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黃宗正律師被 告 台北縣瑞芳鎮瑞芳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台北縣瑞芳鎮瑞芳國民
小學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修正後)」工程,於同年12月5日開工,已於96年11月14日全部峻工,有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可稽。依據雙方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之一(四)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五)並已明確規範物價指數調整之申領及基準。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急劇波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本件第3期至第17期建築工程及第2期至第
9 期水電工程物價指數漲帳均超過百分之2.5。依據上述契約書規定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調整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386,673元(調整金額之計算,詳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並應於結算時合併支付。本件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協調,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已自承本件之物調金額確為10,386,673元,卻以無經費為由而迄未給付上開調整金額。為此依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0,386,67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之一(四)1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所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解釋上應認係「兩造當事人均得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即「漲幅超過2.5%時,承攬人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跌幅超過2.5%時,定作人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不能以契約文字使用「得」字,即認當事人有權拒絕調整,若如此解釋,則定作人請求調減工程款時,承攬人得加以拒絕;承攬人請求調增工程款時,定作人得加以拒絕,則本條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當事人訂定本條款之本意。又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一之(二)1約定,系爭工程係每15日估驗查核結算後付款一次;同條一之(五)1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本合約工程中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依當期估驗完成後數量計算並於結算時合併支付。是各期之物價調整金額應合併於當期估驗款結算時合併支付,至為明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對於原告依照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漲
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項,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附表一之計算方式金額為10,386,673元乙情,被告並無意見;被告所爭執者在於超過2.5%漲幅部分,所增加工程款之清償期,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應以被告解釋為主。按本件係就「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依物調指收漲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給付問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四)1中所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帳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就調整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依本條所約定之給付時間,並未明確,只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故給付期間是否屆至,則需經過解釋。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一條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瑞芳國小)解釋為主。」本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應可解釋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漲跌幅超過2.5%部分,固屬明確,惟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如何給付,則應由被告之解釋為準。
㈡因本件系爭工程固由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然經費乃由台北縣
政府全額支付,屬公共工程,而公共工程經費之支出需由縣府編列預算,再經縣議會之決議。就本件原工程款之給付時間與方式,依契約第五條、(五)、1至7點固有明確規定;但就漲跌幅超過2.5%調整之項目及金額之計算,如何支付則未明文。又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三)、1則約定工程款尚未撥入,或遇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由本條可知,被告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之清償期,因縣政府尚未將款項撥入,故清償期應尚未屆至。此外,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1點係約定「得」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來調整,並非「應」調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台北縣瑞芳鎮瑞芳國民小學
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修正後)」工程,已全部竣工並驗收完畢,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間。
㈡依兩造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於同條項第五款約定,契約價金依前款規定調整,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第1點: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本合工程中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依當期估驗完成後數量計算並於結算時合併支付。第2點: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以向甲方(指被告)申報開工核准之當月主計處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數。
㈢依照兩造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行工程款之調整,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工程調整金額為10,386,6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執厥為:㈠被告是否負有給付10,386,673元工程調整款之義務?㈡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調整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給付10,386,673元工程調整款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訂定之「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民小學94 年
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第一點「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物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經計算後,被告應依約再給付被告10,386,67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條款係指如遇物價波動時,僅原告「得」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此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載明「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之約定可知,故並非一遇有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時,被告依契約即負有給付原告調整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且契約文義甚為明確,毋庸別事探求時,被告無從就該契約另為不同解釋。本件兩造就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旨在規範被告在特定條件下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契約文義甚為明確,兩造自應受該契約拘束,當無任由債務人決定是否履行債務之理,否則將使該項約定形同具文。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權決定是否給付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委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10,386,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調整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點之約定:
「契約價金依前款規定調整,另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本合約工程中之直接工程費,金額依當期估驗完成後數量計算並於結算時合併支付」,兩造業於系爭契約中明確載明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係屬系爭工程中之直接工程費,被告應於估驗完成後結算時支付上開之調整工程款,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14日全部竣工,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調整工程款之清償期不明,被告有解釋之權限,且該部分款項需經由台北縣議會審核通過,撥付給被告之後,被告始需給付上開調整工程款云云。惟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調整工程款部分,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合併支付,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既已全部竣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義務,何來清償期未至問題?且契約文字對此約定甚為明確,又何需另行解釋?且縱使上開調整工程款尚待議會撥款支付,亦屬被告本身應極力爭取事項,並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或遲延給付原告上開調整工程款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調整工程款10,386,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10,386,6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