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6月20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3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7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被告丁○○為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及渠等於貸款契約書立約人欄及保證人欄項下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亦無任何意見;被告丙○○則以:其僅掛名之借款人,實際之借款係由他人取走,之後之分期款亦由他人償還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亦迭著有18年上字第18

31、1609、14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人頭,實際並未取得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被告丙○○並不否認出於自由意思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則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即得向被告求償,至於被告縱係受他人要求或請求而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祗不過是被告為該借貸意思表示之動機為何,且該動機並未顯現於外,並不影響被告為該借貸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被告自應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與該他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由被告對該他人另為主張,不得據此做為免責之事由,故被告丙○○所辯,即無可採。

四、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720萬元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72,0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