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戊○○
丁○○乙○○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勤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76,799元、原告丁○○55,312元、原告乙○○284,908元、原告丙○○402,711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89,408元、原告丁○○55,559元、原告乙○○304,360元、原告丙○○44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丁○○、乙○○、丙○○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9日、95年9月1日、90年 5月28日、90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之「休業」事由,分別通知原告乙○○及丙○○自98年 6月20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告戊○○及丁○○自98年6月16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兩造曾在98年7月9日於基隆市政府協調而未成立。
(二)原告戊○○、乙○○及丙○○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裁判參照)。訴外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廷公司)營業處所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號1樓,而被告之設立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4樓,兩者似有不同,惟原告等之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單位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1樓,兩公司設在同一棟大樓,負責人亦同為甲○○,實際所經營之事業均屬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原告戊○○、乙○○、丙○○之勞保原由訴外人雙廷公司分別於94年 7月22日、90年5月31日、90年7月4日投保,又分別於95年9月1日、98年3月24日、95年9月1日,始改由被告投保,且原告戊○○、乙○○、丙○○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應認原告戊○○、乙○○、丙○○任職於訴外人雙廷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等人之月平均工資及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原告戊○○月平均工資為28,290元:原告戊○○在94年 7月1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月薪22,000元,被告於98年 6月16日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8,29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21,464、25,656元、47,482元、22,302、28,565元、26,190元,合計171,659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943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8,290元)。
2.原告丁○○月平均工資為27,930元:原告丁○○在95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作業員,月薪22,000元,被告於98年 6月16日被告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丁○○月平均工資為27,93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20,653元、24,911元、54,732元、21,069元、24,544元、23,558元,合計169,467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931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7,930元)。
3.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42,750元:原告乙○○在90年 5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課長,月薪42,250元,被告於98年6月20日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42,75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39,500元、45,833元、40,000元、44,071元、45,000元、45,000元,合計259,404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1,425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2,750元)。
4.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64,590元:原告丙○○在90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之職務,月薪51,500元,被告於98年 6月20日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64,59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51,000元、128,000元、51,500元、58,400元、51,500元、51,500元,合計391,900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 1,425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64,590元)。
(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原告戊○○之資遣費為56,408元:原告戊○○任職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358天,資遣費共37,227元(計算方式:
29,520元×3年×1/2+29,520元×358/365天×1/2=56,408元)。
2.原告丁○○之資遣費為37,227元:原告丁○○任職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 6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243天,資遣費共37,227元(計算方式:
27,930 元×2年×1/2+27,930元×243/365天×1/2=37,227元)。
3.原告乙○○之資遣費為259,360元:原告乙○○任職期間自90年5月3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又1月,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3年又353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 259,360元(計算方式:舊制42,750元×4年+42,750元×1/12月=174,563元,新制42,750元×1/2+42,750元×353/365天×1/2=84,797元,二者合計共259,360元)。
4.原告丙○○之資遣費為386,485元:原告丙○○任職期間自90年7月4日起至98年 6月19日止,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3年11月又27天,應以4年計算,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3年又353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386,485元(計算式:舊制64,590元×4年=258,360元,新制64,590元×3年×1/2+64,590×353/365天×1/2=128,125元,二者合計共386,485元)。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戊○○之預告工資22,000元:原告戊○○工作年資為3年又358天,底薪每月22,0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000元。
2.原告丁○○預告工資為14,667元:原告丁○○工作年資為2年又243天,底薪每月22,000元,故可請求20日預告工資14,667元(計算方式:22,000元×20/30天=14,667元)。
3.原告乙○○之預告工資為45,000元:原告乙○○工作年資8年以上,底薪每月45,0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45,000元。
4.原告丙○○之預告工資為51,500元:原告丙○○工作年資7年以上,底薪每月51,5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51,500元。
(六)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亦有明定。以下為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僱主應發給原告等人之工資數額:
1.原告丁○○3,665元:原告丁○○於被告公司年資2年以上,有7日特別休假,尚有5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65元(計算方式:22,000元×5/30=3,665元)
2.原告丙○○8,585元:原告丙○○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 7年以上,有14日特別休假,尚有5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585元(計算方式:51,500元×5/30=8,585元)。
(七)原告丁○○每月底薪22,000元,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工資11,000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2,000元×1/2月=11,000元)。
(八)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89,408元、原告丁○○55,559元、原告乙○○304,360元、原告丙○○
446,5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戊○○、丁○○分別於90年5月28日、90年7月2日、94年7月19日、95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乙○○及丙○○自98年 6月20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告戊○○及丁○○自98年 6月16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應發給之工資,及未給付原告丁○○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戊○○、乙○○及丙○○原投保單位固為雙廷公司,惟雙廷公司與被告勤商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經營之事業均含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設立地址均同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僅樓層不同,且原告戊○○、乙○○及丙○○之勞保原由訴外人雙廷公司分別於94年 7月22日、90年 5月31日、90年7月4日投保,又分別於95年9月1日、98年 3月24日、95年9月1日,始改由被告投保,且原告戊○○、乙○○、丙○○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應認原告戊○○、乙○○及丙○○係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先後任職於訴外人雙廷公司及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原告等人之月平均工資應為:
1.原告戊○○每月平均工資:原告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21,464元、25,656元、47,482元、22,302元、28,565元及26,190元,合計171,659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 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943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8,290元。
2.原告丁○○每月平均工資:原告丁○○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20,653元、24,911元、54,732元、21,069元、24,544元、23,558元,合計169,467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931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7,930元。
3.原告乙○○每月平均工資:原告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39,500元、45,833元、40,000元、44,071元、45,000元、45,000元,合計259,404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1,425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2,750元。
4.原告丙○○每月平均工資:原告丙○○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51,000元、128,000元、51,500元、58,400元、51,500元、51,500元,合計391,900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1,425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64,590元。
(四)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
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計算方式應為:
1.原告戊○○之資遣費: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28,290元,任職期間自94年 7月22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358天,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6,308元(計算方式:28,290元×3年×1/2 +28,290元×358/365天×1/2=56,308元),原告因計算時誤將戊○○之平均薪資以29,520元計算,因此請求之數額較高,因此於56,038元部分係屬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丁○○之資遣費: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27,930元,任職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243天,資遣費為37,227元(計算方式:27,930元×2年×1/2+27,930元×243/365天×1/2=37,227元),原告之請求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乙○○之資遣費: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42,750元,任職期間自90年 5月3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又 1月,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則為3年又353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259,360元(計算方式:舊制42,750元×4年+42,750元×1/12月=174,563元,新制42,750元×1/2×3+42,750元×353/365天×1/2=8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資遣費259,360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丙○○之資遣費: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64,590元,任職期間自90年7月4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3年11月又27天,應以4年計算,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3年又353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386,478元(計算式:舊制64,590元×4年=258,360元,新制64,590元×3年×1/2+64,590×353/365天×1/2=128,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因計算錯誤請求資遣費386,485元,於386,47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揭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為:
1.原告戊○○之預告工資:原告戊○○工作年資為3年又358天,底薪每月22,0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000元。
2.原告丁○○預告工資:原告丁○○工作年資為2年又243天,底薪每月22,000元,故可請求20日預告工資14,667元(計算方式:22,000元×20/30天=14,667元)。
3.原告乙○○之預告工資:原告乙○○工作年資將近9年,底薪每月45,0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45,000元。
4.原告丙○○之預告工資:原告丙○○工作年資將近8年,底薪每月51,5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51,500元。
(六)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亦有明定。原告丁○○及丙○○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未休,僱主應發給該二人之工資數額為:
1.原告丁○○之未休假工資:原告丁○○於被告公司年資2年以上,有7日特別休假,尚有5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65元(計算方式:22,000元×5/30=3,665元)
2.原告丙○○之未休假工資:原告丙○○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7年以上,有14日特別休假,尚有5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585元(計算方式:51,500元×5/30=8,585元)。
(七)原告丁○○每月底薪22,000元,被告尚有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11,000元未給付,被告應依原告丁○○與其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丁○○11,000元之薪資。(計算方式:22,000元×1/2月=11,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78,308元(資遣費56,308元及預告工資22,000元)、原告丁○○55,559元(含資遣費37,227 元、預告工資14,667元、未休假工資3,665元及薪資11,000元,共66,559元,原告丁○○僅請求其中55,559元應予准許)、原告乙○○304,360元(資遣費259,360元、預告工資45,000元)、原告丙○○437,978元(資遣費386,478元、預告工資51,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9月22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