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乙○○被 告 塔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建章,現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原告之聲明、陳述、證據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2,136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訴外人許松雄及許建章2人先後為被告之法定理人,被告為在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05地號土地上設立靈骨塔 (下稱系爭靈骨塔),惟未能取得建築線,詎許松雄及許建章2人竟先後偽造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技師,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並使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94年5月11日94基府都建字第0037號建築執照,已侵害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6年訴字第944號判決許松雄及許建章有期徒刑4月在案。
三、系爭土地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3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所同意使使意使用面積為
79.09平方公尺,如換算成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9坪,而系爭靈骨塔結構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每坪平均可容納約50個塔位,依原告遭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應有部分換算後約有
18.13坪,如再換算約有900個以上塔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本可申請建造殯葬相關行業之建築使用,惟既已遭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重複申請使用,而依系爭靈骨塔之興建計劃案顯示其中3至5樓塔位(因B1、1、2及6樓及定區等因未列價目無法計算求償)售價,減去其成本價即利益所得有9億910萬6,800元,以其利益百分之2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8,182,136元,又本件刑事部分審理中被告仍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因此不排除告現任董監和被告前任負責人係蓄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訴字94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蘋果日報廣告,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單影本,基隆市政府96年12月17日市府函0000000000號影本、96年12月17日市府函0000000000號影本、96年12月28日市府函0000000000號影本、97年9月24日市府函0000000000號影本、97年10月16日市府函0000000000號影本為證。
丙、被告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現今之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原塔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重事長許建於95年12月7日轉賣予現今之經營團隊,公司稱不變,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明白約定之前原公司債務與其他股東權益及糾紛和新公司完全無關,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監察人登記。系爭靈骨塔係由新公司出興建,新公司於買受前不知悉前經營團隊有偽造係爭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情事,也由於前公司之行為致系爭靈骨塔雖已完工但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其相關執照。使新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原告向原公司提出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實和新公司及經營團隊無關,新公司及經營團隊毋庸負責,縱須負責亦因:
1、客觀上原告乙○○等有概括授權塔林公司前董事長許松雄處理土地並成立公司之行為,且有下列客觀事實存在,可證明乙○○、許松雄等人有同意塔林公司為建靈骨塔,可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
①當初訴外人即塔林公司前董事長許松雄曾邀○○○區○○段
溪西股小段土地之地主,共同整體開發溪西股小段之土地,所以,當時為整體開發土地有成立塔林、千德、千明以及天地門等公司,而原告亦有土地位於溪西股小段內(包括系爭39地號土地),從而,也有以土地出資之方式,投資塔林以及天地門公司。換言之,原告以及其叔許松雄是同意39地號列入其所投資公司欲整體開發之範圍。
②籌組塔林公司及一開始申請靈骨塔等,均是由塔林公司前董事
長許松雄一手籌畫,且原告乙○○等皆同意提供土地,授權由乙○○之親叔叔許松雄出面成立塔林公司,塔林公司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就是完成系爭靈骨塔建案。
③同意書等手續所需之原告印章,均是由塔林公司第一任董事長
許松雄(原告乙○○之親叔叔)授權由公司會計委託刻章後,寄放於公司,以因應辦理相關手續所需。
④原告以205地號土地投資塔林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股份等程
序,甚至於土地移轉過戶時,亦是用本案同意書上之印章,原告皆未提出異議,從客觀上,許建章接任許松雄為公司董事長後,當然相信原告等有同意於辦理公司開發土地興建靈骨塔所需程序時使用其印章。
⑤許松雄擔任塔林公司董事長時,即向市政府申請建築線通過系
爭39地號土地,而當初申請建築線即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從而,客觀上可見許松雄自己辦理之程序,又係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同意使用39地號土地,而許松雄又係原告親叔叔代理原告處理公司事務,既已用印於使用同意書上,所以,當時塔林公司董事長許建章當然相信許松雄是有經過原告等同意,才用印,從而,既然先前許松雄因申請建築線將原告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嗣後為同一建案之需要,許建章才延續先前許松雄未辦之建案聲請程序,蓋印於同意書上,然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⑥綜上所述,客觀上原告乙○○等有概括授權塔林公司前董事長
許松雄處理係爭39地號土地並成立公司之行為,故而應有同意塔林公司為建靈骨塔可使用系爭39地號土地,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與故意。
(二)、本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反而係有利於原告:
本案靈骨塔之主體建物100多坪全部座落於205地號土地,並未侵占到系爭39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乙○○並未造成損害。反而必須通過39地號之建築線,205地號才能通過請領建築靈骨塔之執照,亦才能達成設立塔林公司之目的,塔林公司才能正式營運賺錢,塔林公司營利賺錢,股東才能分紅獲利,此乃係有利於塔林公司股東即原告乙○○之舉,並非係被告為己牟利!(且原告乙○○於偵查及鈞院刑事案件中亦證述向其表明,渠會同意使用)故而塔林公司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和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且原告並為公司股東,原告於被告公司擬定系爭靈骨塔興建劃時即有概括授權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用印之權限,而隨著系爭靈骨塔完工,如原告願合作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非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損害存在,反而係有利於原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被告前之先後任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許松雄、許建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即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而生對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被告前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許松雄、許建章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60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卷宗。
己、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建築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第28條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2位前任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上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8號於96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資參關,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前任負責人以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手段,致系 爭土地於撤銷其上之建築執照註記或分割法定空地前,不得再請建築執照,致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不能建築使用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之2位前任負責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分之13,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所同意使用面積為79.09平方公尺,如換算成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2.59坪,原告固然提出依系爭靈骨塔完工後之塔位售價據以計算其損害額,然該系爭靈骨塔既因被告事實上無法取得合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其他證照,更諻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法律上形同違章建築,在未補正瑕疵前,隨時有遭受主管機強制拆除之風險,而靈骨塔之後續經營成本往往不下於開發成本,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基準是否合理已有疑異,再者系爭土地因該被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存有請領建照記錄,依前揭建築法規定乍看之下似使用已受限制,惟同法條復規定如合於一定條件仍得經由分割或其他如設地上權等手段,或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該建造執照等途逕,均得使未遭偽造同意使用部分或全部土地回復不受該法限制,以減少或除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又95 年7月17日所發佈之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已對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設有最小面積之限制,不若已廢止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寬鬆,而原告非但未能具體舉證並提出對系爭土地有何開發計劃,因而受有損害之數額,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小於前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參酌兩造至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無合作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依前開塔位售價基準計算損害賠償額,基於前揭理由自無可取。又被告既不否認有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因而未能再請領建造執照,因此被告抗辯隨著系爭靈骨塔完工,如原告願合作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非但未受損害反而獲利,亦不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告雖能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審酌本件兩造如合作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值價可能高達數百萬,無奈兩造既無合作之可能,即不足以達到原先希望投資靈骨塔出售塔位獲利之目的,已失去惟有合作始能獲取最大報酬之契機。而原告所請求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告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本院依前開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是以本院參酌系爭靈骨塔興建計劃書第7頁所載205地號之土地成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系爭地號之對應位置、95年公佈之基隆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93年公告廢止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其中關於設立殯葬設施標準等規定,認為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8,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既對原告應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公司自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此規定之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