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64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4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就債務人楊紫君即楊惠喻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6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3,409,800元,超過底價最高價得標拍定,嗣異議人以其代理人因緊張而將欲出價之總價金寫錯欄位,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拍定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89條、第98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就系爭房地願出價之總額為2,108,800元,然因異議人之代理人缺乏經驗,誤將前開2,108,800元填入基地之願出總價欄內,導致法院將其和建物之願出價額1,301,000元加總後以為異議人願以3,409,800元投標系爭房地。
主持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金額加總顯和異議人之意思不符,蓋因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7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338,000元,皆無人應買而流標,第三次拍賣異議人實無理由出價3,409,800元投標,異議人於拍賣當日經拍賣人員告知是否寫錯欄位時,即當場陳明上情,是依所述異議人自得撤銷前所為錯誤意思表示而參與競標拍定之意思表示,請求准予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之應否核減或約定利息是否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8號、79年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目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4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書中分別於土地願出價額欄內填入願出價2,108,800元、建物願出價1,301,000元,惟於總價欄內未填願出價之總額,是主持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所填之土地及建物願出價額加總後,以總價3,409,800元宣告異議人得標,所為加總計算總價之行為核其性質當屬執行過程法院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本得依前揭法條聲明不服 (例如主張其投標單未填載總價投標無效,請求撤銷拍定;或以不應加總計價而聲明異議。),始符前揭法條意旨,然異議人竟以錯誤為由,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拍定,顯屬誤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目後段規定加總所為之處分自屬無誤,異議人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因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相對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得撤銷?買賣契約是否因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究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其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綜觀全卷並無異議人曾行使撤銷權之資料及事證,是本件異議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參照)。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而言之,經認本件係以聲明異議救濟之,惟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5條前段固分別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而本人與代理人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是從意思表示發生階段以觀,將意思表示以適當的語言加以表達,這個階段發生的錯誤可能有兩種態樣,即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兩者之區別在於表意人內心的認知是否有錯誤,如是,屬內容錯誤,反之則屬表示行為錯誤。對於表示行為的錯誤,依前所述須表意人 (代理人)無過失始得撤銷,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本意僅願以總價2,108,800元投標,未料卻因緊張誤將上開價額填入土地願出價額欄位內,導致和建物之出價額加總後,執行法院以總價3,409,800元宣告異議人得標。
經查,異議人第三次拍賣時係於投標書上所填寫之土地及建物價額加總後金額固然高出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然查法院所公告之不動產拍賣底價僅係得標之最低價額,並非最高價額,且就法拍實務因為投標人基於個人持殊目的考量(例如相鄰房屋為求打通擴大使用面積),以高價參與投標者亦所在多有,再觀諸法院所提供之強制執行投標書,已將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及總價分列不同之欄位,以利投標人填載願出價之金額,對於投標人而言,衡情應不致於有誤填情事。況法院之不動產投標並未要求投標人應當場填寫投標書、且投標人須事前準備保證金、而各地方法院之訴訟輔導窗口亦均提供投標諮詢,是投標人均有充分的時間及機會了解及閱讀投標書並填寫之,類如異議人之錯誤十分罕見,足見本件錯誤只須異議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其填寫標單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133裁定參照),而不得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又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價金和標的物為要素,異議人於投標書上對於上開要素已記載明確無疑,任何人均得一望即知異議人對系爭房地願出之價額,是縱有異議人所謂之錯誤,亦係異議人代理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前所述,屬不得撤銷之列。而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目之所以為如上之規定目的除在於明確外,更係為防止投標人圍標作弊所須之適當措置,是本件異議人縱以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