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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

甲○○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受 告知人 丙○○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丁○○分別係訴外人林連益之長女、長子及配偶。林連益自民國68年6月起至93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25年又11月,尚有撫卹金額新臺幣(下同)2,448,656元、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共70,636元待領。關於撫卹金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6條及第19條規定,及林連益所立之遺囑,原告乙○○、甲○○為撫卹金之領受人,且應平均領受撫卹金,因此原告乙○○、甲○○應平均領受撫卹金1,224,328元。又關於績效獎金、考成獎金部分,因績效獎金、考成獎金係屬林連益遺產,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應平均繼承,因此原告3人應平均分得績效獎金、考成獎金23,545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1,22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丁○○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撫卹金係依規定給予遺族之補償或撫卹,其性質並非遺產,非得由林連益以遺囑處分,雖依該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遺族得由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指定,惟不改撫卹金並非遺產之本質,且一經指定,撫卹金即歸由受指定人領受,林連益雖以遺囑指定撫卹金作為子女教育基金,可認其指定子女為撫卹金領受人,惟撫卹金並非遺產,林連益既指定撫卹金領受人為其子女,並無由林連益以遺囑另為其他處分之餘地,林連益遺囑關於撫卹金由遺囑執行人即受告知人丙○○另立專戶加以管理一節,已侵害原告乙○○、甲○○關於撫卹金權利行使之完整,原告並不同意。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連益係被告公司員工,年資25年又11月,原告係林連益之繼承人,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尚有撫卹金2,448,656元、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70,636元待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因林連益於生前有書立遺囑,以受告知人丙○○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明載「勞保所有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前項專戶,遺囑執行人每月提領5000元交由妻丁○○作子女零用金,長子甲○○滿23歲時,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及子女每月零用金後,將謄餘財產交付子女自行保管。」被告乃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及遺囑執行人丙○○依林連益之遺囑成立林連益子女教育基金信託專戶以便辦理撫卹金發給事宜,然原告及遺囑執行人丙○○就此存有極大之爭議,始終未能成立信託專戶,因此被告不知應向何人為給付,乃暫未給付,並非拒絕給付,被告為免無端涉訟,願將上開撫卹金及獎金辦理提存以代清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1, 224,326元、1, 224,3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丁○○23,333元、23,333元、2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1, 22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丁○○2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甲○○、丁○○分別係林連益之長女、長子及配偶,乃林連益之繼承人。

(二)林連益係被告公司員工,年資25年又11月,林連益於93 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尚有撫卹金2,448,656元、93年度績效獎金、考成獎金70,636元待領。

(三)林連益於生前有預立遺囑,並以受告知人丙○○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第3、4條分別明載「勞保所有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前項專戶,遺囑執行人每月提領5000元交由妻丁○○作子女零用金,長子甲○○滿23歲時,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及子女每月零用金後,將謄餘財產交付子女自行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撫卹金有無受領權?能否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撫卹金?

(二)原告就93年度績效獎金及考成獎金有無受領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撫卹金部分:觀諸林連益死亡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一 配偶及子女。」,然同條第3項亦明定「第一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該19條第1項第2款既已規定可以遺囑在第1項之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則該遺囑當然可以同時指定撫卹金領受之方式。復觀諸兩造不爭之林連益遺囑,係以受告知人丙○○為遺囑執行人,並於遺囑第3、4條分別明載「勞保所有給付、公司退休或撫卹金等,由遺囑執行人另立戶頭,作子女教育基金用」、「前項專戶,遺囑執行人每月提領5000元交由妻丁○○作子女零用金,長子甲○○滿23歲時,扣除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及子女每月零用金後,將謄餘財產交付子女自行保管。」林連益生前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預立遺囑,其遺囑乃確認以其子女即原告乙○○、甲○○為撫卹金之領受權人,並就領受之方式附加設立專戶逐年專用及年滿23 歲始交由其子女即原告乙○○、甲○○全部領受等條件,原告乙○○、甲○○自應受該遺囑拘束,以符合林連益保護子女之最後遺願,原告乙○○、甲○○雖為撫卹金之領受權人,然其違反林連益遺囑之上開指定領受方式而逕自請求被告向其全部給付,從而被告所辯其並非拒絕給付,而係未開立專戶,不知向何人給付云云,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及林連益之遺囑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撫卹金,即無理由。

(二)績效及考成獎金部分:林連益生前應領未領之績效及考成獎金,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林連益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然如前所述,林連益生前已預立遺囑,並以丙○○為遺囑執行人,而依民法第1214條、1215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有必要時須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上開執行上之必要行為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即使民事訴訟上之承受訴訟程序亦係由遺囑執行人而非繼承人承受),因此原告就上開績效及考成獎金,已因林連益以遺囑預立遺囑執行人而改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行使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連益生前應領未領之績效及考成獎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林連益之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撫卹金、績效及考成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等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