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單位宗德通訊處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然因其管理不當,遭保戶投訴所屬下線業務人員所招攬之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保戶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公司已查證並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而被告因其下線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之上線佣金、獎金待遇等各種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每月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每月通算、超額業績獎金、高峰會議獎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2,004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階人事基本項目、簽呈、二階制補前月薪及其他扣款辦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