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石門油庫,民國88年 9月間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點之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153,707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無異議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於98年 5月21日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被告自98年 3月起撥付老年給付予被告,原告遂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專案資遣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6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5條第 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