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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黃仁志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石門油庫,民國86年 2月間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點之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737,793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若再參加勞保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無異議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於98年4月8日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自98年2月起撥付老年給付予被告,原告遂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不爭執,表示願意返還補償金,惟無法1次全數清償,希望得分期償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專案資遣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6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