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再展期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解釋上因相同事由不能於所准展期之期限內完結,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達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資產多屬不動產,清算不易,無法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展期,前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98年11月15日,嗣因該公司資產多屬不動產,且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區○○道路、停車場等設施,因在同一區域內具有關聯性,需整體處理,增加出售之困難,且近經濟景氣尚屬低迷,無法於前開所准期限前完結清算,經全體股東均同意為本件之聲請,由其繼為清算之職,復稱請再度延長1次,必盡力於此次延長期限完成清算程序,並提出該公司98年11月7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蔚菁