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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因被告盜領原告所有之款項,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381,00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擅自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訴外人王鄭月嬌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權,致原告受有總計6,881,000元(原損害5,381,000元加上1,500,0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惟原告與訴外人即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王鄭月嬌間就上開抵押權是否存在,經本院95年度訴字517號判決確認訴外人王鄭月嬌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然經訴外人王鄭月嬌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事件繫屬中,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既以訴外人王鄭月嬌對原告之不動產有無抵押權存在,做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前提,故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事件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