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己○○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卯○○即申○科技通信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被 告 壬○○即酉○科技通信行
丙○○丁○○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九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一點六六平方公尺、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坐落第一項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出第一項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被告丙○○、丁○○、乙○○、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將第二項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
確認被告己○○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九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己○○、壬○○即酉○科技通信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壬○○即酉○科技通信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丙○○、丁○○、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暨事實理由如下:㈠被告己○○、被告卯○○即申○科技行部分如附件二之1、二之2所載。
㈡被告丙○○、丁○○、乙○○、甲○○部分如附件三所載。
㈢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之3、9之9、9之7及9之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則坐落於上開9之3地號及9之9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1.65平方公尺及13.44平方公尺。
㈡被告丙○○、丁○○、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坐落於上開9之7地號及9之13地號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及12.91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戊○○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
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各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八折後之4%計收,97年1至2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6,820元,即每月13,410元。
㈣原告將系爭9之7及9之1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約定
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各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八折後之4%計收,97年1至2月租金計為7,194元,即每月3,59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㈡被告己○○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㈢被告己○○與原告間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㈣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己○○、丙○○、丁○○、乙○○、甲○○等人抗辯其
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僅因地政事務所於土地分割時漏未轉載地上權,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基隆市中正區義重字一丁目9及9之1地號於36年4月21日登
記為「私立基隆商工專修學校(即更名前之原告)」所有,系爭忠義段一小段9之3及同小段9之7地號係於41年8月1日分割自基隆市中正區義重字一丁目9地號土地,系爭忠義段一小段9之9及同小段9之13地號土地則於41年8月1日分割自基隆市中正區義重字一丁目9之1地號土地。而訴外人癸○○、子○○、丑○○及寅○○等四人則於36年10月28即上開一丁目9及9之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前,在該二筆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限均為「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權利範圍分別為「29坪與9-1合併」、「與9-1合併23坪」、「與9-1合併21坪」、「與9-1合併41坪」,其他登記事項則依續登記為「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28.221坪貳層20.596坪與9-1合併」、「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20.596坪貳層20.596坪與9-1合併」、「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19.742 坪貳層19.742坪與9-1合併」、「磚造貳層樓壹間底坪38.765坪貳層38.765坪與9-1合併」,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70006492號函、97年9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70006291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土地登記簿附卷為證。可知上開一丁目9及9之1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28日時,確有訴外人癸○○、子○○、丑○○及寅○○等人設定地上權,當時所設定地上權之位置雖未經測量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其等所得享有之地上權僅發生於依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範圍及位置內之土地。準此,上開一丁目9及9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不因原一丁目9及9之1地號其後於41年間分割增加筆12筆土地,致該12筆土地均有地上權之設定。
⒉再者,上開一丁目9及9-1地號土地於41年8月1日土地分割
前已附錄登記有四筆建號,分別為忠義段一小段28建號即午○路10號(門牌整編前為午○路6號)、29建號即午○路8號(門牌整編前為午○路4號)、30建號即午○路4號(門牌整編前為午○路2號)及31建號即午○路6號(門牌整編前為午○路2-1號),此有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70006492號函為證,足見僅忠義段一小段28、29、30、31建號上登物有可能於上開一丁目9及9之1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而本件被告甲○○等四人所有系爭16號房屋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小段88建號,並非上開28、29、30、31建號,況且,觀之系爭16號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可知,該房屋係由訴外人未○○於44年12月26日申請辦理建物總登記(即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午○路12號」,嗣於64年6月4日門牌整編為「午○路16號」,其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均與前開設定地上權之建物門牌號碼不符,故被告丙○○、丁○○、乙○○、甲○○辯稱系爭16號房屋由訴外人丑○○所興建,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被告己○○固以系爭8號房屋係在36年間由訴外人癸○
○所興建,當時仍登記於上開一丁目9、9之1地號土地上,並設有地上權登記,被告己○○承受訴外人癸○○有關系爭8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置辯。然查,依該土地謄本記載,被告己○○前手為訴外人「辰○○」而非「癸○○」,且觀之該土地謄本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總簿上其二者之年籍資料,「辰○○」在42年7月21日時值45歲、住址○○○區○○路○號,而「癸○○」在36年10月
28 日設定地上權時是38歲、住址為義重町路一丁目段9號,從姓名、住址、年齡推斷,已難謂此二人為同一人;況,訴外人癸○○設定地上權範圍為「貳玖坪與9-1合併」、其他登記事項為「磚造貳層壹間底坪28.221坪、貳層
20.652坪與9-1合併」,核與辰○○於42年間就系爭8號房屋登記面積為「第一層22坪9、第二層28坪1」並不相符,顯見被告己○○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言有地上權之設定。
⒋次按,地上權屬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其設定及讓與均係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喪失、取得、變更之效力。又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姑不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設有地上權乙事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可知,基地之地上權並不隨同其上房屋之移轉而移轉,而系爭土地謄本上既無訴外人癸○○或丑○○等人移轉地上權予被告之登記,自難謂其等前開地上權之權利已移轉予被告。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號、32年上字第2588號及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定有相當期限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查訴外人癸○○及丑○○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限均為「拾年後續定契約一次」,依該登記文義僅可推知原告與地上權人癸○○及丑○○約定,於地上權設定10年後得協商再續約展延,並不能解為該地上權於期滿後即自動延長期限;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地上權人癸○○、丑○○曾與原告就前開地上權於期滿後另定契約,故縱使其二人於36年10月28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移轉予被告,惟該地上權亦因期限屆滿而已當然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原告該項主張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對上開土地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己○○所否認(見被告己○○97年8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在原告與被告己○○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情形,且被告己○○亦已向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如經該所予以受理,並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有受限制之虞,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原告所有權,與確認被告己○○就上開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因而,縱認拆屋還地訴訟因被告己○○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所影響,本院須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揆諸判例意旨,亦不能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被告己○○以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遭受不安及危險,得基於原先主張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可排除,無庸再提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洵不足採。
⒉復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而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己○○徒以上開土地本有設定地上權登記存在,即謂其及其前手戊○○於占有上開土地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難認其舉證之責已盡;況被告己○○曾自承,原告係先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其祖母巳○○,94年間並與巳○○後手即被告前手戊○○訂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見被告己○○97年10月28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第2頁),顯見巳○○及戊○○占有上開土地時,應係以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告己○○於95年3月24日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繼續占有上開土地,然其對於自贈與後有變更原占有意思,改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首已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己○○縱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計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點,應自其95年取得系爭房屋時起算,亦未符合取得時效應和平繼續占有達20年之要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己○○與原告間就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是否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告己○○固以原告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之事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己○○父親戊○○於96年12月28日就上開土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委由莊勝榮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己○○,於約滿後即不再續租,並要求屆期應交還上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理法律事務所97函榮字第0128號及第0227號函及台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益徵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曾向被告己○○預為表示不願續約,即已為民法第451條反對之意思。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己○○之父親戊○○於96年12月28日所簽立,斯時被告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七歲,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認。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行為,被告父親戊○○為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土地締結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難謂尚須得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是被告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或因租期屆滿、或因對其無效,且原告對其繼續使用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而已變成不定期租約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丁○○、乙○○、甲○○應
拆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所共有,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及16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等土地,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設有地上權,致原告所有權之權能受到限制,故不得對其再主張物上請求權云云,按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件,僅須行使主體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象必須是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至該所有物是否另設有用益物權則非所問,蓋所有權設定地上權、典權、質權或將所有物出租後,其全面支配所有物之權能確因受限制而大為減縮,惟所有權人仍得就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僅係地上權或租賃等法律關係仍存續時,不得逕請求交付占有於自己而已,更遑論系爭土地上根本無被告所述有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⒉另查,被告己○○將系爭8號房屋一樓出租與被告壬○○
即酉○科技通信行,約定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
31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辛○○到庭證稱:「午○路8號這一間負責人是登記在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的名下」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為系爭8號房屋承租人,即為該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使用房屋部分雖係向被告己○○所承租,惟被告己○○就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亦不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房屋遷出,自屬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亦為系爭8號房
屋之承租人,應自該房屋遷出部分,查證人辛○○到庭證稱:「當時公司(指午○路8號店面)的名字是用我妹妹壬○○名字登記的,實際上是我本人在經營的,卯○○大部分都是負責西定路的店面業務。(跟被告己○○所承租的基隆市○○路○號的店面目前是何人在經營的?)是我本人在經營的。(既然是你本人在經營,為何是由卯○○出面用被告壬○○的名義去跟戊○○簽訂租賃契約?)是要報稅的關係,目前店面統籌都是掛申○科技通信行的名稱,只是用分店來做區別。…因為都是我在接洽的,這份契約是我上二樓與房東(指戊○○)接洽完之後,我拿下來給我弟弟填一填之後,再拿給房東的。(目前午○路8號這個店面是使用申○科技通信行的營業登記證,還是另有其他營業登記證或其他負責人?)午○路8號這一間負責人是登記在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的名下,但是我是實際的店面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核與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陳述:上開租賃契約都是由伊與訴外人辛○○接洽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言語辯論筆錄第2頁)相符,可知系爭8號房屋店面實際負責人為證人辛○○,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房屋外牆上之所以懸掛「申○科技通信行」廣告招牌,係因證人辛○○顧及數家店面間統籌經營之便,而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則概由實際負責人辛○○與被告父親戊○○接洽,待契約內容確定無誤後,證人辛○○再指示被告卯○○代簽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之簽名,填妥後交付予戊○○,由此堪認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並非系爭8號房屋店面之承租人,其亦無獨立支配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非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自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及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被告丙○○、丁○○、乙○○、甲○○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如前所述,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則難謂被告卯○○即申○科技通信行具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己○○、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己○○及被告丙○○、丁○○、乙○○、甲○○等於96年12月28日分別與原告締結之「土地租賃契約」可知,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與系爭 9之7及 9之13地號土地原租金分別為每月13,410元及3,59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自97年3月1日起自騰空返還占有系爭9之3及9之9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13,41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丁○○、乙○○、甲○○自97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系爭9之7及9之13地號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以3,59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之3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及13.44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之7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分別為1.66平方公尺及12.91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系爭基隆市○○路○號建物遷出;被告己○○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壬○○即酉○科技通信行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410元;被告丙○○、丁○○、乙○○、甲○○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97元;以及確認被告己○○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9之3及同小段9之9地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