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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丁○○

四樓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茲將原告擔任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下稱環保工會)、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勞服工會)會務人員,及兼任「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清潔合作社)、「保證責任基隆市勞卸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卸合作社)記帳工作之時間順序,說明如下:

㈠、民國92年3月被告環保工會之原會務人員黃緹葳因產假,原告應聘擔任被告環保工會之會務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92年4月,黃緹葳銷假上班,被告環保工會之會務工作由原告與黃緹葳共同處理,各上班半天,薪資減半、每月為1萬元。

㈡、92年9月黃緹葳辭職,被告環保工會之會務工作由原告1 人擔任,月薪回復為2萬元(上開月薪不論1萬元或2萬元,均由甲○○代環保工會按月或不定時、不定額交付,環保工會會員數不多,收入有限,2萬元乃甲○○代環保工會給付,正因如此,甲○○未按時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從未計較)。

㈢、93年1月起「清潔合作社」「裝卸合作社」外包記帳及報稅工作終止,甲○○要原告兼任上開2家合作社之記帳及報稅工作,約定每月委任報酬各5千元(按:上開2家合作社92年

12 月31日前之記帳工作,均委外由會計師或記帳士包辦記帳及報稅)。茲查:

1、93年1月至96年12月,「清潔合作社」「裝卸合作社」按月給付原告兼任記帳之報酬每月5千元。

2、97年1月起,「清潔合作社」所屬社員所承包「嘉新水泥公司」之清潔工程,合作社就上開單筆承包工程之月收入已達2萬餘元,工作量增多,因此,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為原告受任為「清潔合作社」記帳、報稅等之報酬。「裝卸合作社」所屬社員之承包工作較不固定,因此,約定按工人即社員按月應領薪資額之半數(即其比例為社員所領薪資額之50%)為原告受任為「裝卸合作社」記帳、報稅等之報酬,自上開期日起,上開約定之報酬約為1萬餘元或數千元不等。

㈣、95年2月27日,被告勞服工會第1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為會務人員,依同日會員大會決議之預算書,原告之月薪2萬元。

㈤、95年3月8日被告環保工會第1屆第4次理事會提案:因應勞退新制會務人員年資是否先結清?決議為:先結清會務人員年資,一年一個基數,共三年三個基數六萬元,送請會員大會追認通過。95年3月24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上開追認案照案通過。

㈥、95年3月24日,被告環保工會第2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為會務人員,依同日會員大會決議之預算書,原告之月薪2萬元

㈦、96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被告環保工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個人專戶,累計金額50,063元 。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㈠、查甲○○認參加被告環保工會之會員,須與環保工作有關,因此,會員人數不易增加,決意成立以勞動服務有關即得邀請參加之工會(意即只要勞動有關之人,均得加入為會員,這樣會員人數會很多),93年7月間起,即由原告製作相關文件送件申請勞動工會(未獲核准,曾退件,補件後再申請),迄95年2月17日,始獲准成立,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推舉總務、組訓、福利組長,並通過聘僱原告為會務人員,如前述,甲○○認為被告勞服工會之會員參加資格不受限制,預期參加之會員人數將會很多,因此,會務人員之薪資預算編列為月薪2萬元,年節獎金(中秋、端午、春節)1個半月3萬元,惟上開年度之會員入會數未如預期,致未能按期如數發給原告上開薪資與年節獎金。有鑑於此,96年度之薪資預算調降為月薪13000元(年薪資15600元)、年節獎金(中秋、端午、春節)調為40000元,原告基於共體時艱之共識,認同接受,惟該年度之會員入會數依然增加不多,因此,又發不出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年節獎金。原告與被告勞服工會非親非故,又不想於工會中爭一席之地,沒有必要作那麼大的犧牲與奉獻,家中有丈夫、子女,照顧家人之時間猶恐不足,若非想多賺點錢,焉須耗費長達2年之時間,做些沒有薪資收入之兼差工作,被告上開置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況且,會務人員乃聽從理事會之指示行事,縱擔任會議之記錄,理事會之開會討論與決議又不能置喙或提不同意見,更不能將理事會未決議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擅自加載在會議紀錄上,被告卻稱:然該次理事會議過程乃至其後之各次會議,均未見擔任會務人員之原告將議決其薪資事項列入理事會議議程討論,適足可證原告係以無給職方式經被告聘任為會務人員等語,誠不知所云為何?

㈡、甲○○等經營被告環保工會、被告勞服工會之目的係廣納入會會員,按月收取會費,惟會員數未如預期,但會員人數再怎麼少,最起碼要有一名會務人員從事建立管理會籍資料建檔,申報勞保費、健保費等,處理理監事會議通知、會議之記錄、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等工作,被告等未能按期給付原告應領薪資,甲○○等要原告暫時忍耐,俟會員數多了,少領的薪資一毛也不會少,原告亦知其事,因此,未予計較。被告竟稱:果真被告曾決議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原告受任之初迄今約3年,依常情判斷,原告當不至等到其離職後,始行主張、請求等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若稱預算書編訂之薪資,乃未來一年內可能之薪資支出,而薪資數額應為定額,「環保工會」「勞服工會」96年度薪資之預算額,較95年度薪資之預算額調減(由24萬元、24萬元調減為12萬元、15萬6千元),由原告據以主張各年度預算書所載薪資額之變動情形,可證該預算書薪資項目所載數額尚非原告薪資數額等云。查被告上開執稱亦與真實有違,蓋若預算書上薪資額之編訂,並非該年度預定薪資額之給付,反正編再多也無所謂,編訂為24萬元與編訂為12萬元,或24萬元與編訂為15萬6千元,並沒有兩樣,那為何要如上述款額之調減?豈不多此一舉!年薪12萬元之月薪資僅1萬元,能如章程規定,聘僱3名以內之秘書與若干幹事等會務人員?聘僱3名秘書其月薪豈不僅3000元?提出上開置辯,是否考慮已違反最低薪資額之限制?實情為:95年度增加之會員數未如預期,會務人員之工作量相對地不多,因此,96年度將約定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額調減,原告共體時艱,同意被告為上開款額之調減。是被告前開執稱,乃臨訟杜撰,委無可取。

㈣、原告擔任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會務人員若係無給職,則原告既然沒有薪資,就不會有「年資」之問題,亦不用因應勞工退休條例之公布施行「結清年資」之問題,更不用依新制勞工退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的問題。惟查:被告否認環保工會第1屆第4次理事會紀錄之真正,惟未否認「環保工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其上相同議題(即結清會務人員年資),決議均相同,僅否認其一,惟由另一份未加否認而視為真正之決議,導出之結論不是相同嗎?又上開2份會議紀錄均經被告簽核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上開否認,不知所云為何另?原告並未保管「環保工會」「勞服工會」理事會之錄音資料,自無提出之義務,再為指明。又由95年3月8日,「環保工會」召開之第一屆第4次理事會紀錄,討論提案二明白記載:「案由:本會會務人員年資問題。說明:為因應勞退新制會務人員年資是否先結清?請討論。決議:先結清會務人員年資,一年一個基數,共三年三個基數六萬元整(通過,送交會員大會追認通過)。」;95年3月24日「環保工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討論提案一,亦明白記載:案由:本會會務人員年資問題,提請審議通過。說明:案經本會95年3月8日理事會審核通過,送請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決議:照案通過。」各等語;被告環保工會尚且依上開決議,給付原告結清年資款額6萬元。原告92年3月受雇擔任「環保工會」之月薪約定為2萬元,95年3月28日間前,「環保工會」之第一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因應勞退新制會務人員年資3年3個基數計6萬元,上開6萬元已結清給付,如是,原告焉非「環保工會」有償聘雇會務人員?被告98年6月3日稱:「原告是做2家合作社及2家工會的工作,原告的薪資是由2家合作社給付,而在2家工會的工作是無給職的,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聯業工會只會給付獎金,1年3節,除農曆過年是2萬元,另端午、中秋各給付1萬元,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部分無給付薪資及獎金。」「原告在2家工會工作,當初是由甲○○親自僱用的,且當初甲○○就有與原告約好在2家工會的工作是不支薪,而另2家合作社分別於每月支付原告各1萬元的薪資。

」「預算歸預算,此並不表示我們同意要支薪給原告,因為我們口頭上的約定就是不支薪。」各等語,與前揭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㈤、由前述事實觀之,原告92年3月受僱被告環保工會擔任會務人員,按月領取薪資,95年3月24日,被告環保工會第2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續聘僱原告為會務人員,95年2月27日,被告勞服工會第1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為會務人員,如是,原告與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間,存在僱傭關係甚明。93年1月間,始受委任兼辦上開二家合作社之記帳、報稅等工作,而原告兼辦記帳、報稅等工作,所領取者為受任處理委任工作之報酬,非薪資,原告與上開2家合作社並非僱傭關係。

三、被告「環保工會」應給付原告下列薪資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㈠、被告環保工會下列薪資未給付予原告:

1、被告環保工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95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會務人員之年薪津為240,000元,惟自上開決議後,被告環保工會因資金問題,薪資未付,此得由被告環保工會提請96年4月30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5年度經費歲入出決算書」,其會務人員薪津決算金額為0元得證。則被告環保工會自95年3月24日至96年3月23日止,計1年未給付原告薪資共240,000元。

2、被告環保工會提請96年4月30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6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其會務人員年薪津減為120,000元,被告環保工會依然未付薪資予原告,此亦得由被告環保工會提請97年3月27日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6年度經費歲入出決算書」,其會務人員薪津決算金額為0元得證。則被告環保工會96年3月24日至97年3月23日止,計1年未給付原告薪資共120,000元。

3、被告環保工會提請97年3月27日第3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7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其會務人員年薪津為120,000元,被告環保工會依然未付薪資予原告,97年3 月11日,被告環保工會未經預告命原告離職。則被告環保工會97年3月24日至98年3月11日止,共11個月又19日(計352日)未給付原告之薪津計115,726元 (120,000×352/365=115,726)。

㈡、原告95年3月間前之年資已結清,自該時起,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雖無預告期間之規定,惟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環保工會」於98年3月11日無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6,667元(計算式:10,000×20/30=6,667,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其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環保工會」計2年11月19日,則「環保工會」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14,800元(10,000×1.48=14,800)<基數之計算式為 (2×0.5)+【(11+19/30) /12】×0.5=約1.48基數>。

㈣、至於被告於98年6月30日辯論期日,稱:「原告在98年2月9日以前的2月初自動請辭勞動工會,且在98年2月9日辦理交接手續,另於98年2月23日自動請辭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聯業工會,但原告實際離職日期為98年3月13日,所以原告是自動辭職,所以不用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等云,上開供稱與兩造於98年3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資方主張:「資方表示勞動力務人員職業工會及環保職業工會成立會員人數均很少,勞方到職時,本人口頭承諾給勞方每月新台幣2萬元,勞方在職期間未經本人同意將會員意外險由別家承辦,且勞方在職經常打私人電話,勞方係由資方解僱。」等語,不符。而原告否認有上述意外險由別家承辦及打私人電話等情事,被告空口主張,難謂有理。第查,同上期日,原告供稱:「98年2月2日時甲○○將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搬運裝卸合作社及勞服工會的大、小印章強行取走,98年2月23日李建文將環保工會的小章強行搶走,並命令原告將帳務記到98年2月23日,並表示原告以後不得再管工會或合作社的大小事,原告因此主張是被辭退而非自動辭職。」等語,被告傳訊證人丙○○,丙○○於98年8月4日到庭證稱:「我是從98年2月9日開始在上述四家公司任職。」「 (原告有無告知妳該交接的二家公司是因為她已經被解僱了?)我不知道。」「 (是否知道該簽收條當天,李建文小姐有要求原告交出帳務?)我是有聽到李建文要原告交出帳務,只知道她們有在爭吵,但詳細她們說什麼我不是聽的那麼清楚,當時我正在與出售會計軟體的人在討論軟體的事,所已沒聽那麼清楚。」「 (李建文除要原告交出帳務,有無表示要解僱原告?)我不清楚。」「 (原告3月13日沒來上班後,公司有無要其再去上班或有任何通知原告的行為?)我不清楚。」「 (妳到職前是否知悉原告在該二家工會及二家合作社的工作情形?)我不知道。」各等語,證人丙○○既不清楚原告在被告2家工會之工作情形,自無法證明原告之受雇、解雇之事實,再者,原告否認有任何帳務不清之情事,丙○○上開傳聞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併為敘明。

㈤、綜上,被告環保工會應給付原告497,193元(計算式:240,000+120,000+115,726+6,667+14,800=497,193),並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俾原告得憑以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及向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

四、被告勞服工會應給付原告下列薪資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㈠、被告勞服工會積欠原告下列薪資未給付予原告:

1、被告勞服工會提請95年2月27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討論通過之「95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其會務人員之年薪津為240,000元,被告勞服工會自原告到任後,薪資未付,此得由被告勞服工會提請96年6月8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5年度經費歲入出決算書」,其會務人員薪津決算金額為0元得證。則被告勞服工會95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6日止,計1年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共240,000元。

2、被告勞服工會提請96年6月8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6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其會務人員之年薪津為156,000元,被告勞服工會依然分毛未付,此亦得由被告勞服工會提請97年6月25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6 年度經費歲入出決算書」,其會務人員薪津決算支付金額為0元得證。則被告勞服工會96年2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止,計1年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共156,000元。

3、被告勞服工會提請97年6月25日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之「97年度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其會務人員之年薪津為156,000元,被告勞服工會依然分毛未付,97年3月11日,被告勞服工會未經預告命原告離職,則被告勞服工會97年2 月27日至98年3月11日止,計1年又13日未給付原告之薪資計161,556元 (計算式:156,000+156,000×13/365=161,556)。

㈡、查被告勞服工會於95年2月27日第1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擔任會務人員,自該時起,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雖為預告期間之規定,惟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勞服工會於98 年3月11日無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勞服工會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13,000元。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其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勞服工會計3年又13日,則「勞服工會」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14,800元(13,000×1.5=19,500)<基數之計算式為3×0.5=1.5基數> (四)綜上,「勞服工會」應給付原告590,056元(240,000 +156,000+161,556+13,000+19,500=590,056)。

五、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於98年3月11日未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申請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之代表甲○○態度強硬,調解不成立 。

㈡、查原告無端遭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業如前述,被告環保工會、勞服工會自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俾原告得憑以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及向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

六、基於前述,聲明:

㈠、被告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聯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第一項請求關於金錢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關於金錢部分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清潔合作社」及「勞卸合作社」聘傭秘書黃緹葳,上開二合作社並按月給付薪資予黃緹葳,嗣為進一步保障勞動合作社社員權益,而經勞動合作社社員發起,而先於勞動合作社同址籌組「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因職業工會經費短絀,相關會務工作則由黃緹葳以無給職方式兼處理會務,嗣黃緹葳離職,上開二合作社則改聘任原告為秘書,工作內容並同黃緹葳包含以無給職方式為被告環保工會處理會務,且因合作社社員另於同址成立被告勞服工會,經原告同意同樣以無給職方式為被告勞服工會處理會務,被告勞服工會遂於95年2月17日正式成立,於同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並決議聘請原告為勞服工會會務人員,嗣於被告環保工會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亦同樣議決聘請原告為環保工會會務人員,惟因原告係以無給職兼任方式擔任會務人員,故理事會議均僅針對聘請原告為會務人員而為決議,並未就原告擔任會務人員應領薪資數額加以決議。蓋有關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薪資之核發均屬理事會決議事項,倘原告經聘任之職務為有給職,則於聘任原告為會務人員同時,定會將核定薪資數額若干等議題一併提案送請理事會議決議,殊無僅就會務人員聘任事項決議,而就會務人員薪資數額則未加決議之理,又原告身為該次理事會議之紀錄人員,若其擔任被告會務人員為有給職,就理事會議未決議攸關其權益之薪資數額議案,亦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然該次理事會議過程乃至其後各次會議,均未見擔任會務人員之原告將議決其薪資之事項列入理事會議議程討論,適足可證原告係以無給職方式經被告聘任為會務人員。

二、原告雖以被告各年度預算書編列有會務人員年薪津項目,然於該年度決算書就該會務人員薪資決算金額為零,而主張被告有應給付其薪資而未給付之情,然查:

㈠、眾所皆知,預算書所編列「歲入」、「歲出」各項,未必即係當年度必有之收入或支出,實際收入、支出之項目及數額仍應以決算書為據,此情觀諸被告各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所載各項目預算及決算數額均存有鉅額差距,即足明瞭。

㈡、再者,依章程規定,理事會得依實際會務需要,聘僱三名以內之秘書及若干幹事等會務人員,於各年度預算書編列時,並無從預料當年度是否另聘有給職之會務人員,故於預算書編列薪資預算,以為未來一年內可能之薪資支出,該薪資項目之編列並非以預算書編列時所聘任會務人員薪資數額為編列,實際薪資支出數額仍應以年度決算之數額為據,故原告主張預算書所編列之薪資項目所載數額即為其應領薪資,尚乏所憑。

㈢、又若原告為有給職,則其薪資數額應為定額,然查原告主張應向被告環保工會請領之薪資數額以觀,其所主張95年3 月24日至96年3月23日一年未領薪資為240,000元,96年3月24日起未領薪資則每年為120,000元,又其所主張應向被告勞服工會請領95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6日止一年未領薪資數額為240,000元,96年2月27日起未領薪資則每年為156,000 元,由原告據以主張各年度預算書所載薪資數額之變動情形,可證該預算書薪資項目所載數額尚非原告薪資數額。

㈣、況由原告環保工會每年決算收入僅十餘萬元,及原告勞服工會每年實際決算收入為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之收入情形以觀,焉有可能以接近或超過每年實際收入之數額(以原告請求每年約十數萬元薪資數額為據)聘請會務人員?

㈤、原告身為被告等會務人員,於會員大會議決通過決算書時全程參與,就議決通過之決算書決算薪資數額為零乙情,知之甚詳,該薪資決算數額將影響原告薪資請領權,若原告為有給職,對於多年來該薪資決算為零,因何從未異議?且自任職以來迄其離職止,數年來原告從未領取薪資,若謂原告對被告等存有薪資請求權,則其任職以來未曾領取薪資,卻不思離職,仍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且未曾對被告等為薪資請求之意思表示或向相關單位申訴,數年後始空言主張遭被告等積欠薪資,並為薪資之請求,其舉措實與常理未符。

㈥、又證人丙○○乃接替原告之人員,其工作內容與原告任職時同,均係同時為被告2家工會及清潔合作社、裝卸合作社處理會務及會計工作,然薪資則係每月向二家合作社各支領1萬元,僅因體恤其辛勞,被告等於三節時固定合計給付其一萬元年節獎金以茲慰勞,並無自被告處支領薪資,此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是由證人丙○○所證稱之薪資支領來源及數額,足見被告所稱原告並未自被告處支薪之說,確屬信而有憑,尚非空穴來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擔任者為有給職之會務人員,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原告雖於主張甲○○同意承諾支付職業工會薪資,但因會費收入未如預期,故要其暫時忍耐云云等有關薪資約定或給付之敘述,然此均非屬實,而為被告否認。況查依原告提出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預算書、決算書,除載有聘請原告為會務人員等字樣外,並無關於報酬之約定,且預算書之記載不足為薪資報酬約定之證明,業如前述,又決算書之薪資決算數額更足證被告等對原告無須為薪資之支付,則原告就其擔任被告之會務人員為有給職乙節,當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報酬額則依會員大會通過之預算書給付,然如前所述,預算書所反應者乃對未來一年可能發生之費用預為估算,與實際支出情形有間,該預算書上之記載,不足為兩造間薪資數額約定之證明。又按民法之僱傭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縱聘請被告擔任會務人員,惟其僅係兼任之無給職,而與民法之僱傭契約以他方給付報酬為要件者有別,故被告等雖聘請原告為會務人員,然因未允諾報酬,故兩造間並未有僱傭契約之存在,被告充其量僅就會務之處理委任原告委之,兩造間至多存有委任契約。

五、而民法上之委任,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是受任人倘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者,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再者,果真被告公司曾決議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原告自受任之初迄今約三年,依常情判斷,原告當不至等到其離職後,始行主張、請求,被告等所稱聘請原告之初即經原告同意以無給職方式為之,不另支領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或報酬,本有其可能性,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約定薪資或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為無償委任,難認原告對被告等存有薪資或報酬請求權。

七、再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論,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則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亦無依勞動基準法對原告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之理。

八、況查,98年2月初因於上班期間以公務電話進行私人談話,談話內容並對甲○○多所辱罵,甲○○經由辦公室電話錄音內容得知此情,就此情詢問原告後,原告隨即惱羞成怒表示請辭被告勞服工會、勞卸合作社之工作,甲○○僅得緊急請就業服務中心代為尋覓人才而聘僱丙○○小姐接任原告辭任工作,丙○○小姐於98年2月9日到職,原告於丙○○小姐到職後則將有關被告勞服工會及裝卸合作社資料交接予丙○○小姐,然仍繼續任職清潔合作社、被告環保工會,且改為每日上班四小時,月領一萬元之薪資,嗣被告環保工會前法定代理人李建文於98年2月23日因察覺原告有私領環保工會款項情事,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因甲○○於裝卸勞動合作社薪資遭法院強制扣薪,故該領出款項即為預留法院強制扣薪數額,李建文隨即詢問甲○○於環保工會屬無給職,該遭法院強制執行者乃甲○○於裝卸合作社之薪水,原告因何稱係因甲○○於合作社薪水遭強制扣薪而將環保工會所有之款項領出?原告雖將該溢領款項交回,然就溢領原因則始終無法交代清楚,李建文隨即要求原告將會計帳目交出,靜待會計帳目釐清,遽原告惱羞成怒,復再口頭表示請辭被告環保工會及清潔合作社」之職務(帳務資料則遲未辦理交接),然實際仍繼續到會上班,且一方面向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嗣基隆市政府於98年3月12日開立協調會,未能協調成立,遽原告於協調會開立翌日即未再到址上班,無故曠職,就被告環保工會及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動合作社之帳目迄未辦理交接。故原告係於98年2月初及98 年3月13日分別自行自被告勞服工會及環保工會離職,尚非如其起訴狀所稱於98年3月11日遭被告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併予陳明。

九、就上開原告任職經過,證人丙○○亦證稱「從98年2月9日開始在上述公司任職,…原告有先給我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的帳目,過沒多久,又拿裝卸合作社的帳目給我,其餘二家則沒有交接給我(問:你到職後原告是否尚在未交接的那二家公司工作?)有的,她還在那二家公司工作,(問:已經交接的二家公司原告有無尚任職?)沒有,她只有在未交接的那二家公司工作,已交接的工作,都是我在處理…(問:是否知道李建文要原告交出帳務的原因?)我有聽到李小姐以原告帳目不清楚為由,要原告交出帳務…(問:當天爭執過後原告有無再上班?)有的,(問:原告上班到何時才離職?)是到98年3月13 日才開始沒有去上班..(問:是否知道原告沒有去上班的原因?)前一天他們去市政府作協調,他3月13日以後就沒有來上班,(問:原告未上班後有無針對其處理事物做交接?)沒有」,可見原告於98年2月間即自行交接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的帳目,交接後即未再為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處理事務(被告勞服工會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於98年3月11日無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然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處理事務,嗣於98年2月23日雖因帳務問題經被告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李建文要求交出會記帳冊,然仍繼續上班,原告係直至98年3月12日市政府協調會後始未至上班,於協調會前仍繼續上班,故而原告主張遭被告二職業工會於98年3月11日無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自與事實相違。

十、再參以市政府協調會之召開須經提出申請,且申請後需一段期間始會召開勞資協調會議,若被告等係於98年3月11 日無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基隆市政府協調會斷無可能於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98年3月12日隨即召開勞資協調會,況依證人丙○○證述內容,原告係於協調會召開翌日即98年3月13日始未到職上班,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8年3月11日無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自無可憑。

十一、茲原告雖出被告勞服工會第一屆第四次理事會紀錄、被告環保環保工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惟查,因被告等法定代理人於原告任職期間對於原告甚為信任,相關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製作之各會議紀錄均未再交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等工會理事確認,該由原告片面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為真,尚待質疑(因相關開會錄音資料及報到記錄均由原告保管,原告離職時並未交接,故請原告提出會議錄音及簽到紀錄以證確實有如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及會議內容之進行)。再者,被告經詢問上揭會計紀錄所載出席人員,渠等均表示未曾出席上揭所載之理事會,就此尚請傳喚上揭會計所載出席人員以證是否有該次會議之召開,是該理事會會議紀錄顯係原告片面杜撰。至於會員大會紀錄該次會議是否召開,所載出席人述是否正確及議決內容是否如紀錄所載,因上載出席人員甚多,被告尚未能一一詢問其上所載出席人員以辯真偽。然上揭會議討論提案欄一、說明載「案經本會95年3月8日理事會審核通過,送會員大會追認通因」,茲如被告所稱並無95年

3 月8日理事會會議之召開,自無將該提案送請會員大會通過之可能,是請法院協助查明95年3月8日理事會是否召開(請原告提出當日會議錄音資料及報到簿),即足辯明會議紀錄之真偽。

十二、再查原告雖稱「原告受僱環保工會之舊制年資經結清後,改適用新制之勞退條例」,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證,然查,原告實際受僱上開2家合作社並領取各家合作社每月一萬元之薪資,另以無給職方式為被告2家工會處理會務業如前述,惟因裝卸合作社並無以投保單位名義為會務人員投保勞健保,為確保原告到職權益,於原告到職時即以被告環保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目前接任原告職務之丙○○小姐亦以同一方式加保勞健保),嗣並因原告勞健保以環保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由環保工會提撥勞退金,然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於上揭合作社與原告間,尚難僅憑上揭證據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就此證人丙○○依證述內容「(問:為何你的勞健保是由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幫你投保,但你在該工會並未領取薪資?)因為我是會務人員,我必須辦理會員勞健保加保、退保的動作,我必須要有自然人憑證,才能辦理網路負責人的權限,(問:你的勞健保雖投保在被告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但實際仍是向二家合作社支領薪水,是否正確?)是的」,可證勞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實際支領薪水之單位,故「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不足為原告與被告間實際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又原告既係以被告環保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則於勞保新制實施時,當有結算年資之須,再依新制為原告提撥勞退金。故縱95年3月8日環保工會召開之第一屆理事會記錄確記載「說明:為因應勞退新制會務人員年資是否先結清,請討論。決議:先結清會務人員年資,一年一個基數,共三年三個基數六萬元整」,亦不足為實際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環保工會之證明,蓋環保工會於名義上既為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因應勞保新制之實施,當亦須以被告環保工會名義為年資結算之決議,此不違常情,故依上揭證物並無從證明被告環保工會與原告之實際僱傭關係。

十三、爰就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資方主張提出說明如下,協調當日僅被告勞服工會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該協調會議資方主張欄所記載「勞方到職時本人口頭承諾給勞方每月新台幣20,000元…勞方在職經常打私人電話,勞方係由資方解僱」之記載實過於簡略而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甲○○當日表示內容係原告到勞動合作社任職時承諾給付每一合作社各1萬元,合計2萬元之薪資,該製作筆錄者未能釐清勞動合作社與環保工會及勞服工會之不同,而僅大略記載薪資數額,又甲○○當日亦表示原告在工作時時常撥打私人電話,且於電話中辱罵甲○○,經甲○○具證當場詢問後,原告即表示請辭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保證責任基隆市勞卸勞動合作社之工作,甲○○亦同意原告請辭工作,然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就甲○○所述各點均未詳載,對於甲○○同意原告離職乙情,則斷然記載勞方係由資方解僱,其於資方主張欄之記載未明確記載甲○○當日陳述,且記錄繕打完畢後即令甲○○簽章,未再令甲○○為筆錄之閱覽,因該記載於實際情況及甲○○口述內容有所差距,特此提出澄清更正如上。

十四、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者,勞工始得依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暫且不論原告是否領有被告二職業工會之薪資,如前所述,原告並非遭被告解僱,而係自動離職,原告之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十五、 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保險各種

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故請領失業給付須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為要件,茲原告係自願離職,非係非自願離職,與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未符,故其請求被告等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以利其請領失業給付,依法並無所憑。

十六、基於前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別經被告環保工會於95年3月24日、被告勞服工會於95年2月27日,在理事會中決議聘請原告為會務人員,且當時約定各給付薪資2萬元。被告等固不爭執於上揭時間點決議聘請原告為會務人員,但對與原告約定給付各薪資2萬元部分則加以否認,辯稱原告係同時擔任清潔合作社、勞卸合作社及被告2家工會之秘書職務,而因被告2家工會均係由上揭2家合作社社員為保障權益另行發起,因職業工會經費短絀因此原告之薪資由上揭2家合作社固定發給,原告乃無酬兼任被告2家工會會務工作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就兼任被告2家工會會務部分另有約定薪資部分,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爰就原告主張一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自92年3月起即受僱被告環保工會,並約定薪資2萬元,但被告環保工會均不定時、不定額交付。然查無論是否定時定額交付,凡有交付薪資,原告均應可提出給付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工會92年3月起與其有2萬元薪資約定,無可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等95年2月27日、95年3月24日決議聘請原告擔任會務人員時,又同時決議每家工會各給付原告2萬元薪資,並提出會議紀錄2份,預算書、決算書等證物為證。然上揭決議之會議紀錄,僅足以證明原告係分別於95年2月27日、95年3月24日起分別擔任被告勞服工會、環保工會之會務人員,此部分且為被告不爭執,而仔細閱覽上揭2份決議之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應否給付原告薪資,是以上揭2份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等業已承諾給付原告兼任會務部分另行給付薪資。至於被告等2家工會95年至97年間編列之經費歲入出預算書共6份,其上均編列有預算科目為薪津,並列有預算金額,此文書雖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但預算書乃被告等召開歷屆會員會大會時所編列於會員手冊內,目的係將各年度經費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提出給全體會員審核決議通過後,理事方得在該預算經費項目及金額範圍內動用經費,但是否動用該部分經費,則尚須理事依據需要支用,因此預算項目縱有編列薪津,並不表示有支用必要或必然有支用之結果。是以,原告以被告內部預算文件編列有薪津項目,即表示被告等2家工會已與其約定,將預算項目上所載之薪津充為給付原告之薪津,實屬誤解預算書之目的及意義。並參酌被告等2家工會章程規定,理事會得依實際會務需要,聘僱三名以內之秘書及若干幹事等會務人員,於各年度預算書編列時,並無從預料當年度是否另聘有給職之會務人員,故於預算書編列薪資預算,以為未來一年內可能之薪資支出,該薪資項目之編列並非以預算書編列時所聘任會務人員薪資數額為編列,實際薪資支出數額仍應以年度決算之數額為據,故原告主張預算書所編列之薪資項目所載數額即為其應領薪資,尚乏所憑。末以參照原告提出被告2家工會95、96年度決算書,記載決算薪資數額為0,足信被告等認無庸支出任何薪資項目,則原告欲以被告決定無庸給付任何薪資之決算書證明被告等承諾給付其薪資,更屬無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曾於95年3 月間,為因應勞退新制而經會員大會決議,結算原告勞保年資,並提出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環保工會95年3月8日理事會紀錄、95年3月24日會員大會紀錄等物共3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揭2份會議紀錄之真正,但不否認被告環保工會自原告到職以來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以原告提出上揭文件無非主要係證明被告環保工會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則被告既不否認此項事實,則上揭會議紀錄是否真實則無調查必要,所需審究者乃為被告環保工會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是否即足以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薪資之約定。經查: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環保工會係以支付薪資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2、更何況勞工保險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是以被告環保工會願意擔任投保單位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僅能證明被告環保工會願意為原告給付應由投保單位分攤之保險費,使原告可以受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至於被告環保工會與原告間實際薪資約定有無或多寡,則仍以兩造當事人直接約定為準,因此原告以被告環保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可推論兩造間有約定薪資之給付,尚不可遽信。

㈣、另參酌被告環保工會每年決算收入僅十餘萬元,及被告勞服工會每年實際決算收入為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之收入情形以觀,但原告竟主張被告2家工會分別承諾給付每年約10餘萬元之薪資,該金額接近或超過各該工會每年實際收入之數額,顯違事理。

㈤、又參酌證人丙○○乃接替原告之人員,其工作內容與原告任職時相同,同時為被告2家工會及清潔合作社、裝卸合作社處理會務及會計工作,然薪資則係每月向2家合作社各支領1萬元,僅因體恤其辛勞,被告2家工會會於三節時固定合計給付其一萬元年節獎金以茲慰勞,並無自被告2家工會支領薪資,此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核對被告提出原告之97年度扣繳憑單2份,扣繳單位分別是清潔搬運合作社、裝卸搬運合作社,給付總額分別為120,000元、117,200 元,核與證人丙○○陳述係以合作社為給付薪資單位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係由2家合作給付,被告2家工會並無固定給付薪資予原告,要堪採信。

㈥、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等2家工會會務工作係屬有約定薪資之僱傭契約毫無證據可佐,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查,原告與被告間處理會務契約,因並無薪資約定,前已認定,則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在處理上揭會務範圍內,並非屬於勞工,則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之相關規定餘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2家工會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2家工會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係為依據就業保險條例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之用,因此如屬就業服務法之投保單位即應負有該法之給付義務。查原告同時擔任上揭2家合作社及被告2家工會之會務工作,其中兩造均不爭執上揭2家合作社有經常性薪資給付原告,是以依法應由上揭2家合作社擇一為原告申保勞工保險,被告環保工會與原告間乃屬委任契約,應無義務為原告申報勞保,但實際上,上揭2家合作社未為原告申保勞保,卻由被告環保工會擔任申保單位為原告申保勞工保險,此雖不符合相關法律規,但勞工保險或就業服務保險其目的係在保障勞工,且被告環保工會及原告亦據此繳納相關保險費,為保障勞工意旨,該項投保應認屬有效,而被告環保工會其真意係為原告與上揭2家合作社提供勞務之行為申報勞保,其即應就原告與上揭2家合作社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負投保單位責任。是以被告環保工會是否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就原告與上揭2家合作社間離職狀況判斷。至於被告勞服工會並未為原告申報勞保,因此其依法並無義務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就被告勞服工會此部分請求應先予駁回。

四、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條所規定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此觀諸前開辦法第五條自明。故如雇主無上開情事,則並無得領取失業給付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終止與其僱傭關係,業據提出前於98年3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1份為證,審酌上揭會議紀錄確實記載「資方主張:....,勞方係由資方解僱。」等語,並參酌被告等於訴狀陳述原告有帳目不清等不能勝任工作情狀,另原告亦自98年3月13日起未繼續上班,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經上揭2家合作社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可信,則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環保工會因係為原告與上揭2家合作社間之僱傭契約申報勞保,則其依法應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就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查該部分之請求均經駁回,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