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丁○○
丙○○共同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40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參)。質言之,倘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體法無效事由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請認定聲請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二、本件相對人乃以本院公證處92年度公字第738號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遷讓返還公證書上所載,相對人出租予異議人之台北縣○○鎮○○路○○○號(坐落台北縣○○鎮○○路305之1號土地上,如公證書附圖斜線部分)之部分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公證書在98年度司執字第540號案卷可稽。
三、本件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乃異議人原始起造為其所有,並提出繳納水電費用收據為憑,雖雙方雖已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分割前於92年3月6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並做成和解筆錄,惟在雙方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前,就共有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並未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本院租賃契約公證書(本院公證處92年度公字第738號)所依據之和解筆錄既未完成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相對人自亦無法依據該和解筆錄第5點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進而無權請求異議人遷讓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云云。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公證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座落及租賃範圍為「台北縣○○鎮○○路○○○號(土地○○○鎮○○段305之1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另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異議人)應於租期約滿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相對人),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並載明承租人(即異議人)於期滿不履行返還房屋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是以相對人依據該公證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合先認定。
五、次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且因繼續繳納水電費,故迄今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異議人此項主張顯與上揭公證租賃契約書上,其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記載相反,另繳納水電費用之收據,僅能證明異議人分別與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成立之水、電供應契約,並依約繳納費用,顯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關,因之,異議人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難遽信為真。縱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真,則僅牽涉是否足以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但執行名義法律效力之排除,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可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蓋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執行名義實體法上請求權效力非執行法院可得審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無據。
四、再查,本件執行標的乃為系爭房屋,並非房屋坐落基地,且執行名義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僅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異議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未約定應待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方得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未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不得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五、基於前述,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