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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萬玖仟零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計息,並依借據第8條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8條第2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其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乙○○○及戊○○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其於97年10月14日業已申請變更保證人為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林能武,原告及擔保本件授信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均已同意,至於變更手續有無完成乙事,乃原告與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與其無關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7,870,9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電腦查詢單2份、票據系統查詢單1份及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戊○○辯稱其已因原告同意變更保證人而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可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業經解除。經查,被告戊○○於97年10月14日申請變更保證人後,原告之分公司基隆分行均再三表示,在原告同意變更及辦理變更程序完竣前,被告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有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7年11月25日基授信字第0970000759號函、同年12月3日基授信字第0970000772號函、同年12月24日基授信字第0970000816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僅表示願意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戊○○之申請,而非同意解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7年11月18日專審一字第6039530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可知,關於被告戊○○變更保證人之申請,原告僅在進行辦理程序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僅在配合辦理中,原告非已發出同意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而應待變更保證人程序完成後,原告始同意解除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