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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5,3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用原告喪偶不久且工作忙碌,無法兼顧家務之際,主

動至原告家中幫傭。詎被告竟藉此陸續實施下列侵權行為:①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2年4月29日止,分27次盜蓋原告印鑑,盜用原告存摺,提領原告設於基隆六堵郵局之帳戶,總計5,309,000元。②自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再度分6次盜用原告之印鑑、存摺,盜領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72,000元。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0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次認定被告有罪在案。顯見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因上開犯行所受總計5,38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確係因原告所有土地上建

物即將報請完工之際,被告向原告誆稱有認識之代書得代辦相關手續,原告信以為真,才將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再利用其前保管原告印鑑之便,使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署押,再盜用原告印章,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申請,而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凡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06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確認抵押權事件,先後確認在卷。況該部分事實僅關乎抵押權設定是否真正,根本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且於原告依法縮減訴之聲明後,亦與本件無關。

⒉本件原告如何支付房屋興建工程款,已經被告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歷審法院詳為調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理由欄確認係原告陸續自89年8月3日至90年1月16日提領款項支付之;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係自該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90年10月26日至94年4月11日期間,而與被告所抗辯之房屋修繕無涉。是不論被告所質疑之上開日期,是否確因各關係人記憶模糊而有錯誤,均無礙於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事實。

⒊又89年12月15日及90年1月15日所提領總計147萬元之款項,

確係由原告所提領支付,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理由欄所確認;且原告於本件程序,同樣未曾主張該2筆款項係遭被告所盜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亦有誤會,並與本件無關。

⒋又被告辯稱90年11月16所領之300萬元,係與原告共同前往

提領,且嗣後已分別匯付原告兒女各100萬元,餘100萬元,則係購買家庭用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刑案程序中,先於偵查程序中辯稱伊於90年11月16日提領300萬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100萬元,係要借給陳姓友人,原告當時曾經予以同意云云;嗣至第一審準備程序則改稱領到二筆錢後,即將錢交與原告,則被告前後所供,已難謂為一致。且經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即證人陳萬福先後於該件偵、審程序到庭結證,亦始終證稱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凡此,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理由欄中加已確認。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辯稱於89年9月6日,係被告以其子發生車禍為由提領

20萬元,然實則其子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在92年1月6日云云,然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同樣未主張上開於89年9月6日所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遭被告所盜領,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論是否屬實,亦均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我沒有偷領原告的錢,都是原告交代我領出來當作家庭生活

費用及建房子的支出。我確實有到六堵郵局及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去領原告所主張的這些錢,惟領出來的錢也是要作家用及支付利息。其中90年11月16日所提領之300萬元,是原告跟我一起去領的,領完之後先寄放在我的帳戶內,之後再分別以100萬元存放在原告2位子女的帳戶內各100萬元,其餘100萬元則委託被告購買家電、供桌、寢具等家庭用品。㈡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申請之後交給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並

不是我自己去申請的;而且請領印鑑證明必須本人親自申請,不然就必須要有代理人拿本人的身分證代為申請才可以。原告誣賴我去找他人去領,這樣就變成我偽造文書了,這部分原告必須還我清白。

㈢89年11月14、16日有關違章建築拆除公文所示,但原告卻說

11月15日一樓就蓋好了(但時間差為二個星期)。原告明知89年11月14、16日將拆除違章建築,為何可以在89年11月15日將房屋(1樓)修繕完工。

㈣原告於 89年12月15日及90年1月15日委託被告由原告帳號領

取二筆共 147萬元,是要承購土地,此觀該地付款時間為91年1月3日,權狀轉移時間為 91年3月19日即知,原告有誣告之疑。又原告誣告被告在89年9月6日盜領20萬元,此由被告兒子車禍時間為92年1月6日即知,原告實乃誣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2年4月29日止,

分別持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六堵郵局,共計提領原告上開郵局帳戶5,309,000元;另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分別持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先後6次陸續領得共計7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乙○○郵政存簿基隆六堵郵局儲金簿帳戶暨客戶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乙○○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儲蓄存款存摺暨94年2月5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客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七堵分行94年9月13日華七字第149號函檢送本行存款戶乙○○94年2月5日至同年4月11日之提款單影本6件、中華郵政(股)公司基隆郵局94年10月4日基營字第0940100657號函檢送本轄基隆六堵郵局儲戶乙○○君之案關提款單影本7紙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92號卷第6至8、9至

10、45至50、59至62頁)為證。㈡雖被告辯稱提領原告上開郵局的300萬、100萬這二筆款項,

是被告陪原告去領的,其他是被告自己領的,300萬、100萬這2筆領到錢之後,被告就將錢交給原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作何用途;至於領得的錢是用來支付原告蓋房子、裝潢及家中生活開銷,被告並未拿來自己花用云云。惟關於如何支付修繕興建原告系爭房屋工程款等費用,及如何承租承購系爭土地經過等情形,業據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修繕房屋轄區之里長蘇財發、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舒國榮、承包施作原告房屋修繕興建之蘇財發、游福、黃金榮、「阿清」即黃局廷、郭東明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卷宗第36至46頁、第122至123頁、第97至101頁、第118至119頁、第106頁至108頁、第119頁、第210至212頁、第101至103頁)綦詳,可徵系爭房屋於90年3月22日在原告委託證人舒國榮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前,原告已經修繕興建系爭房屋完畢,並由被告提領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所有工程款等費用,並給付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合計4,414,208元完畢。被告空言辯稱提領原告存款係用以支付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或購買傢俱、裝潢云云,顯難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其家庭開銷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均自其郵局帳戶內扣款,其他家庭生活開銷則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供核,經本院刑事庭檢視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按月均有正常支薪資存款存入,而每月提領之金額亦符合一般家庭每月之正常開銷,認原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提領原告郵局款項,是為支付原告家中之生活費及其他生活開支,並未供自己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其有故意誣陷乙

節存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存在。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原告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存款共5,381,00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