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乙○○即 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係相對人 (即債權人)乙○○聲請探視子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7月18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 (即債務人)於執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同時並命相對人限期查報履行情形,逾期即視為履行完畢;嗣再通知命相對人限期查報履行情形,相對人未查報,視為異議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全案於同年8月29日執行終結,相對人再於98年3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執行費新臺幣3,000元。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當初係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事後卻要異議人負擔執行費,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可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費用之數額。本件異議人固指稱改定監護權之調解係由相對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事後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等語。惟查,「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發動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費用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預納,嗣後再求償於債務人。本件兩造就系爭監護權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97號調解成立,異議人本應依約履行,無待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於97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及16日相對人即要求異議人履行調解內容,詎異議人猶拒絕履行,業經相對人向瑞芳分局候硐派出所備案及於原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陳明在卷,異議人既不願履行調解內容,相對人即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係就本院97年度執恭字第11017號相對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並非就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97號調解程序支出費用所為之裁定,是以,異議人主張改定監護權之調解係由相對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事後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屬誤解。原裁定認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費,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