意見書所示,系爭凝管於進行渦電流檢測前須先了解其磁導率,因此這是否也意謂著渦電流的檢測是建立在磁導率的基礎上,上開重要事項非但契約未載明,且工研院所出具之報告書亦未載明前開資訊,例如其中有關磁滲測試在攝氏27度下進行、拉伸試驗之報告載明試驗環境為室溫,系爭冷凝管係使用於高溫環境下,此一試驗環境(即條件)及誤差既未載明於投標文件及契約,亦未告知原告,而磁滲性試驗及渦電流測試更未載明測試人員及由其簽署,顯違反作業程序,因而據以解約是否妥適即有疑異,又依財務採購規範第

2.8.1及2.8.2條規定兩造相互間之通知生效以較後者為準。而被告採購系爭冷凝管係預定於98年3月機組大修時更換用。原告獲知系爭冷凝管部分經被告檢測和原廠檢測報告不一致時即於96年5月中旬另行採購40支並交付被告檢測,被告於同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釐清檢測疑慮、同年7月27日正式函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將刊登於政府公報,是以本於前揭通知及誠信原則,原告嗣後所交付之冷凝管是否不足以生補正或履行釐清之手續,非無研求之餘地。蓋斯時系爭標的距離要使用之期間尚有22個月之遙,亦即被告檢測1500支僅耗時不到60天,再多驗40支應不致耗費多少時日,倘被告認將因此而增加檢測費用支出,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2條規定尚非不得要求由原告支付,惟被告卻執意依冷凝管採購規範第5條規定逕予解約,是否意謂被告自始即意圖以不當之手段操控投標及得標者之履約過程,而滋生弊端,因此被告對於招標及履約資訊之揭露,且本件標購之數量及金額近2千萬元,僅以少數抽樣檢測不合招標規格,即否定全數之片面約款,實造成原告一方之重大不利益,應認為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磁滲性及渦電流二項檢測未由檢測人員簽署及未載明誤差範圍,測試報告不具正當性,被告據以解約不生效力,即有理由。

參、關於磁滲性檢測部分:冷凝管磁滲性檢測應進行「就鐵質部分」亦或「就全套管」進行檢驗?工研院就磁滲性檢測方式與結果有無不合理之處?就「磁滲性不超過1.01」之要求,有無其必要性?系爭冷凝管鐵質之成分要求,如符合ASTMC70600規範所定1.0%至1.8%,是否即符合磁滲性不可超過1.01之標準?依本院諮詢專家所出具之意見書所載系爭冷凝管最大磁滲性檢測係針對全管進行檢測。塑型完成後之冷凝管無法將冷凝管內鐵質萃取出再測試,原告應誤解冷凝管採購規範(3)之規定:銅合金固溶狀態內的鐵質須執行熱處理,且其最大磁滲性不可超過1.01……。系爭冷凝管為銅合金,單純量測純鐵質之最大磁滲性,與本案並無關聯,由於鐵質經由熱處理後已完全固溶於銅合金內,故本案中最大磁滲性之量測重點應集中在銅合金所製成之冷凝管。系爭冷凝管之磁滲性檢測委託工研院使用清華大學貴重儀器中心之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進行測試和行院國科會所轄的部分貴重儀器相同,同為適當的測試儀器。惟準確度如何,因受諮詢人未使用過該校之儀器,且任何儀器進行量測時均有誤差,使用超導量子干涉磁量儀時,試片之形狀、秤重及儀器本身的校正都可能產生誤差,因此工研院所出具之報告書非無研求之餘地。而ASTM固為目前世界上使用最為廣泛、最具公信力的測試規範,且為一般工業界之最基本守則。惟在特殊應用中為了特殊目的往往可以增加檢驗項目,舉例而言航太工業及核能即可能為了避免不可預期之事故發生及提高系統的可靠度,常在ASTM的基礎上增加更多的檢測條件以提高系統的可靠度。系爭冷凝管係用於核能發電廠之冷凝系統中,希望盡最大的努力減少事故發生,因而被告依據貝泰公司所開立之規格,採購時要冷凝管之最大磁滲性檢測結果不可超過1.01,應屬合理。原告所提韓國Dae Rynmg公司所出具的冷凝管測試報告中,第11直行顯示其測試的4種規格的冷凝管磁滲性均小於1,但未附詳細的測試條件(如測試溫度、試片取樣、外增磁場強度……等)。受諮詢人對此數據存疑,因為它代表冷凝管的磁滲性比真空狀態下還低,不太合理。系爭冷凝管鐵質之成分要求,雖符合ASTM C70600規範所定1.0%至1.8%,惟基於前述理由仍不符合磁滲性不可超過1.01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取。

肆、關於渦電流檢測部分:系爭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時,是否須藉由該冷凝所含鐵質成分提供應力產生訊號?依本院諮詢專家所出具之意見書所載:系爭冷凝管執行渦電流檢測時,並不必然須藉由冷凝管所含鐵質成分提供應力產生訊號,只要是金屬導體均可進行。原告主張若冷凝管內無鐵質成分即無法進行渦電流檢測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取。

伍、被告既因未履行前揭告知義務,且抽樣之樣本太少,背離其所張「因系爭標的係用於核能發電,基於安全性考量要求慎重規格較嚴格」之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致其據以解除契約之根據(即依冷凝管採購規範第5條規定系爭冷凝管經磁滲及渦電流檢測不合格逕行解除契約),因而原告之訴於原告先前再交付之40支系爭冷凝管經檢測後依原採購契約,如合格之總數為1500支,即應認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符合債之本旨。

陸、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依原採購契約,原告所交付之冷凝管,應經工研院檢驗合格後始為得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此項約定合法、合理,兩造自應遵守之,是原告以即再交付之40支系爭冷凝管業經原製造廠檢驗符合被告之招標規格,請求被告無條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固於法不合,被告以依其採購規範第5條規定系爭冷凝管經磁滲及渦電流檢測不合格逕行解除契而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亦於法不合,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應附加此系爭系爭冷凝管應經工研院檢測符合被告招標規格達採購數量,始於法有據,因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履行複驗之義務,是否有因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則非在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

柒、原告雖就其給付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假執行之制度,乃為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設,本判決第1項為附條件之給付判決,乃被告出於無效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非因無資力,且系爭買賣價金,本在被告之預算項目內,隨時可以給付,尚難認為本件判決第1項在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自無由原告以擔保代替釋明而宣告假執行之理由,是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冷凝驗管~ig2;┌─────┬─────┬─────┬─────┬─────┬───────┐│冷凝管編號│冷凝管編號│冷凝管編號│冷凝管編號│冷凝管編號│96年5月14日交 ││ │ │ │ │ │付被告尚待檢驗│├─────┼─────┼─────┼─────┼─────┼───────┤│1B001至300│2B001至300│3B001至300│4B001至300│5B001至300│ 40支 ││總計300支 │總計300支 │總計300支 │ 總計300支│總計300支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