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即順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順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順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0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順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基院慧97司宙字第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指定清算人(即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98年4月20日基院慧97司宙字第21號准予備查函文影本1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0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