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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乙○○

丁○○壬○○辰○○寅○○丑○○巳○○癸○○子○○己○○○戊○○甲○○丙○○庚○○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蘇阿和業於95年5月27日死亡,分別由卯○○○、辰○○、寅○○、子○○為繼承,以及蘇志銘(於90年11月11日之繼承開始前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丑○○、巳○○、癸○○為代位繼承;被告余太郎則於93年7月23日死亡,由己○○○、戊○○、甲○○、丙○○、庚○○繼承。原告對被告蘇阿和、余太郎提起本件訴訟,茲因其2 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追加並變更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無妨礙上開繼承人為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基隆市○○區○○段276及29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基隆市○○段七堵小段242之1及257地號,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清波所有,於民國56年間,基隆市政府為興建臺灣鐵路局北部調車場,奉臺灣省政府令准予徵收,余清波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則系爭土地依法已歸中華民國所有。詎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基隆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竟未為徵收之登記,至74年10月24日余清波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由被告乙○○繼承,然余清波既非所有權人,被告乙○○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此繼承登記應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於76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為鐵道使用,形式上雖由被告乙○○繼承,惟其旋於77年4月12日將系爭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25/20000(即扣除以持份5/200抵繳遺產稅後之3/4)及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虛偽移轉予訴外人蘇阿和,於77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後,蘇阿和卻立即於77年6月28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所承受自被告乙○○之上開系爭土地持份再度移轉予余清波之長男余太郎、次男即被告丁○○及三男余聰明之配偶即被告壬○○等3人(下稱余太郎等3人)各4875/20000(276地號土地)及1/4(292地號土地),並於77年8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然蘇阿和竟願意購買其上佈滿鐵道之土地,且在短短4日內即又以買賣名義,依原應繼分比例移轉予余清波之繼承人及其配偶,顯與常情不符而係通謀虛偽買賣,足認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無效,且被告等人絕非善意第三人,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餘地等語。

(三)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此基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

1.被告壬○○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丁○○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己○○○、戊○○、甲○○、丙○○、庚○○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4.被告卯○○○、辰○○、寅○○、丑○○、巳○○、癸○○、子○○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6月15日以(77)基所字第7929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5.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6年3月27日以(76)基所字第3595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6年4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6.被告壬○○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7.被告丁○○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8.被告己○○○、戊○○、甲○○、丙○○、庚○○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7月25日以(77)基所字第10366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9.被告卯○○○、辰○○、寅○○、丑○○、巳○○、癸○○、子○○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7年6月15日以(77)基所字第7929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10.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6年8月6日以(76)基所字第9961號登記字號收件,於76年8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余清波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曾遭徵收一事告知其子女,被告等人均不知情,且原告所指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非通謀虛偽買賣,實則,76年4月22日被告乙○○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因余清波生前積欠蘇阿和債務(因距今時隔久遠且部分當事人已歿,無法確定當時積欠債務數額),被告乙○○無力償還,乃同意將名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餘筆土地持份以買賣方式(實為「讓與所有權信託擔保」)移轉登記為蘇阿和名義,余太郎等3人不願見父親之遺產幾乎大半落入外人之手,始決議共同籌資各1/3向蘇阿和購買取回前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餘筆土地持份,因此,按出資比例(各1/3)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余太郎等3人所共有。

(二)且余清波之繼承人原有:配偶余女、長男余太郎、次男丁○○、三男余聰明及四男乙○○共5人,因遵照余清波之遺命,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其餘4人均拋棄繼承。余清波之繼承人既有5人,蘇阿和苟若係以「原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話,理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余女、余太郎及被告丁○○、壬○○(即余聰明之配偶)每人持分各1/5,而非各1/4;且因被告乙○○單獨繼承余清波之遺產,所遭課徵遺產稅高達新臺幣(下同)6,358,823元,不得已只能將其中15筆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若被告乙○○果真要與蘇阿和為假買賣,再依原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話,當初余女、余太郎、丁○○、余聰明及乙○○等5人大可直接共同繼承余清波之遺產,與蘇阿和進行假買賣後,再移轉登記至各人名下,如此即可達到脫免原告追索之目的,並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扣除額、免稅額,何須先由余女、余太郎、丁○○、余聰明等4人先拋棄繼承,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反而必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繳納較高之遺產稅,對於被告等人並無好處。

(三)此外,若被告等人與蘇阿和進行假買賣之目的,係為了脫免原告追索系爭土地的話,被告乙○○豈可能自76年4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從未再有任何脫產或移轉至他人名下之避險動作,傻傻地讓原告在87年12月21日強制接管其持份(系爭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75/2000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另有訴外人劉青木曾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81年訴字第4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查明全案卷證資料後,均判定被告等人與蘇阿和間之買賣為真正,判決余聰明、壬○○、乙○○、丁○○、余太郎、蘇阿和等人無罪確定。凡此,均足證明原告遽認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被告壬○○、丁○○、余太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俱屬通謀虛偽行為,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苟本院仍認其等所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蘇阿和已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持份,成為所有權人,其再度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予余太郎等3人,係有權合法行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首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余清波所有,嗣於56年間,基隆市政府為興建臺灣鐵路局北部調車場,奉臺灣省政府令准予徵收,余清波已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徵收程序雖已完竣,但地政機關並未就徵收為登記一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余清波之徵收補償費領據及原告辦理七堵調車場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繼承系爭土地之後,旋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阿和,短時間內再度以買賣為原因,依照原應繼分比例移轉予余太郎及被告丁○○、壬○○等3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人均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應在於:

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又被告等人可否主張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茲分述如下:

1.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被告乙○○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從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前開規定保護。被繼承人余清波既已受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徵收程序完竣,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余清波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被告乙○○自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2.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雙方均無欲為其買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卻故意為之,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就此,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在余清波死亡時業已佈滿鐵道,蘇阿和如何願意購買其上滿是鐵道之土地,且又在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持份依照原應繼分比例移轉予余清波之繼承人及其配偶,並提出鐵道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佐。

3.然查,系爭土地於蘇阿和承受時確實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縱其上因設有鐵道無從為一般農用(其地目為田),但仍可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就鐵道占用土地一事,主張不當得利或收取租金或期待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徵收,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並且,乙○○為償還余清波積欠蘇阿和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276地號土地扣除抵繳遺產稅後之3/4、292地號土地之3/4)移轉予蘇阿和,以土地所有權抵償欠款,嗣後余太郎及被告丁○○、壬○○等3人因不願見余清波之遺產大半落入他人之手,乃共同籌資向蘇阿和買回先前承受自被告乙○○之系爭土地持份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壬○○及乙○○2人證述在卷,余太郎等3人為避免系爭土地再經蘇阿和移轉或利用而增加收回土地之困難,乃急於在蘇阿和對系爭土地有所利用或主張行為之前,在短時間內即籌資向蘇阿和買回系爭土地之前開持份,尚難謂有悖於事理。復觀以余清波之繼承人應包括余女、余太郎、丁○○、余聰明及乙○○等共5人,然余女卻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持份,是尚難僅以系爭土地最終由乙○○、余太郎、丁○○及壬○○等人平均取得之結果,遽論前開買賣均屬虛偽。況被告乙○○在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予蘇阿和抵償余清波所欠債務時,尚自行保有系爭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75/2000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於此後逾10年間未曾再有移轉至他人名下之行為,以致於87年12月21日遭原告依法強制接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更無從推論被告乙○○、丁○○、壬○○及余太郎等人與蘇阿和之間,乃欲透過通謀虛偽買賣以達成阻斷原告追索之目的。

4.綜觀本件一切情狀,尚不能僅憑系爭土地設有鐵道,以及蘇阿和於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後4日內隨即申請移轉予余太郎等3人一節,遽認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間通謀虛偽買賣並不足採。則縱然被告方面就蘇阿和對余清波究有多少債權、當初以多少價金向蘇阿和買回,以及如何貸得款項等情均未能交代明確,但本件舉證責任既然為原告,且其舉證不完足,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不能以被告不能提出詳細說明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次查,被告乙○○雖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蘇阿和之行為,應係無權處分,惟系爭土地迄至余清波死亡時均未完成徵收之移轉登記,嗣於被告乙○○76年4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後,蘇阿和復因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之登記外觀,而承受系爭土地之持份(276地號土地扣除抵繳遺產稅後之3/4、292地號土地之3/4),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從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蘇阿和既已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持份,成為合法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即被告卯○○○、辰○○、寅○○、子○○、丑○○、巳○○、癸○○等人自得援引蘇阿和所受之信賴保護。嗣後,蘇阿和再度將系爭土地持份平均移轉予余太郎等3人,應屬有權處分,由余太郎等3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本院即無庸再就余太郎等3人是否善意為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並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蘇阿和間、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之持份(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75/20000、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既由余太郎等3人基於蘇阿和之有權處分而合法繼受取得,則原告已然喪失原所有權人地位,其就系爭土地訴請塗銷被告乙○○之繼承登記、被告乙○○與蘇阿和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及蘇阿和與余太郎等3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